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義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有義因與黃茉筑(原名黃心怡)有財務糾紛,竟與綽號「阿賢」之友人林哲賢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有義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艋舺青山宮取得籤詩,在該籤詩之空白處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22時許,與林哲賢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欣民國際有限公司外停車場出入口,在該處反光鏡柱上共同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籤詩,以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黃茉筑名譽之事,貶損黃茉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茉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27 至13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楊有義固不否認有張貼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籤詩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初確實是跟林哲賢一起去張貼的,對於張貼的事實我不否認,我只是在陳述事實,希望避免更多人受害,因為告訴人黃茉筑擺明就是欠債不還云云(見易字卷第131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9 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4頁、易字卷第81至85、128 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茉筑(原名黃心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0、85頁、易字卷第121 至12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他卷第15至23頁)、張貼文書之翻拍照片8 張(即告證3 ,見他卷第25至3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有財務糾紛,然此部分並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所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除指謫被告欠債未還外,尚以「謀財害命」等語影射告訴人之行為涉及詐欺、殺人等刑事犯罪而屬極為負面之用語,形式上觀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本件縱使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未如期還款,然此不足以構成刑法之詐欺、殺人等罪嫌,亦無從認為與「謀財害命」等用語所描述之情形相當,是被告雖係就告訴人未還款乙事抒發不滿,然所使用之用語涉及人身攻訐,顯然已超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依被告所述,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足以認定是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謀財害命」行為,被告之言論顯屬個人主觀上之誇大用詞,具有貶抑他人之惡意,且難認被告係基於何種理由而得以確信其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是其陳述實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被告在反光鏡柱上張貼之文字內容純屬涉及私人道德、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從而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林哲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犯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犯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借款未還,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竟與林哲賢共同以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在公開場所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惡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書寫並張貼之文字 │ │號│ │ ├─┼───────────────────────┤ │1 │天理昭彰 報應不爽 │ │ │欠債不還 謀財害命 │ │ │黃心怡小姐 請好之為之 │ │ │裝神弄鬼 必招自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