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凌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11197 號、第12216 號、第13035 號、第15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調查筆錄上「李慧貞」簽名叁枚、指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 事 實 一、王家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費用、還款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同意搭載王家凌至指定地點,或出借現金,使王家凌因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以及現金。 (二)又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0 時59分,因附表一編號5 所示案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阿姨「李慧貞」名義,接續於該調查筆錄,偽造「李慧貞」簽名3 枚、指紋9 個,造成承辦警員誤認受詢問人身分,足以使「李慧貞」受到刑事追訴之危險,以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來因為警方透過指紋活體掃描系統比對以後,確認受詢問人身分為王家凌,而發現冒名情形。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2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東山銀樓佯裝消費,趁店長何文欽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後,藏放於上衣內離開。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何文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家凌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15399 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偵3865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56 頁、第164 頁),與各告訴人、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分別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犯罪事實一(一):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是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是提供勞務等現實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⑵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獲得現金(實體財產)以及免費搭乘計程車的利益(抽象財產),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9 、10則分別只有成立詐欺得利罪以及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一(二): ⑴所謂署押,是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的姓名,或是其他用以表示承認簽署文書效力的符號,與印文具有同一作用及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是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因此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的一種情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冒用「李慧貞」名義應訊,於調查筆錄偽造「李慧貞」的簽名,並透過按捺指紋表示自己為「李慧貞」,不論是簽名或指紋,都是作為人格同一性的證明,難以認為被告有另外製作任何文書的意思(與「私文書」無關),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3.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罪數的認定: 1.被告基於相同的主觀犯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人詐欺取得現金、免費搭乘計程車的利益,犯罪的時間、地點密接,客觀行為難以清楚切割,按照一般社會通念,應以「一行為」進行評價比較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犯罪情節比較重的詐欺取財罪進行處罰(因為被告詐欺取財獲得的「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獲得的「利益價值」)。 2.又被告在同一份調查筆錄中,先後偽造「李慧貞」簽名3 枚、指紋9 個,主觀上都是為了脫免罪責,目的同一,而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3.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共9 罪)、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罪、竊盜罪的被害人都不同,犯罪的動機、手段、時間也有所差異,以上各罪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各罪均應加重處罰: 1.被告之前因為⑴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並於106 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 年3 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且被告實際入監服刑超過半年,前案之中也有性質相似的詐欺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各罪的處罰。 (四)量刑理由: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假意至銀樓消費,下手行竊商品,並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甚至以借款名義,向他人詐欺取得金錢,並且當警方循線通知到案的時候,還不能悔改,於調查筆錄偽造他人的署押,混淆警方偵查方向。又被告除了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以外,更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尤其計程車司機願意給予方便,讓身上沒有足夠現金的乘客暫時離去籌措車資,所憑藉的便是「信任」,被告卻將這樣的機會作為詐欺手段,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更何況被告過去曾經使用相同的方法對計程車司機進行詐欺,並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依舊不能改正自己的行為,只是因為一時賺不到這麼多的錢(本院卷第46頁),便再多次搭乘「霸王車」,法院認為這一次絕不能夠輕縱被告,本案詐欺、竊盜部分選擇以有期徒刑作為刑罰種類最為適當。 2.一併考慮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的態度,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以外,還有其他詐欺、竊盜的紀錄,審理時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的工作,收入大約2 萬元,與奶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主觀上有全數和解的意願,並已經賠償告訴人黃哲然、吳義英、高正中、劉昆明、鄒清龍、蒲正宏的損害(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部分,其餘告訴人未到庭參與程序)等一切因素,再以各罪是否達成和解、獲得的不法利益數額多寡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5 月至3 年8 月之間)。 2.由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都是被告詐欺他人取得財物、利益的性質,犯罪動機、手段相似,所侵害者又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此部分應該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又竊盜罪同樣是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偽造署押罪則是性質截然不同的犯罪,再綜合評價整體犯罪日期橫跨約半年,其中5 次詐欺以及偽造署押則集中於110 年3 月,被告取得的不法利益總額為7 萬1,970 元,一共有12位被害人(包含偽造署押部分)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最適當,並且因為本案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都是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然應該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偽造「李慧貞」簽名3 枚、指紋9 個,該調查筆錄已經扣押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上述被告偽造的署押,全部宣告沒收。 (二)應追徵犯罪所得4 萬1,885 元: 1.被告於準備程序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這部分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完全被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2.又被告詐欺附表一編號5 、6 、8 、10所示之人,取得的無形利益、有形財物總共價值9,885 元,而自東山銀樓竊取的金項鍊1 條,則價值3 萬2,000 元【被告事後處分贓物雖然只有獲得2 萬8,000 元(偵15399 卷第19頁),但是被告賤賣贓物而貶低的不利益,不應該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的理由】,兩者總計4 萬1,885 元,被告並供稱犯罪所得已經全部花用殆盡(本院卷第156 頁),故應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直接宣告追徵價額4 萬1,885 元。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320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