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正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豐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豐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逸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森公司)副總,告訴人李世烈則為逸森公司之負責人,因告訴人需往返大陸地區經商,遂將逸森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以桃園市觀音區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大王公司)之農作設備裝修工程支付工程款為由,蓋用公司大小章後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未依約轉交予鮮大王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接手公司經營,清查帳目資料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逸森公司員工鄭宇青、徐彥暉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東華律師事務所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逸森公司工程計價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逸森公司自108年3月起承包鮮大王公司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工程,該工程從簽約至完工均由伊負責,後來伊於108年6月16日發生車禍,車禍後伊沒有汽車可用,但每天需要從新北市新莊區(即逸森公司辦公室)往返到桃園市觀音區,伊才會在108年7月10日晚間至逸森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資助10萬元買車,告訴人聽完當場就把支票簿拿給伊填寫,填寫後伊把支票拿給告訴人簽名確認,然後把支票拿去兌現買二手車使用,伊沒有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要求告訴人開10萬元支票,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年底任職於逸森公司擔任副總, 負責處理逸森公司與鮮大王公司之農作設備裝修工程(下稱鮮大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6月16日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而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逸森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QD0000000號,票面記載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10日,兌現日期為108年7月12日,於發票人簽章欄位蓋有逸森公司及告訴人之印 章,並載有「李世烈」之簽名(下稱本件支票),除「李世烈」簽名係由告訴人簽署外,其餘文字部分係由被告填載完成,被告兌現本件支票用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汽 車供己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字卷第78至80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易字卷第178至191頁),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00004154號函檢送本件支票之兌現日期、兌現人、兌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支票正反面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1頁、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告訴人確曾簽發本件支票交與被告,被告兌現後用以購買上開汽車,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係以何事由請求告訴人開立本件支票?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行為? ㈡關於本件支票之開立過程,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逸森公司之負責人,逸森公司承包鮮大王工程,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其知道被告會再委外找承包商協助施作該工程,若承包商需要向逸森公司請款會找被告,被告會向其報告需要支付何筆款項,請其簽發支票,有時候被告會檢附廠商請款文件,有時候不會,並沒有請第三人做確認,被告在任職期間並沒有領薪水,都是講好開銷的部分由其負責,被告抽成利潤,意即被告會以需要管理費、車資、餐費、住宿費等名義向其請款,其同意後,被告會請其開支票供兌現使用,被告在108年12月離職,於109年1月間有3家廠商來逸森公司要求付款,其把款項付清後,回去清查支票,因為被告離職前請其簽發支票,很多寫沒有抬頭,被告離職後其一筆一筆追出來,才追查到本件支票並沒有支付給廠商,但其簽發本件支票時,被告到底是如何表示、有無說是要支付給某個廠商,其已經記不清楚了,因為當時被告出車禍,又有很多錢要付,情況很混亂,其只確定被告當時說是要付給廠商的錢,但是是付給哪一家廠商、作何用途、被告有無檢附任何請款單、發票、收據,其都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易字卷第180 至19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支票之開立過程,被告究 係以何具體之名目、用途請求開票,有無檢附相關憑證供告訴人閱覽等情,均已不復記憶,則在告訴人全然無法描述本件支票請款過程之情況下,其所述「確定被告說本件支票是要支付給廠商」乙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詢問告訴人,如何能夠確定本件支票即為當初被告請款支付承包商之工程款,告訴人答以「他當時經常來跟我請款,請款後會開票付款」(見易字卷第185頁) ,足示告訴人係根據該段期間自己對被告前來請款之大略印象,推斷本件支票亦為被告請求支付承包商工程款所開立,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即「確定被告說本件支票是要支付給廠商」),恐非本於其真實記憶所為。況且,經詢問有無其他契約文件或請款書面資料,可佐證本件支票係被告以支付承包商為名向告訴人請款時,告訴人答以:按照公司流程是會寫支出單,但都沒有,查不到,所以我才懷疑本件支票流向等語(見易字卷第185頁),倘若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本 件支票係被告以承包商請款名義簽發,則依照逸森公司流程應有支出單可供查核,是告訴人查無與本件支票有關之支出單,究係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承包商請款欲侵占此款項,抑或被告非以承包商請款而係以其他名義請求告訴人簽發本件支票,已非無疑。又本案之告訴人不僅形式上屬存在對立性之證人,且作證時亦稱被告離職後把公司的監視器錄影系統、會計室所有資料(包含請款資料、付款簽收簿)都帶走,且當庭要求被告把東西交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第199頁),足見告訴人實際上與被告亦有恩怨糾紛,其陳述虛偽危險性非低,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逸森公司員工鄭宇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7年 下半年間在逸森公司任職至今,逸森公司有承包鮮大王工程,是由被告經手處理,若有承包商向逸森公司請款會透過被告,但其不清楚被告向公司請款的流程,在被告發生車禍後1個月內,其曾在和被告吃飯或聊天時,聽見被告說要跟公 司拿10萬元買福特汽車使用,還說要公司開支票,後來的確有看到被告開了1台金色的中古車到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207至216頁);證人蔡勝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間受告訴人委託擔任業務開發人員,但平常不需要到辦公室上班,其於108年年中曾向告訴人借款30、40萬元,後來又要 向告訴人再借10幾萬元,當時告訴人開車送其去坐車,在車上閒聊,告訴人表示公司要用錢,而且被告出車禍撞車,也要借10萬元買車,所以沒有錢再借其,當時其知道被告出車禍,所以沒有追問,後來其在公司曾和被告聊到此事,被告也說有要跟公司借錢買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82至289頁),足見於108年間,逸森公司之員工鄭宇青、蔡勝旭亦曾自被 告、告訴人方面聽聞被告因發生車禍無車可用,向公司商借1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因車禍後需要用車,因而請告訴人簽發本件支票以購買車輛等語,尚非無稽。且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任職逸森公司期間,會以需要管理費、車資、餐費、住宿費等名義向其請款,其同意後會簽發支票供被告兌現使用,則被告於108年6月間發生車禍以致無車可用,又需要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處理鮮大王工程之情況下,以業務上需要用車為由向告訴人請款支應,要與常情及被告先前請款之操作模式無違,應屬合理之情境。 ㈣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任職逸森公司期間書寫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聯(見易字卷第119頁),除本件支票存根聯之 受款人欄位係記載「盧豐正(車)」以外,其餘存根聯之受款人欄位,若非記載其他公司之名稱(例如荃騵工程公司、金壕企業、農觀企業社)、即會記載施工之內容(例如溫室工程定金、鋼鈑租金)、或者寫上公司名稱加上施工內容(例如晨瑋環保、鋼樓定金-金壕、溫室工程-賴),於備考欄欄位,亦如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易字卷第187頁 ),會載明該張支票是給付何種工程項目、第幾期之工程款,故綜觀該等存根聯後可知,本件支票存根聯之記載方式,與其他支票之存根聯記載內容迥然有異,顯有特殊之處,一般人於翻閱該等存根聯後,察覺本件支票之開立事由與其他支票不同,應非難事。而上開支票簿存根聯係留存於逸森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5頁),是以,倘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稱,係以支付鮮大王工 程之款項為由,請告訴人開立本件支票,則應於存根聯上填入某承包商或施工內容,以避免逸森公司查知該支票係被告用來購車而有侵占之舉,故自被告於存根聯上記載「盧豐正(車)」以觀,可見其並無掩飾本件支票係自己用於購買車輛之意,則其辯稱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購車而請告訴人簽發本件支票等詞,應屬可採。 ㈤至告訴人雖提出鮮大王公司以東華律師函向逸森公司請求支付欠款之函文(見他字卷第111至115頁),主張被告將應交與鮮大王公司之本件支票侵占入己,然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鮮大王公司實際瞭解後,逸森公司並沒有積欠該筆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196頁),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將 原應支付鮮大王公司之10萬元工程款侵占入己,顯與事實不符。其餘告訴人所提證據,諸如鮮大王工程之施作明細表、逸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承包商開立給逸森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逸森公司之付款簽收簿等(見他字卷第9至13 頁,易字卷第51至53頁、第123至145頁),均未見有何工程款為10萬元並以支票支付之證據,難認被告確曾訛稱10萬元之工程款需支付而請告訴人開立本件支票,再據以侵占入己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兌現本件支票,用以支付其購買車輛之費用,然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簽發本件支票之事由為何,被告辯稱已事前向告訴人表示車禍後需要公司出資買車,有證人鄭宇青、蔡勝旭之證述內容可佐,且告訴人雖否認曾簽發本件支票供被告買車,然因告訴人對於本件支票開立之具體過程,已全然不復記憶,僅陳述被告當時表示是要支付廠商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