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號 110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琛 選任辯護人 林曉薇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鄭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黃彥琛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續字第6號),及被告鄭國章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鄭國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黃彥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國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彥琛、鄭國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國章原係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之1,下稱光曄公司)之總經理(嗣於民國104 年9月30日離職),負責產品研發設計、採購、銷售、管理 事務,係受光曄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對於其業務上之決策負有忠實義務。黃彥琛係鄭國章之朋友,亦為伯紳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伯紳公司)之負 責人。光曄公司為製造美甲燈具、美甲凝膠之廠商。鄭國章明知光曄公司生產美甲燈所需之LED晶粒,應循正常採購程 序向具此一原物料廠商直接採購,如從中安排其他公司先向原物料廠商採購後再轉售光曄公司,僅係徒增光曄公司採購成本,明顯不利光曄公司,亦違反其對光曄公司之忠實義務,然其與黃彥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鄭國章擅自決定改向伯紳公司採購LED晶 粒,伯紳公司則先分別向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天公司)、鈺創合成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及興亮公司(全銜不明,下稱興亮公司)(下合稱新世紀等公司)採購LED晶粒後, 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6所示日期轉售予光曄 公司,致使光曄公司各從中承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6之交易價差損害,共計新臺幣(下未特別指定幣別時均同 )757萬4,993元,黃彥琛並將附表一編號10至23、25至31之交易價差金額中之7成共既193萬7,070元,以現金方式分配 予鄭國章。 二、案經光曄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國章、黃彥琛於調詢時之陳述對彼此而言固屬傳聞證據,以及證人張恒嘉於調詢之之證述,對被告2人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 於調詢中所證稱本案相關交易原因與情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並非完全一致,是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另審酌證人鄭國章、黃彥琛及張恒嘉於調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等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未見有何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所為之陳述自較無保留、顧慮。綜上外部情狀,堪認證人鄭國章、黃彥琛及張恒嘉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於調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黃彥琛而言固屬傳問證據,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考量共同被告鄭國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已可排除有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並將其問答內容以條列方式記載於筆錄上經其本人簽名確認無訛,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仍應認對被告黃彥琛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本院後續所引用之各公司證明相關交易過程之紀錄文書,係基於先前通常業務過程所記載,透過電腦篩選後機械性輸出,虛偽之可能性低,亦不致因加入部分篩選條件呈現後即失其例行性,是被告鄭國章及其辯護人爭執非屬業務性文書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㈤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國章於104年9月30離職前係光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產品研發設計、採購、銷售、管理事務,係受光曄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其與被告黃彥琛為大學時期即認識之多年好友,被告黃彥琛另經營主要以販售光碟、印刷及化工等原物料為業之伯紳公司。嗣自102年9月起,伯紳公司開始陸續向新世紀等5公司採購LED晶粒,因此購得及取得之LED晶粒亦 陸續轉售予光曄公司,各筆轉售交易詳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2099號卷【下稱他卷】第229頁、105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四【下稱偵卷四】 第38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同偵查案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31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卷一【下稱調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且有光曄公司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手續清單、伯紳公司、鈺創公司、光曄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葳天公司光曄/伯紳出貨紀錄、伯紳公 司(新世紀)廠商付款紀錄、伯紳公司(葳天)廠商付款紀錄、伯紳公司進銷貨報表、伯紳公司採購單、葳天公司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伯紳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葳天公司代工銷貨單、被告鄭國章被扣押之平板電腦檔案中檔名為「Statement_胖_00000000(22)_xlsx」之由被告黃彥琛自製之試算表、葳天公司104年伯紳訂單明細、葳天公司104年光曄訂單明細、光曄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分別包括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及伯紳公司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2693號函及檢附之新世紀公 司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對伯紳公司之銷項發票明細 表、新世紀公司110年6月17日(110)新世紀字第0219號函及 檢附之對伯紳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LED晶粒銷貨明細清單(含統一發票)、光曄公司生產採購單 、核決權限表等件為憑(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59頁、105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155頁至第156頁、偵卷四第62頁、第107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323頁、偵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106年 度警聲搜字第1427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5頁、第36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1頁至第71 頁、本院追加卷一第153頁、第187頁至第218頁)存卷可證 ,此節不爭執之事項,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伯紳公司採購LED晶粒起因,被告2人曾供述如下: ⑴被告鄭國章於調詢中曾稱:因為伯紳公司負責人黃彥琛是我大學同學,平常也幫我在市場上找一些我工作上需要的料件,所以我想把業績做給他,就把原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LED的交易模式,改成由伯紳公司先向葳 天公司採購,再賣給光曄公司,這樣除了伯紳公司可以議價取得價差外,我也請葳天公司將原本光曄公司直接採購的LED材料中的激納二極體去掉,因為該二極體的 功能是防止在乾冷的環境下會產生靜電損壞LED元件, 而臺灣的氣候我覺得比較沒有靜電問題,而且LED產品 技術也提高了本身的抗靜電能力,所以伯紳公司購買LED的單價也因此比光曄公司購買來的低,這樣伯紳公司 轉賣給光曄公司時可以取得一些利潤,算是我做給伯紳公司的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給伯紳公司賺取價差是因為伯紳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大學同學,因此我讓他賺取價差等語(見調偵卷一第75頁)。 ⑵被告黃彥琛於偵查中曾稱:鄭國章是光曄公司總經理,也是我大學同學,平日就有往來,我也會問他有何生意可以做,他有提一些光曄公司需要用到的原物料,其中LED紫外燈我們這裡有經驗,就配合光曄公司。伯紳公 司是做印刷業的傳統紫外燈管,但光曄公司需要的是LED紫外燈管。「(問:既然光曄公司一開始就是向葳天 採購,為何會介紹你向葳天採購後,再由伯紳公司賣給光曄公司?)鄭國章希望幫伯紳公司的忙,可以讓伯紳有多一點生意」等語(見偵卷四第120頁);於調詢中 曾稱:我會向新世紀等5公司採購LED晶片(粒),是鄭國章告訴我可以向這些公司下單採購,再賣給光曄公司,至於這些公司是否原本就是光曄公司的供應商,我不清楚。從104年初,鄭國章主動來找我,希望我以伯紳 公司名義向他提供給我的供應商名單來下單採購不同規格的LED晶片(粒),再轉售給光曄公司,我們雙方約 定賣給光曄公司利潤的7成歸鄭國章,並以現金給付, 剩下的3成則歸伯紳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五第311頁至第312頁)。 ⑶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鄭國章係因與友人即被告 黃彥琛交情良好,為增加被告黃彥琛所經營伯紳公司生意機會,遂提供相關有在販售LED晶粒廠商名單,供伯 紳公司聯繫、採購後,再轉售與光曄公司等情,至為明確。 ⒊證人即葳天公司業務張恒嘉於調詢中證稱:光曄公司本身主要經營業務為美甲機的輔助產品,葳天公司主要提供LED予光曄公司作為美甲機固化燈源。光曄公司是自100年間起即由鄭國章與葳天公司洽談採購事宜,葳天公司也是由我負責來接洽。有關104年4月至11月間葳天公司出貨LED 產品予伯紳公司部分,當時是由鄭國章以電話聯繫我,說明光曄公司爾後向葳天公司採購LED均將透過伯紳公司採 購,鄭國章強調伯紳公司本身是貿易商,主要做紫外光燈管即LED零售批發,故對LED產品需求量高,而我與伯紳公司董事長黃彥琛本來就認識,故可以成為葳天公司潛在客戶。我於104年4月間採購前,有直接到伯紳公司所在地與黃彥琛見面,但因價格及數量先前已與鄭國章談定為100 萬顆,每顆為10元左右,故此次拜訪黃彥琛只是禮貌性拜會,看有無再拓展業務之機會。104年4月至11月間鄭國章指示光曄公司透過伯紳公司代向葳天公司採購LED,雖先 由鄭國章與我議定價格及數量,即前述100萬顆,每顆約10元,但為分批出貨,並由伯紳公司負責下單以及支付款 項。鄭國章與我並沒有正式契約簽訂議定價格及數量、規格,僅是以電話口頭聯繫以及電郵文字說明,鄭國章口頭說明會由伯紳公司董事長黃彥琛以電郵下單予葳天公司代為採購之訂購單,而我在收到伯紳公司訂購單內容後,會下載作後續確定價格、數量、規格流程,確認無誤後再作出貨。此段期間,鄭國章沒有再以光曄公司名義進行採購。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之前並無業務往來,此次主要是基於對鄭國章的信任,以及要求伯紳公司提供300萬元本票 予葳天公司擔保,葳天公司才願意與伯紳公司業務往來(警聲搜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另張恒嘉於104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前曾傳送主旨:「400nm k1-LED 報價」之 電子郵件予被告鄭國章,被告鄭國章即於前揭時間回覆:「關於1kk的400nm K1-LED的報價資訊請再儘速提供給FISHER,有什麼問題可以直接聯絡FISHER,感謝!」,並提 供FISHER即被告黃彥琛之聯絡資訊;嗣張恒嘉即於同日19時41分許傳送報價資訊予被告黃彥琛後,被告鄭國章於同日22時3分許回覆:「Hank, Payment term要怎麼樣會比 較好?」,張恒嘉於翌(25)日上午9時19許回覆:「按 跟光曄原交易條件是預付30%,月結45天,我這可能儘量 維持一樣月結45天,但因為我們現在要上櫃了,放帳條件會趨於嚴格,所有因交易客戶都要押張個人本票,如果有信用狀,我想應該也是可以,不然以伯紳現有資本額給的額度,跟我們每月假如出200kPcs,坦白說月結30天都會 困難的,因為不太會有公司放額度會超過資本額,必須有一些抵押,公司才會比較放心,看我跟Fisher約時間見面聊一下好了,TKS~」;被告鄭國章於同日10時26分許回覆:「Ok,你跟他談一下,有問題跟我說一下」等語,有被告鄭國章與張恒嘉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四第57頁至第61頁),足可佐證證人張恒嘉前揭於調詢時所稱,係被告鄭國章主動連繫其表示光曄公司原先向葳天公司採購LED晶粒交易要改由伯紳公司代葳天公司採購, 並由被告鄭國章與其先大致談好採購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後,其才開始與被告黃彥琛聯繫等情屬實,堪可採信。亦堪認確係由被告鄭國章主導由伯紳公司替代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光曄公司所需之LED晶粒原物料,再由伯紳公 司轉售予光曄公司無訛。 ⒋參以前揭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鄭國章於104年9月30日離職前係光曄公司之總經理。是被告鄭國章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光曄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為受光曄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處理光曄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光曄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侵吞、利用屬於光曄公司的機會。被告鄭國章竟為增加友人即被告黃彥琛所營伯紳公司之業績,不顧光曄公司本可直接向LED晶粒原物料廠商採購之成本考量,竟另安排不必要之 伯紳公司介入向新世紀等公司採購LED晶粒,再轉銷予光 曄公司,使伯紳公司從中獲取交易價差之利潤,光曄公司則需額外承擔因伯紳公司公司介入後之採購成本等財產損失,被告鄭國章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違背其對光曄公司之忠實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並致生光曄公司財產受損,自已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而被告黃彥琛知悉被告鄭國章為光曄公司之總經理,亦了解伯紳公司原先並非LED晶粒之銷售廠商,由伯紳公司向新世紀等公司採購LED晶粒後再轉銷予光曄公司,在伯紳公司有賺取交易價差情況下,伯紳公司獲利實來自光曄公司所多墊付之採購成本,然其仍同意被告鄭國章之提議並提供伯紳公司居中採購及轉售,是其與被告鄭國章相同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背信期間交易範圍之認定: ⒈依起訴書原先記載有關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之金額,其中伯紳公司轉售LED晶粒來源,實際上並不僅限葳天公 司,尚包括新世紀公司、鈺創公司及興亮公司,業如前述,此並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728號補充理由書敘 明,亦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記載在內,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6所示交易,均屬被告2人因本案背信期間所涉之交易範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示交易,雖亦係屬由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LED晶粒後再轉售與光曄 公司之交易型態,惟被告鄭國章自104年9月30日離職後已不具光曄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職位,此部分之交易縱或與其先前之安排有關,但被告鄭國章自離職後,在執行職務上既不再對光曄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從認被告鄭國章有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被告黃彥琛亦無從與之而共同以背信罪相繩,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2人涉犯背 信時間,亦係以104年9月即被告鄭國章離職前為終期,是104年9月後之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示交易本不在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內,併此說明。 ⒉另依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交易,固有記載在被告鄭國章被扣押之平板電腦檔案中檔名為「Statement_胖_00000000 (22)_xlsx」之由被告黃彥琛自製之試算表之內,惟依 據該試算表備註欄之記載,該批LED晶粒銷售對象為葳天 公司(見偵卷五第25頁),另依據葳天公司所提供葳天公司與光曄公司104年之訂單明細,亦未明確見得葳天公司 有將此批LED晶粒轉售予光曄公司之紀錄(見警聲搜卷第36頁),縱被告黃彥琛有將此部分之交易獲利分予被告鄭 國章,亦與光曄公司無涉,未造成光曄公司損害,不能認此部分被告鄭國章有何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構成背信。 ⒊被告鄭國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如附表一編號27之LED晶 粒,係新世紀公司贈送給伯紳公司之免費備品庫存,雖有銷售予光曄公司,但非買進後轉售,光曄公司不得主張受有此筆之價差損失云云。然新世紀公司雖係無償提供該筆LED晶粒予伯紳公司,惟此顯係伴隨伯紳公司向新世紀公 司先前採購LED晶粒交易所生,而亦屬被告2人所開創不必要之伯紳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採購LED晶粒交易之一部分, 且實際上伯紳公司亦有將該筆LED晶粒轉售予光曄公司獲 取利潤,而致光曄公司產生支付該筆交易價差之損害,自仍屬本案背信交易範圍,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⒋另被告鄭國章之辯護人雖以光曄公司未向鈺創公司及興亮公司採購過LED晶粒,不得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惟伯紳公 司既有將向該2公司採購之LED晶粒轉售予光曄公司之事實,客觀上即係剝奪光曄公司逕行向該2公司直接採購之機 會,且此係因被告鄭國章向被告黃彥琛提供可供應LED晶 粒之供應商名單所致,業據被告黃彥琛陳述在卷(見偵卷五第311頁),且此與被告鄭國章確具熟悉LED晶粒供應商之專業背景與能力相吻合,復其又自述與被告黃彥琛交情良好,又係為提升伯紳公司業績而安排伯紳公司向供應商採購LED晶粒轉售予光曄公司,豈有不向被告黃彥琛介紹LED晶粒供應商之理,是被告黃彥琛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被告鄭國章再三否認有提供LED晶粒供應商予被告黃彥琛 云云,難以採信。是光曄公司即係因被告2人安排伯紳公 司向該2公司採購致其須另承擔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 該批LED晶粒價差之損失,當屬被告2人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辯護意旨此節所辯,仍非可取。 ㈣被告等及其等所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伯紳公司具有較光曄公司優良的議價能力及可併量價購等採購條件,所購得之LED晶粒單價低於光曄公司自行採購 云云: ⑴觀諸光曄公司提出之與葳天公司之廠商進貨明細表與葳天公司提出之104年光曄訂單明細、104年伯紳訂單明細,葳天公司最早係於102年3月起至104年2月間頻繁與光曄公司間有LED晶粒之交易紀錄,惟其後即中斷,直至104年11月25日起始恢復交易;另伯紳公司係自104年4月間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向葳天公司採購LED晶粒(見調偵續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追加卷一153頁、警聲搜 卷第35頁、第36頁),足見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LED晶粒期間,確實發生在光曄公司與葳天公司停止交易 期間,兩者並無重疊之交易期間可資比對,無從以不同交易時間遽認伯紳公司有較光曄公司佳之議價能力而可採購到較低單價之LED晶粒。 ⑵另觀諸光曄公司提出之與新世紀公司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及新世紀公司提供其與伯紳公司間之LED晶粒銷貨紀錄 ,新世紀公司最早係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間頻繁與光曄公司間有LED晶粒之交易紀錄,惟其後即中斷,而 伯紳公司及係自上開交易中斷後之102年9月間起至103 年3月間止向新世紀公司採購LED晶粒(見調偵續卷第65頁、本院追加卷一第190頁),足見伯紳公司向新世紀 公司採購LED晶粒期間,確實發生在光曄公司與新世紀 公司停止交易期間,兩者並無重疊之交易期間可資比對,同理,亦無從以不同交易時間遽認伯紳公司有較光曄公司佳之議價能力而可採購到較低單價之LED晶粒。被 告鄭國章之辯護人以不同時間之採購價格認為伯紳公司有為光曄公司取得成本單價較低之LED晶粒云云,並非 可取。 ⑶另由上可知,伯紳公司在向新世紀公司、葳天公司採購L ED晶粒時,光曄公司並未於同時間亦向新世紀公司、葳天公司採購,不可能達成所謂併量採購、以量制價之效果。且依被告黃彥琛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伯紳公司採購LED晶粒流程,其係先獲悉光曄公司所需LED晶粒規格及數量後再去向供應商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可見伯紳公司係本於光曄公司之需求量而向LED晶粒 供應商採購,並無何等大量採購之情事,此與伯紳公司進銷貨報表所顯示,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所採購之LED 晶粒多係以同樣數量或接近數量轉銷予光曄公司吻合(見偵卷四第165頁至第169頁),伯紳公司自不具透過大量採購壓低購買LED晶粒單價之能力。 ⑷又證人張恒嘉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我當時報給伯紳公司的報價比報給光曄公司低,是因為希望量的增加,我知道伯紳本身在固化領域做得比較多,我希望拓展其他生意,伯紳做汞燈固化的部分量蠻大的,我希望用LED取代汞燈的一些生意,拓展LED市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1頁、第542頁),似指其係因考量伯紳公司未來可能拓展LED晶粒方面之生意才給予伯紳公司較低之報價 ,然此與其先前於調詢時證稱鄭國章早即先以電話聯繫說明光曄公司爾後向葳天公司採購LED均將透過伯紳公 司採購,因價格及數量先前早已與鄭國章談定,故拜會黃彥琛是禮貌性拜會,看有無再拓展業務之機會等語不同(見警聲搜卷第26頁),而伯紳公司實際上亦僅係按照光曄公司之需求規格及數量向葳天公司採購LED晶粒 ,業如前述,且證人張恒嘉亦證稱:當時是希望伯紳公司能幫葳天公司開發市場,但實際上有無執行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益徵伯紳公司實際上並無未將原先所營項目改開發或轉化為LED晶粒相關產業, 或因此增加向葳天公司採購LED晶粒數量。又伯紳公司 之資本額與營運規模遠小於光曄公司,有此2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復光曄公司以美甲燈具為 主要營業項目之一,有採購LED晶粒之實際需求,且前 與葳天公司合作數年,雙方有合作之實績,惟以伯紳公司前述主要銷售光碟、印刷及化工等原物料業務而言,其本身業務對LED晶粒並無何等明顯需求,亦未呈現何 等將改朝經營LED晶粒原物料生意之具體規劃,殊難想 像葳天公司會僅因虛渺不定之生意拓展機會而提供伯紳公司優於光曄公司之報價,證人張恒嘉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違一般商業常態,尚難採信。況報價高低應以同時間之詢價為基礎,然本案於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同時,並無發生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詢價採購而葳天公司報價之情事,如何認定伯紳公司確有取得優於光曄公司之報價?是證人張恒嘉證稱其有給伯紳公司較光曄公司低之報價等情,並無明確可信之比較基準,亦難採信。 ⑸又證人即葳天公司總經理邢陳震崙雖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就銷售LED的價格並不是完 全照葳天公司與光曄公司訂的合約走,因為當時我們有期望與伯紳做更多生意,超越光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1頁),但其又證稱其與張恒嘉在討論此事時,是發 生在因發生LED晶粒有瑕疵,張恒嘉才告知我關於光曄 的貨都改出給伯紳的時間點,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間的議價我沒有參與,都是張恒嘉處理,形式上他談的交易價格要回報經過我核可,但有時文件多,我們大致有個底線,不會賠錢、利潤不會太低,就不會很嚴格審查,沒有太奇怪的狀況大致上都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2頁至第564頁),可見證人邢陳震崙實際上並未參與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商討價格過程,其僅係依憑對張恒嘉的信賴即核可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其甚至是直到接獲反應葳天公司出貨的LED有瑕疵,才發現葳天公 司原先出貨給光曄公司的產品係出貨給伯紳公司,才進而與張恒嘉討論或可擴大與伯紳公司間之交易,顯然在其與張恒嘉討論葳天公司對伯紳公司之期待之前,葳天公司早已出貨銷售LED晶粒予伯紳公司,故其前揭證稱 是因期望能與伯紳公司發展更多生意,而給予伯紳公司較低之報價云云,因其前後證述有前述之矛盾之處,而有瑕疵可指,非可遽採。 ⑹另被告鄭國章之辯護人雖援引證人涂若望於調詢時證稱:102年開始鄭國章利用職務以光曄公司名義,改向伯 紳公司採購,伯紳公司給予光曄公司的晶粒報價較以往單價只便宜0.1元等語(見警聲搜卷第8頁反面),惟在證人涂若望前揭證言中,未說明其所認伯紳公司較葳天公司報價為低所憑之對比交易、期間為何,自難遽採。又證人胡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說明其先前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謂伯紳公司購買價格低於葳天公司每單位1 元之進貨時間點是不同的,即兩者下採購的時間點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頁至第513頁、第515頁) ,故其既係就不同交易時間而為報價高低之比較,其原所證稱伯紳公司報價較低1元云云顯乏正確比較之基礎 ,自不可作為伯紳公司報價確實較低之依據。辯護意旨以此為辯,亦不可取。 ⑺又被告鄭國章之辯護人雖提出104年6月30日電子郵件紀錄,欲證明光曄公司係經正常議價、比價程序向伯紳公司採購LED晶粒云云(見本院追加卷一第293頁),然其上所載所謂之LED議價紀錄,並未具體提出同一時間或 期間各間公司之報價與議價、擇定過程,僅係約略記載某日期或某期間向何供應商以何單價採購結果,難證明光曄公司係如何決定與何供應商採購之過程。又其上所載葳天公司最後價格期間係103年9月17日至104年2月26日,但依證人張恒嘉前揭於調詢時證述以及其與被告鄭國章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鄭國章於104年3、4月 間即有與張恒嘉討論LED晶粒銷售價格,然被告鄭國章 並未回報光曄公司作為向葳天公司採購基礎,反係找伯紳公司從中代購,故此部分實難作為伯紳公司報價較葳天公司為低之佐證。 ⑻又被告黃彥琛之辯護人雖以伯紳公司係因以支付預付款及提供本票為擔保之交易條件,而取得葳天公司同意提供較優惠之LED晶粒採購價格,並提出被告黃彥琛於104年3月26日與張恒嘉間之電子郵件紀錄、保證貨款票據 同意書、本票、伯紳公司104年4月7日採購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云云。但觀諸前揭張恒嘉與被告鄭國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張恒嘉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按跟光曄原交易條件是預付30%,月結45天,我這可能儘量維持一樣月結45天,但因為我們現 在要上櫃了,放帳條件會趨於嚴格,所有因交易客戶都要押張個人本票,如果有信用狀,我想應該也是可以,不然以伯紳現有資本額給的額度,跟我們每月假如出200kPcs,坦白說月結30天都會困難的,因為不太會有公 司放額度會超過資本額,必須有一些抵押,公司才會比較放心,看我跟Fisher約時間見面聊一下好了,TKS~」等語(見偵卷四第57頁),而業已透露依伯紳公司之資本額,無法採用與光曄公司相同之付款條件,縱使交易量夠大,亦無法以較短之結帳天數徵得葳天公司同意交易,必須提供如信用狀或個人本票等擔保始可能採相同之付款條件等情甚明,此與證人張恒嘉於調詢中證稱: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先前並無業務往來,會於104年4月至11月間有業務往來,主要是基於對於鄭國章之信任以及要求伯紳公司提供300萬元予葳天公司擔保,葳天公 司才願意與伯紳公司業務往來等語相符(見警聲搜卷第27頁),證人邢陳震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我們要放帳給客戶,我們要做一些調查,如果交易時間不夠久或沒辦法很確定該公司,一般而言會不放帳,如果客戶還是要求放帳,臺灣的客戶可以用開本票來處理,會押本票的公司通常是沒交易過,交易很久的話我可能會放帳給他,但有本票就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9頁、第562頁)可稽,故縱伯紳公司除提供被告黃彥琛個人開立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及於首次104年4月7日採購訂單採首次以現金付款,後續訂單月結45日等較優於光曄公司之付款條件,亦顯係因伯紳公司本身資本額較為薄弱而須對葳天公司提供擔保及較佳之付款條件所致,無從推認伯紳公司係因提供擔保及較佳之付款條件而具有可議得較佳報價之優勢,此節辯護意旨仍非可採。 ⒉伯紳公司係經光曄公司董事長核可同意後始成為光曄公司採購LED晶粒之供貨廠商,被告鄭國章無背信行為云云。 ⑴依據光曄公司核決權限表,有關國內、國外進貨項目,於採購金額500萬元以下,總經理即有核決權限,採購 金額逾500萬元始須經董事長核決(見本院追加卷一第216頁),此情亦據證人即光曄公司管理部副理胡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1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LED晶粒交 易之金額均未逾500萬元,顯示此部分交易單由總經理 決行即可,而毋庸上呈由董事長核決,此與光曄公司對伯紳公司之生產採購單上所列最高權限者之批示為總經理即被告鄭國章,而不包括董事長(見本院追加卷一第207頁至第213頁)等情一致,並與證人邢陳震崙之認知吻合(見本院卷一第553頁至第554頁),顯然以此規模之交易憑具光曄公司總經理身分之被告鄭國章單獨核決即可,無法推認伯紳公司成為光曄公司有關LED晶粒採 購之供應商係因經光曄公司董事長之同意或核決所致,係此部分所辯顯不可取。 ⑵另在103年4月28日被告鄭國章寄予光曄公司董事長涂若望、董事蘇月枝電子郵件中,被告鄭國章固有向其等解釋其所採取之LED採購策略(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 ,然此部分依其電子郵件所載文義,僅足證明其係因擔心採購策略遭質疑而撰寫信件澄清,並不足反推其所為之全部採購項目,包括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即須經光曄公司董事長涂若望之同意。又被告鄭國章在該電子郵件中提到:「至於GPI【指新世紀公司】之所以現 在不太想跟我們做生意的原因是因爲他們老闆之前成立了美甲燈事業部給他的藝人女朋友"楊麗菁",故後來對我司不太友善,但也由於我的手法之關系也讓他們的業務知道GPI如果之後不想跟我們做生意的話,我司一定 會直接跟葳天採購(但葳天的LED不一定會用GPI的UV CHIP),故他們業務請我直接跟他們的台灣代理商(伯紳 公司)進行採購即可。(當然前提下採購的價格要比葳天的還要低才可以)」等語,可知被告鄭國章將伯紳公司之角色定位為新世紀公司之代理商,並誤導光曄公司董事長涂若望及董事蘇月枝,稱係新世紀公司之業務因故主動請光曄公司改向其代理商即伯紳公司採購,是以光曄公司與新世紀公司近來未再交易往來,而隱瞞係鄭國章自己引薦伯紳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採購再轉售予光曄公司等情甚明,益徵被告鄭國章並未對光曄公司上級如實交代伯紳公司與其個人間之關係,未忠實執行職務,反著手安排伯紳公司向其他供應商採購LED晶粒再轉售予 光曄公司等使光曄公司蒙受交易價差損害之背信行為,至為酌然。 ⒋被告黃彥琛並未於伯紳公司轉售LED晶粒予光曄公司起初即 將所獲利潤分予被告鄭國章,足見此純為贊助創業金,並非朋分不法利潤之佣金云云。然被告2人內部之間約定以 何等比例分配、自何時起分配被告黃彥琛因伯紳公司轉售LED晶粒予光曄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利潤,本得由其2人自行考量、規劃,其等內部如何分配此等價差利潤及分配動機為何,或涉及個人背信犯罪所得之認定,但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故本案雖未見被告2人從102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起,即有分配價差利潤之舉動, 但不足反推被告2人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背信犯行,此節 辯護意旨當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發生在新法修正後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0至23、25至3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6所示伯紳公司轉售LED晶粒予光曄公司之交易,各有獨立之訂單日期與產品規格,應各為獨立之交易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尚難依接續犯概念論處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彥琛雖未受光曄公司委託執行任務而不具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鄭國章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 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彥琛各次共同背信之犯罪情節與分工,其提供伯紳公司採購LED晶粒轉售予光曄公司,甚屬關鍵 ,亦從中獲取價差利潤,實應予非難,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與分工並無顯然較具備身分之被告鄭國章參與程度為低等一切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背信罪(各犯3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竟共同 合作由具備身分之被告鄭國章安排被告黃彥琛所經營之伯紳公司,在不必要之情況下介入光曄公司與LED晶粒供應商採 購間之交易,獲取不法價差利潤,致使光曄公司受有額外承擔價差損失之採購成本之財產損害,考量各次交易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參與及分工程度相當,均甚為關鍵, 惟被告鄭國章究為直接對光曄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之人,且為起初提議本案損害光曄公司交易模式之獻策者,可歸責性略高於被告黃彥琛,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及各自犯後態度,迄均未能與 告訴人光曄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6所示之刑,暨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 性高及關連性較高,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有其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因實行本案各次背信犯行,於伯紳公司各次轉售LED晶粒予光曄公司時所獲取之交易價差利潤,即為各該背信犯罪所得。而此交易價差利潤形式上雖係由伯紳公司取得,惟伯紳公司為被告黃彥琛獨自經營、決策之有限公司,亦係由其個人處理運用公司資金,業為被告黃彥琛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其對於伯紳公司上開交易價差利潤時據 實質掌控、支配之地位,此從其事後另可決定將部分犯罪所得分予被告鄭國章亦明,故其因實行本案全部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伯紳公司因此取得之全部交易價差利潤,而共為757萬4,993元,但因其已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23、25至31所取得交易價差利潤中之7成,即共計193萬7,070元分予 被告鄭國章,而不再由被告黃彥琛享有支配,此筆金額即應扣除,故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分配後,被告黃彥琛共取得犯 罪所得計563萬7,923元,被告鄭國章共取得犯罪所得193萬7,070元,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有關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交易價差之7成固有記載在被告 鄭國章被扣押之平板電腦檔案中檔名為「Statement_胖_00000000(22)_xlsx」之由被告黃彥琛自製之試算表中之內(見偵卷五第25頁),惟被告黃彥琛否認有將此部分之利潤交予被告鄭國章,並稱因為該試算表內並無已支付此等款項之記載等情,與該試算表之記載相符,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鄭國章已領得此部分款項,是本案尚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鄭國章有分得此部分之款項,無從對被告鄭國章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黃彥琛、鄭國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鄭國章擅自決定改向伯紳公司採購LED 晶粒,伯紳公司則向LG公司採購LED晶粒後轉售予光曄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致使光曄公司受損,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伍思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因實質上一罪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光曄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已於105年5月13日離職),負責客戶開發、銷售業務,與鄭國章均係受光曄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於鄭國章、伍思樺於任職光曄公司期間,曾分別簽立員工服務約定書,約定於任職期間不得經營與光曄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而從事競業行為。詎鄭國章、伍思樺竟與被告黃彥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光曄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鄭國章於任職光曄公司期間之104年3月16日,與友人即被告黃彥琛共同設立與光曄公司經營業務相同(即製造美甲燈具、美甲凝膠)之其右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變更登記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鄭國章,下稱其右公司),由伍思樺接續於104年6月至7月間,接洽屬光曄公司客戶之美國客戶Hand & Nail Harmony, Inc(下稱Harmony公司),並將Harmony公司原欲 向光曄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美甲燈共5萬500件,金額共計美金65萬6,700元之訂單轉予其右公司,被告黃彥琛再以鄭 國章交付之材料供應商、協力製造廠商名單、價格,轉向光曄公司之供應商、協力製造商採購、製造美甲燈,待其右公司生產、製造完成Harmony公司訂購之美甲燈後,由其右公 司出貨至被告黃彥琛之不知情之胞姊黃世芬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E-Read Co., Ltd(下稱E-Read公司),再 由E-Read公司出貨予Harmony公司 ,Harmony公司則將貨款 匯至E-Read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OBU帳戶),鄭國章、被告黃彥琛再將Harmony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匯至其 右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曄公司銷售美甲燈之利益。因認被告黃彥琛就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嫌;就附表編號5號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伯紳公司向LG公司採購LED晶粒 之交易,卷內並無此部分有實際轉銷予光曄公司之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自難認定光曄公司有因此受需額外提高採購成本之損害,另縱被告黃彥琛有將此部分之交易獲利分予被告鄭國章,亦對光曄公司不生影響,不能認此部分被告鄭國章有何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構成背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琛涉犯此部分背信及背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彥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章、伍思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胡秀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世芬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鄭漢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Harmony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購如附表二 所示訂單美甲燈之電子郵件、訂單、光曄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產品單價相關文件、Harmony公司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5日寄送予光曄公司之取消訂單電子郵件、108年7月5日訊問 筆錄暨勘驗照片、同案被告伍思樺製作之Harmony公司應收 明細、出口報單5紙、華南商業銀行國外匯款單、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水單3張、E-Read公司華南銀行OBU交易明細、華南銀行OBU帳戶紀錄、其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華南ㄘ銀行104年12月11日賣匯交易憑證、104年7月29日其右公司向大晟之採購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其中同案被告鄭國章與伍思樺因於上開期間,先由伍思樺光曄公司美國客戶Harmony公司,將Harmony公司原欲向光曄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美甲燈訂單,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較光曄公司售價更低之價格轉單予其右公司,待其右公司生產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美甲燈後,由其右公司出貨至不知情之黃彥琛胞姊黃世芬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E-Read公司,再由E-Read公司出貨予Harmony公司,貨品 則直接由其右公司裝船運送予Harmony公司;附表二編號5所示訂單則因Harmony公司取消致未能完成出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貨款,則由Harmony公司匯款至E-Read公司之華南銀行OBU帳戶,鄭國章復以黃彥琛交付之華南銀行OBU帳戶之印章,將Harmony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匯至其右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曄公司銷售美甲燈之利益,而經法院認定鄭國章、伍思樺均共同犯背信罪,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均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確定。 而被告黃彥琛客觀上有以鄭國章所交付之材料供應商、協力製造廠商名單、價格,轉向葳天公司之供應商、協力製造商採購、製造欲交易予Harmony公司之美甲燈,並提供E-Read 公司作為交貨公司等節,除據被告黃彥琛是認在卷,亦有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可憑,惟被告黃彥琛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意聯絡,辯稱其並不知道Harmony公司原來有意要向光曄 公司下訂單等語,故此部分被告黃彥琛是否涉犯是否背信犯行,即應審視被告黃彥琛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同案被告鄭國章、伍思樺係出於違背對光曄公司之受託任務將原屬光曄公司之訂單移至其右公司,而與鄭國章、伍思樺具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查有關Harmony公司轉單過程及分工情形,證人伍思樺、鄭國 章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伍思樺於調詢時證稱:104年5、6月間,鄭國章向我透漏 他萌生自行創業的念頭,並力邀我加入他的團隊,我有些心動,約於同年6、7月間我便協助他與Harmony公司聯絡、接 洽、取得訂單及請款,之後我身感懊悔,因此至同年8、9月間我便向鄭國章表示不再繼續參與此事。於同年9月9日,黃彥琛可能還不知道我已退出,所以寄電子郵件給我向我索取Harmony公司之出貨文件,並寄到鄭國章位於光曄公司內部 電子郵件信箱。該團隊就我、鄭國章及黃彥琛3人,我負責 接收訂單,鄭國章負責生產、黃彥琛負責出貨,都用LINE在聯繫(見偵卷五第65頁至第68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陳稱:Harmony公司跟我抱怨光曄公司產品售價太高,希望 去尋找其他供應商,當時鄭國章也有向我抱怨公司內部事情,他想要自己創業,所以我就協助Harmony公司轉單向鄭國 章採購,我主要聯絡的事情就是跟Harmony公司透露鄭國章 那邊可以幫它們協助生產,比較低價,希望Harmony公司跟 鄭國章下單,Harmony公司向鄭國章下單的產品是原本想向 光曄公司議價但沒有成功的產品,Harmony公司還是有向光 曄公司採購其他成品。Harmony公司在臺灣也會跟其他廠商 採購,不是專屬光曄公司之客戶(見106年度偵字第3827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⒉證人鄭國章於調詢時陳稱:我在離職前,因為想要未來自己創業能夠得到客戶支持,才與Harmony公司接洽把部分想要 開發的新美甲燈訂單下給我,但因當時其右公司只是登記沒有實際運作,所以我請黃彥琛幫忙提供一家境外公司來接Harmony公司的訂單,再協助其右公司向臺灣的供應商採購。 因當時我還沒自光曄公司離職,我不出面的話相關供應商不會知道其右公司是我的,就由黃彥琛來向大晟公司等塑膠射出廠及日碩公司等電路板製造及組裝廠下單,這些供應商出貨給其右公司後,再由其右公司出口給E-Read公司,E-Read公司再銷售給Harmony公司。其右公司下單使用之設計圖及 模具是我自己設計的,日碩公司使用的電路版則是該公司自行設計的,非光曄公司所有。向供應商下單時,會告知工英商相對應的光曄公司料號的料件,供應商用屬於自己的「公模」來生產,只是該公模在光曄公司有專屬料號,我引用來參照。但在黃彥琛下單前,因為他不認識大晟公司的人,我是先有跟大晟公司董事長張錫檳聯絡,我會委由黃彥琛已另一家公司跟他聯絡下單,他跟我很熟,所以大晟公司才會依我的要求以光曄公司料號幫其右公司生產,他不知道其右公司是我的等語(見偵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五第202頁 、第204頁):偵查中陳稱:是我跟伍思樺負責轉單給黃世 芬設立的境外公司,再由黃彥琛負責下料、製作、出貨。黃彥琛沒有參與要求客戶轉單,只負責出貨給客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六第12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陳稱:我有向伍思樺提過離職的事,他初期有幫我聯絡客戶Harmony公司過5筆訂單,但最後一筆客戶有取消,聯絡內容包括客戶需要的數量、價格及規格;黃彥琛則是負責向供應商採購及下單等語(見調偵卷一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我跟伍思樺與Harmony公司作訂單接洽,黃彥琛主 要是負責後面採購、備料及出貨等工作,我沒有告知黃彥琛上開訂單接洽過程,也不知道Harmony公司和光曄公司的訂 單內容,我沒跟他說過這本來是光曄公司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㈣經勾稽證人伍思樺及鄭國章上揭證述後,可知有關Harmony公 司訂單轉單過程,確均係由證人伍思樺與鄭國章聯繫接洽,被告黃彥琛並未參與,其乃負責接獲訂單後,後續採購、製造、出貨等流程,以其所參與之分工及階段,其確可能不知悉所接獲之訂單,原來係伍思樺與鄭國章自光曄公司搶單而來。況被告黃彥琛本非光曄公司內部人員,對於光曄公司與Harmony公司間原來之交易情形,未必知悉,而知悉之內部 人伍思樺及鄭國章,亦均未證稱有將該轉單過程告知被告黃彥琛,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彥琛亦僅需按照接獲之訂單內容進行採購、生產、出貨,其無特地了解接單過程之動機與必要,證人伍思樺及鄭國章前揭證述亦與一般商業分工常態無違。至於被告黃彥琛雖知悉Harmony公司原為光曄公司,惟 如證人伍思樺前揭證述即知,Harmony公司並非光曄公司之 專屬客戶,Harmony公司本有除光曄公司以外之交易選項, 單從Harmony公司向E-Read公司下單採購美甲機乙情,實不 足使人心生係因伍思樺、鄭國章從光曄公司搶單而來之連結,故此當非被告黃彥琛可得知悉或預料。又被告黃彥琛雖亦知悉其係使用光曄公司相關料號向供應商採購零件生產美甲機,惟依其供稱:因為當時其右公司剛成立沒多久,沒有自己的料號規格,所以鄭國章才會拿光曄公司原本的料號規格要我去向廠商詢價。雖係採購與光曄公司美甲燈相關零組件來組裝販售,但鄭國章跟我說內部的部分零組件會有不同,會做部分修改,因為我不懂美甲燈的設計等語(見偵卷五第310頁),則以Harmony公司美甲燈確實為被告黃彥琛首次以其右公司名義營運並處理美甲機生產事宜之情狀,其依憑對鄭國章之信賴,認僅係借用光曄公司料號採購,而未聯想到Harmony公司之訂單訂購之美甲機原係向光曄公司訂購而來 ,亦非完全無據,故仍無法以此推論被告黃彥琛有何Harmony公司訂單係從光曄公司搶單而致之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彥琛有與伍思樺及鄭國章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乙節,依現有卷證而言,尚難證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為此部分背信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