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邵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邵華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Goodnight」主動私訊認 識林佳華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林佳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林佳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地當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邵華,王邵華因而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二、王邵華於110年2月23日5時許,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dnight」主動私訊認識呂煜姿後,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對呂煜姿施以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詐術,呂煜姿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款時、地當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邵 華,王邵華因而得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 (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對呂煜姿施以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詐術,呂煜姿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款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邵華。 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乃立即上前逮捕王邵華,致王邵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理 由一、本案被告王邵華所犯,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 字第7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佳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正、背面、第78頁84頁)。 4、告訴人林佳華提供之其與被告在「Goodnight」之對話訊息 畫面擷圖照片(在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 5、被告以可幫忙告訴人林佳華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林佳華,並要求告訴人林佳華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告訴人林佳華於110年2月1日17時35分許,在臺灣高鐵六家站 交付18萬元給被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再於110年2月3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南大店 交付剩餘之2萬元給被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華於警詢時指稱明確(見偵卷第72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係以一次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佳華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故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為,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63頁、第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呂煜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川商旅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煜姿提供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5頁、第28頁正、背面、第29頁、第68頁至第69頁)。 5、「Goodnight」對話文字訊息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 正面至第35頁正面)。 6、告訴人呂煜姿提供之其與被告在「Goodnight」之對話訊息 畫面擷圖照片(在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又核被 告於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是想到需要金錢使用時,就去詐騙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而犯上開9 罪,是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術為由對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行騙,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之財產權,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取金額之多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和解(被告尚未與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0年5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述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羈押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連結網際 網路至「Goodnight」詐騙告訴人林佳華、呂煜姿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是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沒收。 (二)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各次金額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所示)。復被告並未合法發還其於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林佳華;再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嗣經員警將此部分 現金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呂煜姿,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此部分發還金額應予扣除,以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又沒收未經合法發還部分之金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起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 │詐術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主 文 │ │ │ │ │ │ │貨幣種類:│ │ │ │ │ │ │ │新臺幣) │ │ ├──┼─────┼───────┼─────┼──────┼─────┼───────────┤ │ 1 │110年1月13│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13│新竹市東區埔│10萬元 │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20時30分│表三編號1所示 │日20時30分│頂路500號之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 │歐遊旅館某房│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時許 │佳華,並向林佳│ │間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華詐稱:可幫忙│ │ │ │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 │ │ │ │辦理信用卡,但│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 │ │ │辦理信用卡需要│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費用云云。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10年1月15│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15│新竹市東區高│5萬元 │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23時許前│表三編號1所示 │日23時許 │翠路331號之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同日某時許│扣案手機聯繫林│ │統一超商高灃│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佳華,並向林佳│ │店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華詐稱:因林佳│ │ │ │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 │ │ │ │華沒有工作,為│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 │ │ │ │使信用卡能核卡│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通過,故林佳華│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需要繳納保證金│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云云。 │ │ │ │ │ ├──┼─────┼───────┼─────┼──────┼─────┼───────────┤ │ 3 │110年1月16│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16│前述統一超商│10萬元 │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23時許前│表三編號1所示 │日23時許 │高灃店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同日某時許│扣案手機聯繫林│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佳華,並向林佳│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華詐稱:因林佳│ │ │ │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 │ │ │ │華家人信用不良│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 │ │ │,會影響信用卡│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的核卡,所以林│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佳華需要繳納保│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證金云云。 │ │ │ │ │ ├──┼─────┼───────┼─────┼──────┼─────┼───────────┤ │ 4 │110年1月18│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18│前述歐遊旅館│5萬元 │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19時30分│表三編號1所示 │日19時30分│某房間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時許 │佳華,並向林佳│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華詐稱:其要匯│ │ │ │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 │ │ │ │款至林佳華的帳│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 │ │ │ │戶,擔心無法匯│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款成功,需要林│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佳華變更帳戶個│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資料,故請林│ │ │ │ │ │ │ │佳華交付金錢云│ │ │ │ │ │ │ │云。 │ │ │ │ │ ├──┼─────┼───────┼─────┼──────┼─────┼───────────┤ │ 5 │110年1月24│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1月24│前述統一超商│10萬元 │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0時30分 │表三編號1所示 │日0時30分 │高灃店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時許 │佳華,並向林佳│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華詐稱:因信用│ │ │ │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 │ │ │ │卡快要核卡通過│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 │ │ │,故請林佳華繳│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納信用卡預備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云云。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10年2月1 │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2月1 │前述統一超商│10萬元 │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0時10分 │表三編號1所示 │日0時10分 │高灃店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時許 │佳華,並向林佳│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華詐稱:可幫忙│ │ │ │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 │ │ │ │投資股票云云。│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10年2月1 │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2月1 │新竹縣竹北市│18萬元 │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17時35分│表三編號1所示 │日17時35分│復興三路2段2│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許前同日某│扣案手機聯繫林│許 │29號之臺灣高│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時許 │佳華,並向林佳│ │鐵新竹站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華詐稱:可幫忙├─────┼──────┼─────┤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 │ │ │ │投資股票云云。│110年2月3 │新竹市東區南│2萬元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 │ │ │ │日19時許 │大路331號之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麥當勞餐廳南│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大店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時間 │詐術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主 文 │ │ │ │ │ │ │貨幣種類:│ │ │ │ │ │ │ │新臺幣) │ │ ├──┼─────┼───────┼─────┼──────┼─────┼───────────┤ │ 1 │110年2月23│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2月23│新北市板橋區│15萬8千元 │王邵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5時許 │表三編號1所示 │日9時許 │重慶路37之1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扣案手機聯繫呂│ │號之品川商旅│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煜姿,並向呂煜│ │609號房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姿詐稱:可代辦│ │ │ │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 │ │ │ │信用卡,取得信│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 │ │ │ │用卡後每4個月 │ │ │ │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有美金100萬元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可以使用,但要│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先給保證金新臺│ │ │ │ │ │ │ │幣10萬元;另可│ │ │ │ │ │ │ │幫忙投資股票云│ │ │ │ │ │ │ │云。 │ │ │ │ │ ├──┼─────┼───────┼─────┼──────┼─────┼───────────┤ │ 2 │110年2月24│王邵華使用如附│110年2月25│新北市板橋區│無 │王邵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日前同日某│表三編號1所示 │日3時25分 │文化路1段218│ │,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 │ │ │時許 │扣案手機聯繫呂│許 │號之帝苑時尚│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煜姿,並向呂煜│ │旅館809號房 │ │折算1日。扣案之如附表 │ │ │ │姿詐稱:可幫忙│ │ │ │三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 │ │ │投資股票云云。│ │ │ │ │ └──┴─────┴───────┴─────┴──────┴─────┴───────────┘ 【附表三】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 ├───────┼───┼────────┤ │手機(廠牌:AP│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 │ │PLE,內含行動 │ │察署110年度白保 │ │電話門號096601│ │字第1027號 │ │1412號SIM卡1張│ │ │ │) │ │ │ ├───────┼───┼────────┤ │現金 │新臺幣│ │ │ │6萬2千│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