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宇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宇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林立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佰億誠開發有限公司,向林立昌佯稱其胞兄何文隆開設之「宏霖建設有限公司」(實際上何文隆所經營公司名稱為「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專門在做興建大樓之案件,其跟何文隆之公司正在整合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隔 壁土地準備興建大樓,且快要整合完畢,即將申請建照,其會承包工程,利潤約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雙方各一半云云,而邀請林立昌投資上開建案地下室土方工程,並於105年6月1日雙方簽寫合作承諾書,致林立昌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5日,陸續給付共計132萬元與何宇洋,而何宇洋約簽發10張本票供林立昌擔保,另林立昌則於108年3月23日要求何宇洋重簽一張面額132萬元之本票代替 先前之本票。嗣林立昌經何文隆告知並無合作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立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26頁至第32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宇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1頁反面、本院 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28頁至第32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昌於偵查中之指證(見109年度偵字第36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告胞兄何文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5頁),此外,尚有合作承諾書翻拍畫面、被告於108年3月23日開立之本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18頁至 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只是單純向告訴人借錢,是跟告訴人說如果工程有做起來,有約定獲利就是一人一半,我就有錢還他。我為了告訴人要承作該建設案地下室工程去我哥哥公司跑2、3趟,是告訴人後來發生事情沒辦法做工程,告訴人給付的款項不是投資款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因被告向其稱其胞兄何文隆開設公司專門在做興建大樓案件,邀我投資上開建案地下室土方工程,要我給付150 萬元保證金,從105年6月1日寫承諾書時就陸陸續續拿錢給 他,拿到106年9月5日,總共132萬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並參以經被告本人簽名捺印之合作承諾書上載:「茲為介紹參與合作興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及隔壁地號給何文隆宏霖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大樓、地 下室土方工程股東合作。甲方林立昌先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予乙方何宇洋作為保證金」等語(見偵卷第4頁) ,而可佐證告訴人證稱其係因被告介紹其參與該建案之地下室土方工程之原因始給付款項給被告等情,與實情較為相符,而非係如被告曾經所辯僅告訴人係因交付借款始給付款項。且從證人何文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合作上開建案,也沒有拿錢跟我說要投資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5年間事有來找我跟我說 他對該建案有興趣,說有機會一些工程讓他做,但當時土地還在整合,我沒有答應,他只來找我這一次。被告並沒有因為林立昌要承作地下室工程的事來公司2、3趟,我也不知道林立昌這個人,不知道被告有欠林立昌13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至第325頁),亦與被告辯稱其有因告訴人要做該建案地下室工程的事去何文隆公司2、3趟云云等情不符,且由證人何文隆證述可知,其從未同意與被告合作興建該建案,被告本身即不具承包該建案相關工程之資格,惟被告卻以邀請告訴人參與合作興建該建案地下室土方工程為由,使告訴人誤信此情而給付132萬元,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明確,被告此節辯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緊密、延續時間內,利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無視前述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告訴人蒙受共計132萬元之財產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9頁),自 述學歷不高,無業,現與成年兒女同住,其罹有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等之生活及個人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29頁),犯後終坦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132萬元,惟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陳盈如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