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宇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靚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靚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宇靚於民國109年9月間,任職於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門市部(下稱海底撈板橋門市,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5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20時30分至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應予更正),接續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李嘉穎、孫健竣、宋盈緻、陳昱潔放置於員工置物箱內各人隨身包包裡皮夾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6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嗣李嘉穎等人陸續發現財物遭竊,告知人事主管陳席維及店長張相武後,張相武乃於109年9月7日7時30分許在微博「海底撈(板橋)」公司群組內發訊息要求偷竊者在同年月9日0時前,主動將丟失的錢投入門市保險箱,即不報警追究,徐宇靚當日雖休假,見上揭訊息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 前往該門市並投入2,600元至話吧保險箱(嗣經該門市扣除 徐宇靚積欠之蛋糕款350元後,餘款匯還予徐宇靚),復經 該門市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徐宇靚有上述投錢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穎、孫健竣、宋盈緻、陳昱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宋盈緻、陳昱潔、證人陳席維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宋盈緻、陳昱潔、陳席維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屬傳聞證據,被告徐宇靚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審易卷第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5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 是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70-27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復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70-27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翻看同事置於員工置物箱內之包包,及坦承其於109年9月7日當日休假,仍於上午8時20分許至公司門市並投入金錢至保險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上廁所,需到置物櫃拿外套,發現包包內當日領得之出師考證書不見,才會翻找置物櫃;我於109年9月7日上午去公司是為了拿收銀員考試卷 ,順道繳納積欠公司之罰款50元和蛋糕賠款,才會投錢至保險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投入2,6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口辯稱是投入1,650元),因為大堂經理陳濟森於幾天 前向我催繳蛋糕賠款1千元多,沒有說確切數額,我投錢前 未再向公司人員確認,想說公司之後會多退少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至64頁、第287至2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4名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錢財失竊時間係當日0點,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時間點不符,告訴 人孫健竣更係在其他人表示遭竊後,才表示其也有遺失錢,故告訴人4人是否確實有失竊?是否係在「自導自演」?已 屬可疑。2、本案員工置物櫃位於公開場合,其他店員甚至 顧客均能自由出入,時有竊案發生,監視器畫面亦顯示告訴人孫健竣於案發當日21時18分有蹲下並翻找員工置物箱、離開時背著包包,故本案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孫健竣「做賊喊抓賊」或其他人竊盜之可能。3、本案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有 從4名告訴人的隨身包包取出皮夾、拿出錢的動作,也看不 出被告有將錢放入下半身口袋或類似動作,且被告翻找時間僅數十秒,根本不夠被告拉開4名告訴人的隨身包包、取出 皮夾再抽出金錢,不能僅憑被告嗣後有投錢進保險庫、被告對於投入金錢數額前後供述不一、或被告投入金額與實際蛋糕賠款與罰款金額不符等節,遽認被告有本案偷竊行為等語。 一、被告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案發時為海底撈板橋門市員工,其有於109年9月5日20時30分至33分許,翻看員工置物櫃內其他同事之包包,又 其於109年9月7日當日休假,仍於上午8時20分許至公司門市並投入金錢至保險箱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69至71頁、本院易字 卷一第60至64頁、第287至289頁),並有本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頁、第79至81頁)、檢察官及本院就上開現場監視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 偵卷第99至10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6頁、第189頁)、海 底撈板橋門市員工班表(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案發後即109年9月17日於微博「財務遺失talk群」所發訊息擷圖(見偵卷第44頁)、海底撈板橋門市110年10月15日回函及提 供儲存於雲端之案發當日整日之現場監視器檔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屬實。又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就圖4至圖6,記載被告係先後拉出2個大袋子,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先 後拉出之物應係白色置物箱;又檢察官就圖5勘驗結果雖認 :被告從大袋子中,開始「似」取出一小皮包,在翻找小皮包內物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認此部分尚非能清楚辨識,故就此部分勘驗結果僅認:被告有在置物箱裡翻找物品之動作,附此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4人確有於案發時、地,遭竊如事實欄所載金錢 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9年9月5日是上晚班,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下班後 ,去7-11領貨時發現皮夾內之現金3,600元失竊,我很清楚 前1天有先領錢,故於取貨時發現皮夾內沒有錢就想說一定 是被偷竊。我的皮夾是置於側揹的肩背包內角落裡,肩背包約A4大小、開關是磁扣的、可半掩闔起來;皮夾則係約手掌大小,皮夾內放置紙鈔的地方是可扣起來的;除了錢被偷外,其他東西都在,大包包有被扣上。我發現錢遭竊後,先通知人事主管陳席維,陳席維叫我通知店長張相武。我隔天上班有詢問其他員工是否錢有被偷,陳昱潔說她是凌晨和同事去吃火鍋的時候發現錢包裡的1,000元不見,我們2個印象都很深刻,因為當天剛好遇中國信託系統維護,故我們發現遭竊後都無法提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9年9月5日22時許下班後,約11點多和2位同事(陳志傑、李品潔)去吃晚餐,凌晨要結帳時發現皮夾內原本僅有的現金1,000元不見,我要去領錢,但那時候剛好ATM都沒辦法領錢,只能請同事去另一個同事家借錢;我的皮夾約手掌大小、有拉鍊,放在約A4大小的包包裡,包包有拉鍊;除了錢被偷外,其他東西都在,大包包和皮夾的拉鍊都有被關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7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盈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9年9月5日早上拿500元買早餐,找回約300元,但當 天下班後,約凌晨買東西付錢時,發現皮夾裡面是空的,當下以為是放錯地方,隔天到公司上班時很多人都說錢包的錢都不見了,才確認是遭竊,我們有一起去跟公司說;我的皮夾約手掌大小、有拉鍊,放在約A4大小的側背包裡,包包有無拉鍊我不確定,我當天是把大包包放在員工置物箱,位置我忘記了,除了錢被偷外,其他東西都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孫健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於109年9月7日上午店長張相武於群組發文表示有員工 錢財失竊,才去檢查自己的財物,發現皮夾內現金2,500元 不見了,在此之前,我沒有檢查錢包,因我才剛領錢;我的皮夾放鈔票的地方並無拉鍊、皮夾放在大包包裡,大包包有拉鍊,除了錢被偷外,其他證件、信用卡都在,包包那時應該是有被拉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6-157頁)。 ㈤、上述告訴人所證稱其等先後發現錢財遭竊、乃告知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之過程,並核與證人張相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5日晚上下班時,員工李嘉穎發現錢不見,有打電話 告訴我這件事,到了隔天宋盈緻、陳昱潔、孫健竣也發現錢有短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及證人陳席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李嘉穎是第1個發現失竊者,其向店 長張相武報備後,張相武請我去看監視器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72至第173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4人所述其等於 案發時、地遭竊金錢,應非憑空虛捏。 ㈥、本院復酌以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宋盈緻、陳昱潔若有意自導自演、謊稱錢財失竊藉此誣陷他人以詐得賠償款者,所證述之遭竊金額應係越高越好,然其等證述遭竊金額分別僅為3,6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況且,依上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在先後拉出2個員工置物箱而於其內 不停翻找時,一旁並無其他員工在場(見偵卷第99至104頁 );告訴人4人在案發後告知證人張相武其等錢財遭竊之時 ,亦均未指明係何人所為,故證人張相武第一時間亦僅要求證人陳席維調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宋盈緻、陳昱潔於向公司反應錢財遭竊當時,均不知悉被告有上述翻找員工置物箱之舉,自無把握證人陳席維可在事後自監視器畫面尋得被告涉有竊嫌,亦即其等大費周章驚動公司管理階層調閱監視器的結果,最後可能查無事證而結案,實難想像其等在沒有把握會有人被認涉有竊嫌情形下,有何自導自演、虛捏其等皮夾內現金遺失之動機。又衡以現今社會以信用卡、悠遊卡或如LINE PAY、APPLE PAY等行動支付工 具作為付款工具以取代現金之流通,相當簡便而普遍,一整天的食、衣、住、行等花費,亦可完全不需用到現金,故證人孫健竣證稱其係見店長於109年9月7日上午的訊息後,才 去檢查自己皮夾,在此之前都未發現錢不見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㈦、至於告訴人4人警詢筆錄雖均記載稱其等係於109年9月6日0點 發現錢財失竊,暨證人陳席維之警詢筆錄記載公司員工即告訴人4人係於109年9月6日0點發現錢財失竊(見偵卷第13頁 、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經核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陳昱潔、宋盈緻4人暨證人陳席維之警詢筆錄均 係於109年9月24日17時33分至同日19時14分期間內,由員警林容世1人先後製作、其中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之筆錄製 作時間甚有重疊,筆錄問答內容除各人遭竊金額外,其餘多處雷同(見偵卷第13頁至第29頁);又證人陳昱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41至43頁之對話紀錄並非是其提供的(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按該對話紀錄其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孫 健竣之對話,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4頁),然證人陳昱潔警詢筆錄第3頁卻記載:「(問:能否提供對話紀錄給警方?)有提供給警方偵辦」(見偵卷第27頁);又遍查本案偵查卷宗,亦未見告訴人宋盈緻有提供對話紀錄予警方,然其警詢筆錄第2頁卻也記載:「(問:能否提供對話紀錄給警方?)有提供給警方偵辦」(見偵卷第22頁);足認本案員警製作上揭警詢筆錄時,為求簡便,係以先製作完成之證人李嘉穎之警詢筆錄問答內容為底稿,多處問答內容恐未實際詢問受詢問人或未依其等回答內容妥善修改筆錄內容,是以,尚難以告訴人4人於上述警詢筆錄中證稱發現錢財失竊時間,與 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遽予推論其等所述不實。 ㈧、綜合勾稽上情,堪認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宋盈緻、陳昱潔證述其等有分別遭竊3,6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認定被告即係本案行竊行為人之事證: ㈠、被告有於109年9月5日20時30分至33分許,翻看員工置物箱內 其他同事之包包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9頁),並有被告於案發後即109年9月17日2時20分許於微博「財務遺失talk群」所發訊息擷圖可佐(內容為:那天證書從包包裡不見,想說那麼大張應該不會很難找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到處翻了一下大家包包等語,見偵卷第44頁)。 ㈡、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⑴8時30分30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朝員工置物櫃方向走 去,被告身著短袖上衣,圍著圍裙,著黑色長褲,且有一直拉著自己的圍裙的動作,未穿外套。被告於8時30分41秒抵 達置物櫃前方,接下來被告一直站立在置物櫃前方,有前後移動行為,期間有一組客人經過走廊,從置物櫃右方走去。⑵8時31分23秒,有一穿白上衣、黑色褲子的男性走到置物櫃 前方,稍做停留,於31分29秒離開;被告仍一直站在置物櫃前方。⑶直至8時32分06秒,被告蹲下來,並於8時32分12秒時,拉出白色置物箱,開始不斷翻找裡面東西;⑷8時33分01 秒,被告將置物箱推回去。⑸8時33分13秒,被告身體往右邊 (即鏡頭方向)稍微移動了一下,一樣是蹲著的狀態,並拉出右方另一個白色置物櫃,一樣在裡面翻找東西。⑹8時33分 41秒,被告將箱子放回,起身往廁所方向走去(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有無穿上外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89頁、第186頁),可見被告自抵達置物櫃至蹲下來,期間約1分25秒,因監視器角度之故,致無法看 清被告腿部以上之上半身動作,但被告確有前後移動之動作,對照被告辯稱其係上廁所要拿外套時,發現包包內之證書不見,即開始尋找之說詞(見本院易字卷第279頁、第289至290頁),故認該1分25秒之期間,被告已在翻找較上方之員工置物箱;又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蹲下後,先後有2次拉出白色置物箱的翻找動作,翻找期間各49秒、28秒。 ㈢、告訴人李嘉穎、陳昱潔、孫健竣所述放置包包位置,核均與被告於案發時所站立停留所在位置及蹲下後拉開置物箱位置相符: 徵諸告訴人李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把肩揹包放在第2層的員工置物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按依證人當庭於本院審易卷第83頁標示該置物箱位置,係照片右邊數來第2個直立櫃內第3層的員工置物箱)、告訴人陳昱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把大包包擺在照片右邊數來第1 個直立櫃、上面數來第3層的員工置物箱等語(並當庭於本 院審易卷第83頁標示該置物箱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孫健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把大包包擺第3層或第4層的員工置物箱等語(並當庭於本院審易卷第83頁標示其可能放置的置物箱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158頁),暨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孫健竣於當日21時18分下班時係拉開右邊數來第1個直立櫃之下層置物櫃(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核均與被告於案發時所站立停留所在位置及蹲下後拉開置物箱位置相符,且對照檢察官勘驗筆錄翻拍擷圖可知,被告第2次拉出之置物箱即係告訴人孫健 竣放置個人包包的置物箱(見偵卷第100至103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 ㈣、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找出師考證書,並不可採: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同事手持出師考證書之照片顯示:該證書為A4紙大小(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該證書有護貝、沒有被折過等語(見偵卷第70頁),故以該證書之大小、已護貝無法對折之型態,其是否有自被告包包內掉落於置物箱內,被告僅須於拉開置物箱後,稍做翻找即可確認,實無須花費長達各1分25秒(即本院勘驗筆錄中 被告前後移動之時間)、49秒、28秒之時間於各置物箱內不停翻找,故被告上揭所辯,已屬可疑。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案發時在找證書,我一整個下午都在找等語(見偵卷第8至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當天本來目的是要上廁所,所以需到置物櫃拿外套,但翻包包的時候找不到自己的東西,所以做了翻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9頁、第289至290頁),對於發現出師考證書遺失時 點,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況且,觀諸本案員工置物箱大小及設置,該等置物箱高度幾乎與直立櫃各層之高度等高(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被告包包內之證書苟真有掉出來之情事,亦只可能掉在同一置物箱內,實無可能跨層、甚至跨直立櫃,而掉入其他置物箱內之可能,然被告於案發時卻係逐一翻動不同的置物箱,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在找出師考證書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辯護意旨雖以:案發地點店員、顧客均能自由出入,且告訴人孫健竣亦有翻找員工置物箱、離開時背著包包,故本案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孫健竣或其他人竊盜之可能云云: 惟觀諸辯護人所提出案發當日21時17分40秒至21時19分30秒告訴人孫健竣自靠近員工置物櫃至離開之畫面顯示:告訴人孫健竣從頭到尾只有拉出1個置物箱,且停留時間總長不過1分50秒、並未見其有像被告逐一拉出各置物箱翻動其內物品之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2頁);又證人陳席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調了24小時的監視器影片,花了一整天時間看24小時的錄像,並沒有發現有顧客接近本案置物櫃,而員工停留在本案置物櫃較長時間的雖有告訴人孫健竣及被告,但因當時孫健竣要下班,拿包包的時間本來就會比較長,故判斷是員工正常下班拿東西;整天的錄像只有被告有翻找的動作,而且時間是最長的,當時被告還在上班時間,被告應該只是拿個外套去上洗手間,通常拿外套不會超過5 秒,不應該停留這麼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78頁),且經本院通知辯護人閱覽海底撈板橋門市所提供儲存於雲端之案發當日整天現場監視器檔案後,辯護人亦未能提出除告訴人孫健竣外,有其他顧客或員工有逐一翻動各員工置物箱之畫面,故認本案已可排除係告訴人孫健竣或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 ㈥、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有從4名告訴人的 隨身包包取出皮夾、拿出錢的動作,也看不出被告有將錢放入下半身口袋或類似動作,且被告翻找時間僅數十秒云云:惟審酌被告確有於員工置物箱內翻找物品之舉動,時間長達1分25秒、49秒、28秒,已足以讓被告逕自伸手進白色不透 明置物櫃,在置物櫃的遮掩下,撥開隨身包包找尋皮夾取出金錢,況告訴人4人所失竊之物俱為紙鈔,可輕易折疊握於 手掌中不被發現,故上述監視器礙於角度、解析度未能清楚拍攝被告竊取過程,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於案發後,見證人張相武要求歸還贓款之訊息後,即立即前往公司投入贓款2,600元入公司保險庫: 1、證人張相武於109年9月7日7時30分於公司群組內發訊息要求偷竊者在同年月9日0時前,主動將丟失的錢投入門市保險庫,即不報警追究,被告當日雖休假,見上揭訊息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前往門市投錢至該話吧保險箱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同事游雅涵之對話紀錄,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53分即發訊息告知游雅涵將前往公司(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可見自證人張相武發送上揭訊息後經23分鐘,被告不顧其前一天即109年9月6日係上班至9月7日凌晨0時才下班(見偵卷第47頁員工值班表),即決定出發前往公司,嗣並於同日8時20分即抵達公司並投錢進保險 箱。 2、被告投入保險箱之金額係2,600元之認定: 依海底撈公司上揭回函所檢附該店員工與張相武之對話紀錄顯示:該員工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1分先傳送一張其自保 險箱取出一夾鍵袋(內裝金錢)之照片,並以訊息稱:「裡面金額2600元」、 「師父這是夥伴丢失的錢嗎」、「金庫 裡面有這包」(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係該員工於保險箱內發現該包金錢後即立刻拍照通報店長,嗣並當場清點袋內金錢數額,該員工就袋內金錢多寡實無浮報之動機或必要,故認其當時回報之清點數額應為正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當日投庫之金額係2,60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再佐以證人張相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投款隔日,我們找被告來了解其投款原因,被告聲稱投的款項是要賠償蛋糕款,我們當時有說到,蛋糕錢沒有這麼多,因我們當時收到2千多元,故我們當 時就有問被告為何要支付這麼多錢,後期我們有將差額退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3至234頁)、證人陳怡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4月22日有依店長指示匯款2,250元予被告,該金額是將被告投庫金額扣除被告送錯蛋 糕賠償一半費用350元計算而出等語,被告與辯護人當庭與 聞證人陳怡靜上述關於退款金額之證詞後,亦未為任何反對或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64至第269頁、第272頁),綜合 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當日確係投入2,600元入保險箱無訛, 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是投入1,650元,亦與事實 不符,非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我當天前往公司門市,係為拿收銀考試卷,順道繳納積欠公司之罰款50元及蛋糕賠款,因為我在案發前幾個月曾把兩桌客人自帶的蛋糕送錯,陳怡靜跟我說其要去問客人蛋糕金額後要我賠償,但她後來沒再跟我說賠償金額,這件事就一直拖著;後來陳席維告訴我蛋糕一顆是四百多元,我要賠2顆,但沒講確切數額;大堂經理(後具狀陳報係 指陳濟森)在案發前幾天則告訴我一顆蛋糕要1千多元,向 我催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惟查: ⑴、僅證人陳濟森曾於被告送錯蛋糕當日向被告表示需支付蛋糕款740元一半之金額,嗣後直至109年9月7日前,均無人再向被告催繳此筆款項: 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曾經送錯蛋糕我不清楚,我不曾跟她說要去問客人蛋糕金額後再跟她說要賠償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第268頁);證人陳濟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把A桌客人的蛋糕送到B桌那裡去,我請陳席維去買蛋糕賠給A桌,當天買到蛋糕 後,我即跟被告講1個蛋糕740元、被告需承擔1半,之後 就沒有再催過被告,沒有在案發前幾天催被告賠蛋糕錢1 千多元的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9至257頁); 核與證 人陳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客人自帶的蛋糕送到別桌去了,被別桌客人吃掉,是我去外面買一個一樣的賠給客人,蛋糕是七百多元,是由主管陳濟森去跟被告溝通賠償款,主管應該是跟被告說一半;陳濟森是外場主管,所以也賠一半;我們不可能要求員工賠2個蛋糕,就算是 一個,正常也是半價,不會讓員工全額承擔,不會有被告所稱需賠2個蛋糕的事,(提示本院易字卷第29頁海底撈 公司回函所附對話)對話人是我和陳濟森,因為被告於案發後投錢,我們追問她為何要投這金額,故我向陳濟森確認被告應賠償的蛋糕款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79頁、第183至185頁),並有證人陳濟森、陳席維於109 年9月23日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可 見證人陳怡靜、陳濟森、陳席維上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依其等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僅證人陳濟森曾於被告於送錯蛋糕當日向被告表示需支付蛋糕款740元一 半之金額,嗣後直至109年9月7日前,均無人再向被告催 繳此筆款項,並無被告所辯迭遭公司人員催討之情,故被告辯稱其休假日一早前往公司投錢,係因受催繳蛋糕賠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罰款50元之繳納期限早於109年8月31日到期,被告並無在休假日一早、門市營業前特地跑到公司繳納罰款之急迫性: 海底撈板橋門市針對被告應繳罰款50元部分,係在「台灣二店前堂群組」發文要求被告於8月31日早上回收前補齊 罰款50元,逾時加倍罰款(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投庫當下早已逾罰款應繳日期;而109年9月7日為 被告休假日、翌日即需上班(見偵卷第47頁員工值班表),被告既已逾上述罰款50元之繳納期限、而需加倍罰款,顯然於109年9月8日上班時再繳納亦無妨,被告實無於休 假日一早、門市營業前,特地跑到公司繳納罰款之急迫性。 ⑶、被告投錢入保險箱時,未註明係其本人要給付蛋糕賠償款及罰款,經公司詢問該包錢係何人所投,第一時間亦未主動承認: 據證人張相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吧員收錢的時候有發現帳戶多了2千多元,沒有寫名字是誰投的錢,後來查 監控,看有沒有人去投錢,經過我們調查,也沒有人直接回覆,後來才發現是被告在休假時到店裡投錢,因為被告當天休假,隔天我們才跟她了解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間某日在 公司「財務遺失talk群組」表示:「我突然想到你們一直說的2400投進去,我是投1400森哥說我要負責這個蛋糕的錢 說投庫就好」、「我想說森哥說投庫就可以了應該只 有我會投賠錢的大筆的」、「所以武哥說的2400跟我投的金額也不對,所以我才沒有回這件事想說不關我的事 但 我現在想到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自陳實於公司詢問該包錢係何人所投,第一時間亦未主動承認,此外,並有上揭公司員工自保險箱取出一透明夾鍵袋(內裝金錢)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衡以常情,倘被告投錢目的確係要給付蛋糕賠償款及賠款者,應會於袋上註明投款人、投款目的,以免日後與公司就其否已給付上述款項有爭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甚至第一時間亦不回應公司之調查,直到公司調閱監視器後,始稱其「突然想到」該包錢係由其所放置?由此益徵被告上述辯解,悖於常情事理,難以採信。 ⑷、被告所欲拿取之收銀考卷並無時效性,被告並無於休假日特地前往公司拿考卷之必要性: 證人陳濟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銀考試卷隨時可以拿到,不需要報名,沒有固定時間,也沒有多久內要完成的急迫性,筆試試卷是以公司電腦隨時印出來後就可以寫,員工寫完考卷交給人員審核完沒有問題,隔天就可以考實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60頁),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同事游雅涵之對話訊息顯示:游雅涵於109年9月6日16 時33分即傳訊告知被告考試卷放在印表機上面,被告並於同日21時10分回覆:「收到」;嗣再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56分傳訊告知游雅涵稱:「我拿囉」(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90頁),而被告於109年9月6日既有上班(見偵卷第47頁員工值班表),收到游雅涵訊息後卻不急於去印表機 上拿試卷,益徵證人陳席維證稱該試卷的領取或完成,均無急迫性等情屬實,則被告自無於休假日特地前往公司拿考卷之必要性。 ⑸、上述投入保險箱之2,600元,係被告應證人張相武要求而返 還贓款,並非係為賠償蛋糕款及繳交罰款: A、綜合上述⑴至⑷所列舉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送錯蛋糕之 事距109年9月7日已有一段時日,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受 催促繳交蛋糕費用,故已拖欠許久未主動賠償,況且被告於送錯蛋糕當日,已經證人陳濟森清楚告知僅須賠償蛋糕費用740元之一半;又罰款50元之繳納期限早於109年8月31日到期、收銀考卷之領取亦無急迫性,且被告於109年9 月8日即需上班,在不論是繳交蛋糕費用、罰款、領取考 卷均無急迫性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必要於休假日一早直奔公司投入2,600元。 B、又衡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易字卷第289頁),應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判斷、辨 識行為後果之能力,依告訴人李嘉穎等人上揭所述,其等於109年9月6日上班時即陸續向公司反映錢財遭竊之事, 嗣證人張相武並因此於109年9月7日上午發訊息要求偷竊 者在同年月9日0時前,主動將丟失的錢投入門市保險庫,即不報警追究;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其於案發隔天即109年9月6日早上即有聽到同事討論此案,故打電話給張 相武,想詢問是否是陳席維外流監視器檔案予李嘉穎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辨識行為後果之能力,其豈會不知道:在店長發訊息限偷竊者於期限內返還贓款之情形下,若在此段時間前往投錢入門市保險箱者,顯會讓眾人日後懷疑其即係竊嫌?被告卻於證人張相武發送上述訊息經23分鐘,不畏日後遭旁人懷疑為竊嫌之風險,傳訊告知證人游雅涵其將出發前往公司,嗣並於同日8時20分即抵達公司並投錢進保險箱,顯 見被告係因見到證人張相武上述要求歸還贓款之訊息,而立即前往公司歸還部分贓款,希冀公司、被害人能不再追究,且為避免身分曝光,特意擇於門市上班時間前為之、袋上亦不註明投款人及投款目的、事後於公司調查係何人所投款項時,第一時間亦拒絕回應。 C、酌以海底撈門市各員工既有上述共同之群組,被告與同事、主管間之溝通管道暢通無阻,被告若果真係要返還蛋糕款項,然不清楚應賠償數額,儘可於行前去電或傳訊向證人陳濟森先行確認數額為何再投款,省卻公司會計人員日後尚需多退少補之困擾,然被告捨此不為,執意在證人張相武發出上述訊息後,即逕自投入上揭2,600元之款項, 益加可證被告投款之目的,並非其辯稱係要返還蛋糕款項、罰款云云,而係事後藉口上揭投款名目以解釋其行為,自難採信。 D、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投庫金額2,600元與失竊金額不符,假 如被告有偷竊,其歸還金額應為失竊金額云云,惟竊賊事後歸還金額多寡,取決於其當下經濟能力或其他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此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於案發後,主動積極探尋係何人錢財遭竊,並私下向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表示願意賠償: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和被告沒有互動,但印象中被告有關心過我有沒有被偷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孫健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發現失竊當天即109年9月7日7、8時許,有 在IG上發動態表示錢被偷,被告看到後有於同日用IG私訊我關心遭竊乙事,但我與被告沒有私下聊天習慣,不會在下班時間用手機私訊,這是被告第一次用訊息跟我聊天;又被告於同年9月9日23時許,曾私下找我口頭談話,表示因伊家人的原因,不便有被報警的紀錄,願意還錢給被偷的人,希望被偷的人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孫健竣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李嘉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9年9月10日0時43分發訊息給我,內容即如偵 卷第41頁所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被告傳訊內容 為:抱歉,因為我家人是警政相關行業,我的名字不能因為任何原因出現在警察局,所以麻煩收下我的錢好嗎?給我點時間還你們,然後我會發大群解釋原因,希望你們能諒解我的苦衷)。被告亦坦認確有於案發後私下向告訴人孫健竣、李嘉穎表示願還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主動積極探尋係何人錢財遭竊,並私下向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表示願意賠償。倘被告並非本案行竊之人,何以會有上述異於日常互動之主動關心之舉?又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前已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之刑事涉案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暨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理應知悉:縱其家人身分特殊,惟自身已因上述投錢行為經證人張相武於109年9月8日調查約談,而遭公司及被害人 懷疑為竊嫌,若其真屬無辜,自應靜待後續司法調查,避免再有任何易遭人懷疑係竊嫌之舉,被告卻主動向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表示願意賠償,上情亦徵被告係本案行竊之人無訛。 四、按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監視器 畫面雖未清楚拍到被告自告訴人4人包包內竊取錢財過程, 惟本院綜合上述三㈠至㈧所載各項事證,而認:案發前,除被 告外,並無其他人有於員工置物櫃前作長時間之停留、被告自白稱有翻看員工置物箱內其他同事之包包、本院依勘驗現場監器檔案結果、現場照片等事證,亦認被告辯稱係尋找出師考證書、或辯護意旨稱本案恐係告訴人孫健竣或他人所為皆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案發後,見證人張相武要求歸還贓款之訊息後,立即前往公司投入2,600元入公司保險庫、案發 後並主動積極探尋係何人錢財遭竊,及私下向告訴人李嘉穎、孫健竣表示願意賠償等各節相互勾稽推敲,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 數,應依遭受竊取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本案告訴人4人之款項,而各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4 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竊盜罪(即對告訴人李嘉穎為竊盜部分)。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竊取同事即告訴人4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 取得宥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共計7,400元,暨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與 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7,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4人(被告雖曾將其中2,600元投入公司保險箱,惟業經公司將扣除被告積欠之蛋糕款350元後之餘款匯還予 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