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舜 莊正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416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7、1711、1863、4915、5025、5931、6209、6368、7098、8592、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舜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正胤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昱舜、莊正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竟共同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曾昱舜於民國108 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所申辦永豐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莊正胤,再由莊正胤於108年12月10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方式共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持以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捷公司)申請相關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9年5月15日以暱稱「小涵Hann」在通訊軟體line 向張芷瑄佯稱:家庭代工之工作需要先匯款作為押金云云,張芷瑄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26分、109年5月18日1時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曾昱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張芷瑄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閎捷公司乃將該等款項暫時扣住,尚未撥付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張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曾昱舜、莊正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舜、莊正胤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0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078941號函、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109 年6月5日閎管字第10905200001、10906050002號函及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紀錄、告訴人張芷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0511115號函附被告曾昱舜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至16、18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15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惟此即張顯行為人主觀上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然行為人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而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係年滿20歲 以上成年人,且被告曾昱舜為大學肄業、現在夜市擔任管理員,被告莊正胤為高中畢業、現在夜市擺攤,足認被告2 人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應已有所認識;又依被告曾昱舜於偵查時供稱:我在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被告莊正胤時,那個帳戶是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可見被告曾昱舜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否則何需選擇交付屬於空戶之永豐銀行帳戶,以降低其帳戶資料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舉措。準此,被告2 人主觀上既已預見所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有遭陌生人利用作為非法匯款使用即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出於自利僥倖之心態,放任該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舉措,足徵被告2 人應知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則被告曾昱舜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莊正胤,再由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2 人具有共同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 人雖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告訴人張芷瑄雖前後有2 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 照)。被告2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告訴人張芷瑄受騙匯款至以被告曾昱舜名義向閎捷公司所申請前揭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後,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因告訴人張芷瑄發覺受騙及時報警處理,閎捷公司乃將其所匯款項暫時扣住,尚未撥付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閎捷公司109年6月5日閎管字第10906050002號函、109年5月20日閎管字第1090520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9、20頁),被告2人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依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張芷瑄受 騙匯入以被告曾昱舜名義向閎捷公司所申請前揭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況且一般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之同時,對於所謂將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以理解,更遑論被告2人未實際 參與後續延伸之虛擬帳戶過程,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幫助洗錢故意,自難認被告2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併此敘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2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張芷瑄受有財物損失,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芷瑄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2人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261至263、267 至277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曾昱舜為大學肄業、現在 夜市擔任管理員、月收入3萬5000元,被告莊正胤為高中 畢業、現在夜市擺攤、月收入3、4萬元、需要扶養妻子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單一、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昱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未因類似詐欺案件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1至263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提供其個人單一帳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曾昱舜目前有正當工作,又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芷瑄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7、238頁),堪認被告曾昱舜確有深具悔意並有填補告訴人張芷瑄損害之誠意,亦取得告訴人張芷瑄之諒解,且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至被告莊正胤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莊正胤前已因類似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31079、36932、37512號)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42號,下稱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他案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38-1至238-5、267至277頁),是被告莊正胤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另提供其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行而為審理,可知被告莊正胤除提供被告曾昱舜帳戶外,另又提供其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加以不法運用,衡以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安全,對參與者而言,賺錢容易、獲利龐大,倘為緩刑之宣告,將助長不勞而獲之社會風氣,恐使參與者有再犯之虞,是依被告莊正胤之涉案程度及前述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故無其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某日,在新北市樹林 區興仁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3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莊正胤所負責之「正胤有 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正 胤公司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廖仁甫」之 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0日,以暱稱「宥」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嚴佳隆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賺錢云云,致嚴佳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共2萬元至被告莊正胤上開虛擬帳戶 內,因認被告莊正胤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其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交付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正胤於108年某日,在上開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正胤公司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廖仁甫」之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79、36932、37512號偵查起訴,於109年12月3日繫屬在本院他案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日新北檢德新109 偵31079字第109012420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足認被 告莊正胤本案提供正胤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廖仁甫」之人行為,與另案所載提供帳戶行為應屬同一行為無訛,是以,被告莊正胤本案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先繫屬之他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他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是以,公訴人就被告莊正胤於108年某日,在上開夜市內,將其 所申辦之正胤公司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廖仁甫」之人之行為,向本院再行起訴,而於109年12月14日 繫屬本院(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收狀戳),在前案繫屬後, 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同一交付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至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7、1711、1863、4915、5025、5931、6209、6368、7098、8592、10474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中,就被告莊正胤因提供正胤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廖仁甫」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多名其他被害人部分,認與其本案被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前述說明,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係與被告莊正胤經本案認定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相關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超偉、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