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瑋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9 號、110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明知自己無意也無法再行開設第二間超商,且原經營之OK便利超商樹林中華店(店號;0913,登記名義為鎮豐興企業社)經營不善屢遭總公司罰款,並無獲得總公司同意開設其他 加盟店,竟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加入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公司)成立之瑞保信用市集交易會員,以會員編號NJS9072申請借款合約(合約編號S-DH00000000), 佯稱因為業務上欲拓展店面而有資金需求,希望能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36期還款,年息13%云云,致瑞保信 用市集為其媒合會員林東樺、翁文田、蘇庭鋒、陳逸昌,同意貸與款項,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瑞保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由瑞保公司扣除手續費等金額後,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18萬9,785元至陳瑋豪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僅作為陳瑋豪個人債務周轉,陳瑋豪僅清償至瑞保公司虛擬帳戶第一期款項6,740元(起訴書所載為4,010元,僅為瑞保公司匯與林東樺部分 本利,應予更正)即未還款,林東樺等人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10月23日前數日,明知其經營之OK便利商店樹林中華 店營業狀況不佳,已有多次違規及未繳回營業金遭總公司罰款之情事,且遭總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可預見即將終止契約並需賠付大額違約金、處理費等費用,竟因資力窘迫,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向賴新昭佯稱因欲開第2家加盟店而有借款需求,可由賴 新昭出錢共同投資經營云云,致賴信昭信以為真,於106年10月23日在同一處所交付現金30萬元與陳瑋豪。然賴新昭之 子隨後至OK便利商店樹林中華店幫忙時,發現被告已捲款避不見面並虧空總公司之營業金,OK便利商店樹林中華店旋因總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與陳瑋豪終止契約而結束營業,賴新昭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及賴金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樺、賴新昭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文田、蘇庭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7頁、109年度他字第7376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第22至25頁),並有告訴人林東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及轉帳憑條影本、賽博瑞爾環球服務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41頁)、被害人翁文田、蘇庭鋒之投資案 狀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7頁)、瑞保公司107年4月11日函所附被告加入會員之登錄資料(見偵卷第28至30頁)、瑞保公司108年9月17日函所附被告證件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林東樺間借貸合約、帳務歷史及投資案資料(見偵卷第32至46頁)、瑞保公司109年1月22日函所附被告與被害人蘇庭鋒、陳逸昌、翁文田借貸合約、帳務歷史及投資案資料(見偵卷第47至70頁)、瑞保公司109年11月12日函所附 徵信影音隨身碟(見偵卷第229頁)、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及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6頁)、告訴人賴新昭提供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被告簽具之本票1紙、 投資合作協議書(他字卷第9至11頁)、來來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來來超商)109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違規(約)通知單、稽核室查核記錄表及訪店問題記錄檢視表、門市改善通知單、遲匯明細表處理完成頁面、營收日報表、OKMART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契約終止協議書(見偵卷第141至217頁)、來來超商109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空白加盟店複數申請表、申請審核表(見他字卷第31至41頁)、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謊稱申貸目的向瑞保公司傳遞借款訊息,是基於同一犯意及行為,而後經由瑞保公司媒合後,使告訴人林東樺、被害人翁文田、蘇庭鋒、陳逸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上開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有不該;然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告訴人賴新昭、被害人蘇庭鋒達成調解,而僅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林東樺、其餘被害人等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學識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為2萬5,000至2萬6,000元不等之經濟及需資助弟弟之家庭生活等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考量其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暨審及其以相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以事實欄一㈠㈡方式,詐取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8萬 9,785元、30萬元。扣除被告事實欄一㈠有為清償6,740元、向被害人蘇庭鋒支付之部分調解款項2,300元;扣除被告事 實欄一㈡與告訴人賴新昭調解成立,業已支付之部分調解款項2萬1,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本院111年3月28日 公務電話紀錄3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45萬9,745元(計算式:18萬9,785元+30萬元-6,740元-2,300-2萬1,000元)未據扣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依約 履行全部或部分之調解條件,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或部分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倘被告將來持續履行其與告訴人賴新昭、被害人蘇庭鋒間之調解條件,則其將來履行之部分,為免被告遭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則應再予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林東樺等人信用市集會員匯款明細 會員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實際貸與被告金額 林東樺 106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 12萬2,927元 11萬9,000元 蘇庭鋒 106年10月12日23時39分 6萬1,631元 6萬元 陳逸昌 106年10月12日8時47分許 2萬660元 2萬元 翁文田 106年10月14日0時10分許 1,033元 1,000元 合計 20萬6,251元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