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5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70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雄於民國108 年間,積欠告訴人呂林慶麗即芳春商店貨款新臺幣(下同)51萬3,183 元,告訴人因而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5895 號支付命令確定,告訴人嗣於109 年5 月12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其於107 年7 月7 日已與協同前往強制執行之告訴人代理人呂金發達成清償協議,而經告訴人暫緩執行,且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109 年7 月31日將其所經營之原香便當店內之生財器具,以120 萬元價額頂讓予第三人陳平家,致告訴人追償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間因積欠鼎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毅公司)貨款58萬9,395 元,雙方嗣於108 年8 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簽署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核定在案,事後被告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即未償還貨款,且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鼎毅公司之債權,於109 年7 月31日將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原香便當」店內之生財器具,以120 萬元頂讓予第三人陳平家,致鼎毅食品有限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等情(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110 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是核前案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09 年7 月31日藉由一行為,即出售其「原香便當」之生財器具予第三人陳平家之方式,同時毀損前案被害人鼎毅公司及本件告訴人之債權,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毀損債權罪。是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本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