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世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王世傑並無代第三人投資期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世傑於民國108年1月20日至3月6日間,向賴信良佯稱:若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委託王世傑交由投資公司代為投資期貨,可按期每月獲得15,000元報酬等語,致賴信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王世傑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世傑帳戶),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予王世傑。惟王世傑得款後未將款項用於投資期貨,除支付15,000元予賴信良佯為投資報酬以取信於賴信良外,其餘款項均用於自身用途及償還自身債務,其後因王世傑藉詞拖延應允之投資報酬,賴信良始知受騙。 (二)王世傑於108年3月26日向盧威廷佯稱:若將50,000元交由王世傑代為投資期貨,可按期每月獲得15,000元報酬等語,致盧威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王世傑帳戶,王世傑得款後亦未 將款項用於投資期貨,反用於一般個人消費使用。嗣因王世傑藉詞拖延應允之投資報酬,盧威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信良、盧威廷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向證人即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表示將資金委由被告代為投資期貨,每月可獲得本金之30%作為 報酬,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因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金交予被告,其後被告有支付15,000 元予告訴人賴信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我都有完整匯到投資公司指定之富邦銀行浮動帳戶內,之後我都找不到投資公司人員,投資公司疑似出狀況,才沒有辦法按月給付告訴人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點分別向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稱將50,000元交由被告代為投資期貨,可按期每月獲得15,000元報酬等語,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因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金予被告,及被告有支付15,000元予告訴人賴信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賴信良、盧威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154頁、偵字第18348卷(下稱偵一卷)第39-40、93-94頁】,並有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信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5、96-123、偵緝字第10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賴信良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在投資群組認識,被告說投資資金操作期貨很有利潤,且被告會在群組中公布他在期貨交易中的獲利,被告也有說每月都會有固定30%之獲利,我才會匯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 及現金給被告去操作,被告當時有說他收取我的資金給單位進行操作,被告為單一窗口等語,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先加入「期指大勝5」群組,該群組是投資期貨、台指方 面用的,被告會在該群組內提示什麼標的物適合投資,且被告也會在群組內發布他投資又賺了多少錢,之後我與被告見面,因為被告說他投資台指、期貨有很大的利益,並說可以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處理,被告會委託他人代操,會以群組所示方法幫我賺錢,每個月固定給我本金的30%,我才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資金交給被告,至於如 何與投資單位的人員聯繫、被告會將我的錢交給哪一個投資單位,以及該單位的人員要如何將利潤給被告,被告都沒有說,且叫我不能過問,我也有問被告為何會能穩定獲利30%,被告也是模稜兩可帶過,沒有很詳細的跟我說。 如果被告把我的錢拿去做別的使用,例如自己的花費或是償還自己的債務,我就不會把錢交給被告,我有和被告說好我的錢只能用於投資。錢交出去之後因為沒有按月收到報酬,我有去詢問被告,被告先說代操單位銀行系統主機有問題,無法跨行匯利潤回來,之後又改為元大證券的主機還沒有修好導致無法匯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9-1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賴信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期指大勝5」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 資補強(偵一卷第6-21、28-35頁),堪認被告係以將告 訴人賴信良之資金交由投資公司投資期貨,可固定獲利為由,取得告訴人賴信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資金。 (三)證人盧威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間透過證人賴信良認識被告,被告有說他從事丙種買賣投資,有玩股票、期貨,被告也有在「期指大勝5」、「五虎下山」等群組 說明投資的事情,之後被告對我說可以幫我投資,標的應該是股票、期貨,被告說每月固定會有30%報酬,我因而 匯款給被告等語;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向我說他有代操的經驗,透過丙種買賣保證每月可以獲利3成,被告沒有解釋什麼是丙種買賣,但我有去查詢應該 是偏向期貨方面,因為我有看過被告在「期指大勝5」的 訊息,被告用證據顯示他在投資方面有賺到錢,我才會深信,因而交付5萬元給被告操作丙種買賣,替我投資期貨 。被告沒有具體說明報酬會從什麼公司匯給被告,或是被告會從什麼管道取得利潤,我當時就是認知被告要幫我投資,才會交錢給被告,若被告把我的錢拿去用於個人消費或是清償自己的債務,我就不會把錢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6-15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盧威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期指大勝5」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補強(偵一卷第28-35、96-105頁), 堪認被告係以將告訴人盧威廷之資金交由被告代為投資期貨,可固定獲利為由,取得告訴人盧威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資金。 (四)被告將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交付之款項為下列使用:1.告訴人賴信良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交予被告後,被告以「被告 帳戶資金流向」欄所示方式使用,有附表一編號1至3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其中附表一編號1(1)、2(1)、3(6)、(18)「被告帳戶資金流向」欄所示款項,被告雖有分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甲、乙、丙、丁4帳戶,然該4帳戶均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有各該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而駿家科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並無證券商、期貨商、信託業或證券、期貨投資顧問等相關事業,有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51頁),又駿家科技有限公司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從事經營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查無該公司相關申請資料,有該會111年5月6日金管證期字 第111034199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319頁), 另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柏翔前因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投資博弈網站之資金流入該公司之虛擬帳戶,而為檢警偵辦,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立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該公司主要係經營線上博奕之賭博網站等語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80、6411、22705、28281、35390、42096、44924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 偵字第6131、71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87頁),足認駿家科技有限公司非以經營期貨投資 為業,被告將告訴人賴信良交付之資金匯入該公司虛擬帳戶顯非用於投資期貨甚明。 2.又附表一編號3(2)「被告帳戶資金流向」欄所示款項,則為被告匯款予案外人林小榆,而針對該筆款項之來歷,證人林小榆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5、106年間因為參加投資群組認識被告,被告有在群組中張貼投資期貨獲利的畫面,並說要幫我代操期貨,我前前後後交給被告150萬元代 操期貨,被告會先展示賺到錢的畫面給我看,之後又很快速地說錢已經全部賠光,然後被告會說若我不再增加資金,之前賠光的都拿不回來,若我增加資金,不但能賺回本金,之錢賺到的錢也會回來,如此來來回回,我的錢全都被騙光,被告最後一次因代操期貨的事情來向我拿錢時,因為被告又向我宣稱我的錢都不見了,我認為被告騙我的錢,所以我於106年10月25日跟被告協議,要被告還我投 資的1,505,400元,讓被告分期付款,每月清償15,000元 ,並要求被告簽本票、借據給我,後來我一直向被告要錢,要到108年3月7日,被告就匯款還我這筆15,000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45-350頁),並有被告交付予案外人 林小榆之借據、本票、戶口名簿、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23頁),被告亦自承匯給案 外人林小榆的款項不是用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足認被告將告訴人賴信良交付之資金用以償還被告先前因投資期貨糾紛所積欠案外人林小榆之債務,而非用於投資期貨。 3.另附表一編號1(2)、2(2)、3(3)至(5)、(7)至(17)及附表二編號1(1)至(9)「被告帳戶資金流向」欄所示款項,均 為被告將告訴人賴信良及盧威廷交付之資金予以提領或用於個人消費,有附表二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可佐,顯非用於為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代為投資期貨。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僅有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其於收取告訴人賴信良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後,有將款項分2至3筆全數匯至投資公司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162頁),然觀諸告訴人賴信良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僅於翌日有10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1) 「被告帳戶資 金流向」),且該款項陸續由被告提領、轉帳予案外人林小榆、駿家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及供被告簽帳消費花用,顯非用於投資期貨,已如前述,其餘60,000元未見用於投資,被告迄今亦無法針對有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 用於投資乙事為合理釋明【詳如後述(五)之論述】。 另被告先於審理中供稱:收到告訴人賴信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後,均有於收款後2、3天內將款項完整匯至投資公司提供之帳戶,收到告訴人盧威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後,於108年3月29日或30日有匯款至投資公司,不會把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的錢留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162頁),然被告所辯顯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金流向不符,經提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旋又改稱:投資公司帳戶1次只能匯款30,000元,我有用我的其他帳戶為告訴人 賴信良匯款,我有很多帳戶,忘記用哪一個帳戶匯款,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帳戶資金流向」所示款項,是我將告訴人賴信良的資金領出後,拿去富邦銀行存款;我在確認告訴人盧威廷有要投資後,先於告訴人盧威廷匯款前2天,自行以其他帳戶預先將告訴人盧威廷之投資款 項匯予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6、167、170頁),是被告就其取得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之款項後,如何交由投資公司進行投資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然無法自圓其說,難信為真實。 5.綜上,被告以投資期貨為由向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收取之款項,非但未用於被告所稱之投資項目,反而是匯款至經營線上博奕之駿家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償還被告之積欠他人之債務、供被告簽帳消費或提領花用。是被告辯稱有將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交付之投資款項完整匯至投資公司用於投資期貨等語,顯非事實。 (五)又被告就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所交付之款項究竟以何種方式投資、投資標的為何、如何結算並給付投資獲利等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的資金匯給投資公司投資期貨,給付投資報酬不是直接匯到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的帳戶,因為中間是透過我匯款給投資公司,所以投資報酬也是先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其於審理中則供稱:告訴人賴信良 、盧威廷之資金交由期貨投資公司投資期貨,包含台指、道瓊、外匯、那斯達克,每個時間點買的東西不一樣,都有可能買到,我都是用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的名義幫他們投資,我不清楚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有沒有在投資公司開帳號、留資料,報酬會直接由投資公司匯給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等語;其後又改稱: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第一個月的報酬交由我來匯給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之後的報酬才是直接由投資公司匯給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等語;嗣後復改稱:我不清楚投資公司是否有用告訴人賴信良的名義投資,投資公司應該有將告訴人賴信良的資金算在告訴人賴信良名下,我有將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的名字、匯款金額、時間留給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70頁),不僅歷次供述歧異,無法具體特定投資標的 ,亦無法合理解釋投資公司如何直接將報酬給付予未與投資公司接洽之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抑且,被告所述投資標的及報酬結算方式與一般投資方式顯然有別,則是否有該投資公司存在顯有可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有長期將自己的資金交由該投資公司投資,都有穩定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9、164頁),然被 告卻完全無法說出投資公司名稱、地址、所使用之投資軟體名稱,甚至全然無法指出得以調查該投資公司真實存在之具體方式。是以,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不合情理,其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取得之資金,並非用於期貨投資,已如前揭(四)所述,足徵被告本無意代第三人投資期貨,而係虛構不實之期貨投資,藉此誘使告訴人賴信良、盧威廷交付資金,然所得財物則均供告私人花費或用於償還私人債務所用,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至被告雖有於告訴人賴信良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 ,支付15,000元予告訴人賴信良,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賴信良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所稱期貨投資為虛偽不 實事項,業經認定如前,故上開款項實非投資期貨之獲利。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賴信良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以每月可以穩定獲利,告訴人賴信良投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很快就可以獲利15,000元,誘使告訴人賴 信良繼續投入資金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1-15頁),堪認被告支付予告訴人賴信良之15,000元,係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賴信良起疑,以利其後繼續對 告訴人賴信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方依約支付上開款項,並無解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賴信良佯稱投資期貨,接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 ,被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對己之信任,假藉投資期貨之名義向告訴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其中於106、107年間即有以投資期貨為名目詐騙另案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屢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賴信良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有3名子女現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詐得之款項為300,000元(計算 式:50,000+90,000+160,000=300,000),被告已支付告訴 人賴信良15,000元,為被告及告訴人賴信良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141頁),應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信 良,是扣除前揭15,000元後,所餘285,0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28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詐得之款項為5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盧威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賴信良匯入被告帳戶及當面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被告帳戶資金流向 備註 出處 1 108年2月17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 (1)108年2月18日7時16分許,被告將30,015元跨行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2)108年2月18日11時13分許,被告以ATM提款20,000元 甲帳戶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 (1)告訴人賴信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1頁) (2)被告王世傑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二卷第1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7-200頁) (4)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回函(本院卷第233頁) 2 108年3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90,000元至被告帳戶 (1)108年3月6日7時21分許,被告將30,015元跨行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2)108年3月6日14時6分許,被告以ATM提款20,005元 乙帳戶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 (1)告訴人賴信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1頁) (2)被告王世傑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二卷第1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7-200頁) (4)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回函(本院卷第233頁) 3 108年3月6日晚間某時交付現金160,000元予被告 (1)108年3月7日4時26分許,被告存入100,000元 (2)108年3月7日5時20分許,被告透過網路轉帳15,000元予證人林小榆 (3)108年3月8日15時50分許,被告簽帳消費482元 (4)108年3月8日22時24分許,被告以ATM提款4,005元 (5)108年3月9日6時49分許,被告以ATM提款20,005元 (6)108年3月11日7時33分許,被告將30,015元跨行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7)108年3月11日15時48分許,被告簽帳消費180元 (8)108年3月11日15時48分許,被告簽帳消費620元 (9)108年3月11日23時41分許,被告以ATM提款25,900元 (10)108年3月12日16時許,被告簽帳消費479元 (11)108年3月12日16時許,被告簽帳消費482元 (12)108年3月12日16時許,被告簽帳消費1,180元 (13)108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被告以ATM提款8,000元 (14)108年3月13日15時51分許,被告簽帳消費538元 (15)108年3月13日15時51分許,被告簽帳消費300元 (16)108年3月13日15時51分許,被告簽帳消費980元 (17)108年3月13日15時58分許,被告簽帳消費790元 (18)108年3月15日7時42分許,被告將30,015元跨行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丙、丁帳戶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 (1)被告王世傑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二卷第17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689號函(本院卷第119頁) (3)證人林小榆11年3月20日書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2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富銀安和企作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7-200頁) (5)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回函(本院卷第23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盧威廷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被告帳戶資金流向 出處 1 108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 (1)108年3月27日15時48分許,被告簽帳消費293元 (2)108年3月27日15時48分許,被告簽帳消費2,380元 (3)108年3月28日12時7分許,被告以ATM提款9,000元 (4)108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被告以ATM提款8,700元 (5)108年3月29日15時48分許,被告簽帳消費680元 (6)108年3月29日15時49分許,被告簽帳消費535元 (7)108年3月29日15時50分許,被告簽帳消費500元 (8)108年3月30日21時12分許,被告以ATM提款5,005元 (9)108年3月31日19時25分許,被告以ATM提款4,005元 (1)告訴人盧威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一卷第106-107頁、偵二卷第14頁) (2)被告王世傑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二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