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043號、第27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不含累犯之論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所犯法條之論罪部分應補充「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林聖峯於犯罪事實㈡雖竊得告訴人張志豪及其父母親之財物、於犯罪事實㈢則竊得告訴人舞動陽光有限公司、告訴人褚瀚元之財物,然於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各該次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各僅侵害一人法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所犯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1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所需之錢財,分別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而對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HUAWEI Y9 Prime行動電話1 支(見偵字第27042號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多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建築物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若無記載幣別均同)4 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美金50元,為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外套1件、皮夾1只(內含現金4,600元),為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三星平板電腦1臺、蘋果平板電腦1臺、現金5,000元,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竊得之HUAWEI Y9 Prime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應之犯罪│ 主文欄 │ 沒收欄 │ │號│事實 │ │ │ ├─┼─────┼──────────┼──────────┤ │1 │起訴書犯罪│林聖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事實㈠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新臺幣玖仟元、美金伍│ │ │ │柒月。 │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起訴書犯罪│林聖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 │ │事實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件、皮夾壹只(內含│ │ │ │捌月。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林聖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 │ │事實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ne8 行動電話壹支、藍│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芽耳機壹副、三星平板│ │ │ │仟元折算壹日。 │電腦壹臺、蘋果平板電│ │ │ │ │腦壹臺、現金新臺幣伍│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