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昌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睿 柯銘滄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68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銘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昌睿、柯銘滄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成昱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黃毓羚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公司設立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與黃毓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毓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用以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並已達驗資金額之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並持上開不實文書向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不實文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核准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而實則由黃毓羚於如附表所示股款領回時間將驗資款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昌睿、柯銘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1076號【下稱偵卷】卷三第115、118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第91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毓羚、證人即黃毓羚之父黃金源、證人即韋韋公司登記人陳宥瑋、證人即至峰公司登記名義人柯丞澤於調詢、偵查時(見偵卷卷一第15至23頁、第33至39頁、第101至104頁、第161至167頁、卷三第9至13頁第55至57頁)、證人即 柯銘滄之妻薛文娟於偵訊時(見偵卷卷三第115至11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韋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卷二第19至49頁)、至峰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柯丞澤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印鑑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現金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見偵卷卷一第189至201頁、第205至212頁)、韋韋公司籌備處陳廣韋申設之玉山銀行板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與取款憑條、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偵卷卷一第105至112頁、偵卷卷二第5頁)、至峰公司籌備 處柯丞澤申設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及取款憑條、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偵卷卷一第215至218頁、偵卷卷二第129頁)、另案被告黃毓羚 自籌備處帳戶將資本額款項提出之流向洪淑環(黃毓羚之母)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卷一第113頁)、黃毓羚名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卷一第221至22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陳明。 ⒊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 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見解認為,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實際掌理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處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反而無須受有相關刑事及民事之義務,並非適宜。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是否處罰,仍應以其行為當時之法律為據,從而若被告陳昌睿、柯銘滄設立公司登記時間分別為103年、105年間,均係於107年11月1日前所為,自應以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⒋查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應適用其等行為時規定。 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非為韋韋公司、至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依前開㈠之說明,被告2人均非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然夥同另案被告黃 毓羚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等分別為韋韋公司、至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該等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 復因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 通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至公訴意旨僅記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顯係漏載適用法條,且此部分與已起訴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一併審理之範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已清楚論及此部分的犯罪事實,並無妨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⒉被告2人分別委請黃毓羚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公司設 立登記主管機關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昌睿、 柯銘滄明知韋韋公司、至峰公司未實際收足應收股款之情形下,猶決意委請向另案被告黃毓羚借款以暫充資本,並交由黃毓羚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之文書,於完成查核簽證報告後據以申請表明收資收足韋韋公司、至峰公司之股款,並分別經經濟部核准韋公司、新北市政府核准至峰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被告2人 雖未親自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申請程序,然被告2人係與另案被告黃毓羚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人均分別與黃毓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應 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陳昌睿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市場擺攤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撫養之人;被告柯銘滄國中畢 業,現從事建築灌漿工作,月收入平均3、4萬元,無扶養之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5頁)。本件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實有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公司 設立時之公司實際負責人 假意存入股款之時間、金額與帳戶 取得資產報告書之時間 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時間 股款領回時間 1 韋韋服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韋韋公司) 陳昌睿(登記名義人:陳宥瑋) 由黃毓羚於103年3月10日存款100萬元至韋韋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3年3月1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經濟部於103年3月19日核准設立 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於103年3月17日提領42萬元,在於同年月19日先再存50萬8,000元入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出98萬8,000元,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2 至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至峰公司) 柯銘滄(登記名義人:柯承澤) 由黃毓羚於105年5月30日存款100萬元至至峰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順景會計師於105年5月3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1日核准設立 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於105年6月1日至3日提領48萬元、37萬5,000元、14萬5,100元,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