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6號 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垂福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孫國棟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李垂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09號、第41240號、第4124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27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34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垂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7、9至1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6至10、14、1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垂興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李垂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垂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垂福(綽號五哥)曾任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退休;李垂興(綽號四哥)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後轉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譯,於95年8月15日退休 ,其等因曾任職司法機關而熟悉檢察機關及法院之運作流程及人事,甲○○則為李垂福、李垂興之友人。其等利用訴訟當 事人急欲擺平官司之弱點,意圖為自己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有案件糾紛之當事人佯稱己為律師或軍法 官,且介紹李垂福為臺灣高等法院庭長、李垂興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透過招待飲宴及給付金錢予李垂福、李垂興之方式,使訴訟案件取得預期結果;李垂福及李垂興知悉當事人因甲○○或不知情他人之介紹而誤認己為臺灣高等法院庭 長或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垂福更於107年7、8月間承 租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博愛路處所),將該處最 大辦公室作為己用,再將其餘辦公室、處所分租予揚陞、呈澈法律事務所之李庭綺律師、龔盈瑛律師,黃光賢律師、江昊緯律師、白宗弘律師、温毓梅律師、羅文謹等律師,供該等律師辦公用,並未經揚陞、呈澈法律事務所之李庭綺律師、龔盈瑛律師同意,印製其與甲○○分別為揚陞、呈澈法律事 務所專司顧問之名片,使當事人誤認其等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或顧問。李垂福、甲○○、李垂興即利用被害人之上開誤認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處理費或招待宴飲予李垂福、甲○○或李垂興,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委任李垂福 、甲○○所介紹之不知情之律師,李垂福、甲○○因此收取該等 律師所給予之介紹費。 二、案經朱瑞駿、林琪珉、陳韵晢、陳錫賢、王健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丙○○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垂福、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垂 興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垂福、甲○○、李垂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1216號卷第235-236、317、439-440頁),並有證人溫毓梅、黃光賢、李庭綺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225-228、267-269、315-317頁、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125-131頁)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14日院彥人三字第1090006008號函暨其附件、呈澈法律事務所網站畫面擷圖、被告李垂 福及甲○○之名片、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擷圖、李庭 綺律師陳報狀暨其附表、溫毓梅律師陳報狀暨其附表、黃光賢律師陳報狀暨其附表、呈澈法律事務所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920號卷一第25、141頁、他字第7920 號卷二第117-118、379-395、537-547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407-417頁、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3-9、275-277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57-59頁、偵字第32909號卷四第134之1-134之5頁、偵字第41240號卷第11-12頁),復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起訴意旨認陳韵晢於107年9月6日至呈澈法律事務所與被告李垂福見面,因誤認被告李垂福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任被告李垂福介紹之龔盈瑛律師,並將該30萬元置於辦公桌之小茶几上,由龔盈瑛律師將20萬元取走等語。依此,陳韵晢就陳韵泓所涉案件委任龔盈瑛律師承辦案件之委任費用究為30萬元或20萬元誠有疑慮。證人陳韵晢雖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依被告李垂福所述之委任費用30萬元,將該等費用放置在小茶几上,由龔盈瑛律師拿走等語(見他字第7920號一卷第305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439頁),然被告李垂福 於偵訊時供稱:委任律師之費用係直接交予律師,應該以律師報表為主,伊不會高報律師費用,也不會為了10萬元不去認罪等語(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170頁),而觀諸李庭綺律師109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附表所記載被告李垂福等人 介紹李庭綺律師及龔盈瑛律師承辦案件之委任情形,107年9月6日接受委任之陳韵泓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8號)之委任費用為20萬元(介紹費用為8萬元),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5頁),與證人陳韵晢前揭證述之委任費用有 異。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得佐證證人陳韵晢前揭證述此部分委任費用及提出之費用均為30萬元乙節屬實,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是應認此部分陳韵晢就陳韵泓所涉案件委任龔盈瑛律師之委任費用及伊時置於桌上之費用均為20萬元。又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王健發固因誤認被告李垂福在臺灣高等法院擔任要職、有左右法官之能力,而邀請被告李垂福聚餐以諮詢法律意見,其妻李妙碧並因此支付該次餐費6,000元。參諸證人王健發於偵訊時證稱:伊時聚餐 之人,除伊與其妻李妙碧、被告李垂福外,尚有伊舅舅吳正發、林慶興、林會山、林會山之友人「康丁」,約10分鐘被告李垂福沒吃幾口飯人就走了,被告李垂福說這種場合伊不方便待太久等語(見偵字第32909號卷第219頁),且該次聚餐為林慶興所邀集,非被告李垂福要求乙情,有證人林慶興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491頁),是被告李垂福係利用該次聚餐營造無法與案件當事人同為聚餐之其為現職司法官之假象,無受接受王健發宴飲招待之意,且被告李垂福約莫10分鐘即行離去,亦難認被告享有該次之宴飲招待利益,故該次餐飲招待利益,應非屬被告李垂福施以詐術而得之不法利益(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主張之被告李垂福犯罪所得為102萬元,是亦未主張該次宴飲 招待之利益為被告李垂福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垂福、甲○○、李垂興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李垂福、甲○○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中接受陳順謙 宴飲招待,被告甲○○、李垂興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接受 謝文憲宴飲招待部分,係以詐術手段取得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得利。 二、是核被告李垂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4所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0、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垂福就上述附表一編號7接受宴飲招待部分所為,被告甲○○就上述附表一編號7、8 接受宴飲招待部分所為,被告李垂興就上述附表一編號8接 受宴飲招待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 、8所示部分僅主張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該等犯 罪事實相同,且被告李垂福、甲○○、李垂興就該等犯行均為 坦承,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均併列於同一條文,僅詐欺所得態樣不同,是此部分應為法律評價範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垂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4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7、14 所示犯行,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詐術,且分別基於向同一被害人行騙為目的為之,各應評價論以接續之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李垂福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垂福、甲○○就附表一編號7、9至10、14所 示犯行,被告甲○○、李垂興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垂福就上開所犯12罪間,被告甲○○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3417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起訴被告李垂福、甲○○、李垂興犯罪事實係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垂福、李垂興曾於法院或檢察署任職,知悉法院或檢察署之運作流程及人事,非未以此經歷幫助他人,維護司法風氣,反利用當事人官司纏身,急尋協助之際,分別或與被告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當事人,影響司法公信力,造成人民對司法機關之誤解,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國家司法公正審判及法之信賴,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李垂福、甲○○、李垂興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別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分別與被害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及繳回犯罪所得或捐款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情形(見本院易字第1216號卷第73-93、97、443、465-477、495-496、501-509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第1216號卷 第95、241、443、497頁),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1216號卷第441、479-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垂福、甲○○部分,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李垂福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李垂福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繳回犯罪所得、捐款234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李垂福固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79萬元,亦捐款至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7、10至14所示被害人和解(見本院易字第1216號卷第73-97、465-477、495-496、501-509頁),堪認其就本案犯行 業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李垂福為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退休,其曾任職之法院書記官乙職,接近法院職司審判之核心,亦多與案件當事人接觸,應當知悉法院審理案件之艱辛與壓力,以及司法機關為增加司法公信力所為之各項政策及努力,亦可清楚感受案件當事人面對司法審判之不安與徬徨,對於現今人民普遍對司法不信任之風氣,非但未利用曾任職書記官之經歷幫助或導正人民對司法之誤解,甚而佯稱其為法院庭長、可左右案件審判等詐術欺騙當事人,誤導、加深人民對司法之誤解與不信任,甚至恐累及承辦該案件之司法官蒙受不白之冤,其所為對司法及當事人之侵害甚重,不宜輕縱,為使其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第1項、第2項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垂福、甲○○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接受被 害人陳順謙宴飲招待之不正利益,依證人陳順謙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該次 宴飲有陳順謙、甲○○之友人及被告李垂福、甲○○參加,陳順 謙支付該次之餐飲費用1萬元(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77-82頁、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472頁反面),則估算被告李垂福 、甲○○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1萬÷4=2,500)。 又被告甲○○、李垂興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接受謝文獻 宴飲招待之不正利益,謝文憲支付該次餐飲費用4,000元及 酒錢5,000元,而該次宴飲除謝文憲、被告李垂興、甲○○外 ,尚有甲○○之女性友人(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145-147頁 ),則估算被告李垂興、甲○○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25 0元(〈4,000+5,000〉÷4=2,250)。是本案被告李垂福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9至14所示犯行之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77 萬3,500元(32萬+23萬+98萬+260萬+38萬+6萬2,500+2萬5,000+6萬+102萬+6萬+6,000+3萬);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14、1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3,750元(3萬2,500+5,250+6萬+6,000+40萬)及價值1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 李垂興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取得之2,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被告李垂福固業繳回犯罪所得共計379萬元 (見本院易字第1216號卷第73-93頁),被告甲○○業繳回犯 罪所得共計16萬3,000元(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275頁), 然非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就該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惟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又被告李垂福本案犯罪所得577 萬3,500元扣除業繳回之379萬元,剩餘之犯罪所得198萬3,500元,固應予以沒收及追徵,然慮及被告李垂福另捐款234 萬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3、5、7、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已支付共計231萬1,375元予如附表編號1至3、5、7、10至14所示被害人(33萬+33 萬9,375+23萬+30萬+2萬6,000+131萬+6萬+6,000+4萬=231萬 1,375),是其犯後就本案所支付之和解款項業超過其未繳 回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無保有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198萬3,500元為沒收及追徵,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50萬3,750元扣除業 繳回之16萬3,000元,剩餘之犯罪所得34萬750元,及被告李垂興就本案犯罪所得2,250元,均未予扣案,均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因被告李 垂福、甲○○繳回之犯罪所得無法區分係繳回何部分犯罪事實 之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認定其等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罪所得之應沒收或追徵數額而得於各該犯行之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爰就被告李垂福、甲○○、李垂興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另於主文欄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李垂福或甲○○為取得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律師之介紹費,固 以該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委任該等律師即可得有利訴訟結果)而委任被告李垂福、甲○○所介紹之律師,並因 此支付委任費用。然該等被害人所委任之律師確有從事被害人所委任之事務,故該等律師支付予被告李垂福、甲○○介紹 費以外之委任費用,為該等律師應得之報酬,並非被告李垂福、甲○○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告 證據 1 林琪珉 1. 林琪珉因同案詐欺共犯周驛圳於105年10月13日為法院羈押,經前女友陳汶娟(卷內無證據可認陳汶娟知情)告知其舅公即李垂福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內之高級官員,可透過李垂福處理上開案件,即於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與陳汶娟與陳汶娟之繼父在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附近之某餐廳與李垂福見面,李垂福利用林琪珉誤認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高級官員,向林琪珉佯稱:若欲知悉其涉犯詐欺案件之偵查情形及是否已被檢察機關列為被告,須給付6萬元吃飯費用,其會將相關人約出餐敘詢問云云,致林琪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李垂福。 2.數日後至同年10月29日之間,與陳汶娟與陳汶娟之繼父於同一餐廳內,李垂福接續對林琪珉佯稱: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內看到林琪珉之名字,承辦檢察官是楊大智,其友人為楊大智之同學,可以幫忙處理案件,但需先給付處理費用20萬元,若將來林琪珉所涉犯之該案件未起訴或被起訴較輕之罪名,林琪珉需再給30萬元處理費云云,致林琪珉陷於錯誤,數日後至同年10月29日之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渣打銀行前,將現金20萬元交付陳汶娟之繼父,由陳汶娟之繼父轉交予李垂福(嗣該案件於106年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提起公訴,林琪珉即未給付後謝30萬元予李垂福)。 3.嗣林琪珉就其所涉前開詐欺案件自行委任陳以敦律師擔任一審辯護人,該案件於106年8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林琪珉於該案上訴期間,與朱瑞駿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香草花園咖啡廳與李垂福見面,詢問可否處理此案,李垂福即接續向林琪珉佯稱:林琪珉涉犯之詐欺案件需更換辯護律師,其介紹之律師家人均在高院上班,需委任該等辯護人始能將傷害降到最低云云,並提供龔盈瑛律師之名片予林琪珉,致林琪珉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4日前以20萬元之代價委任不知情之龔盈瑛律師擔任上開詐欺案件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辯護律師,並交付20萬元予龔盈瑛律師,龔盈瑛律師收受委任費用後即交付介紹費6萬元予李垂福。 (李垂福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2萬元) 李垂福 1.證人林琪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909號卷一第559-563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15-23頁) 2.刑事委任狀(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19頁) 3.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215-217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209、213、219-245頁、偵字第32909號卷四第119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21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255頁、偵字第32909號卷四第25-31頁) 2 朱瑞駿 1.朱瑞駿於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078號偵查中,經配偶陳怡紋告知其舅公李垂福為檢察官,為求得對己有利之偵查結果,即於107年7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香草花園咖啡廳」與李垂福見面,李垂福明知該案已於107年6月20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告為不起訴處分,僅尚未送達至朱瑞駿,且朱瑞駿等人誤認其為檢察官,即向朱瑞駿佯稱:若欲解決此案,需20萬元運作云云,致朱瑞駿陷於錯誤,嗣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下附近某加油站,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李垂福。 2.朱瑞駿因林琪珉詐欺案件而遭查扣60萬元,欲透過參與人程序取回款項,因其誤認李垂福為檢察官而欲透過李垂福委任律師以利打點,李垂福接續利用朱瑞駿上開誤認而將上開案件介紹予不知情之龔盈瑛律師(起訴意旨誤載為李庭綺律師),使朱瑞駿陷於錯誤,於107年間以10萬元之代價委任龔盈瑛律師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參與人之代理人(龔盈瑛律師嗣給付介紹費3萬元予李垂福),該案於108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不予沒收。 (李垂福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3萬元) 李垂福 1.證人朱瑞駿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227-228、255-257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501-503頁) 2.證人陳怡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卷二第243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書類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二第277-279頁、偵字第32909卷三第159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號判決(偵32909卷三第261-268頁) 3 陳韵晢(陳韵泓所涉案件) 1.朱瑞駿為陳韵晢之友人。於107年8月30日,陳韵晢於國外接獲其母親及姐姐電話告知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家因陳韵晢之胞兄陳韵泓所涉刑事案件為警搜索,然陳韵晢因身處香港無法及時返國處理。朱瑞駿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予陳韵晢告知其舅公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且開設法律事務所,可協助請律師前往等語,陳韵晢即請朱瑞駿代為連絡。 2.陳韵晢回國之翌日即107年9月6日,即與朱瑞駿一同至呈澈法律事務所與李垂福見面,朱瑞駿介紹李垂福為其舅公,李垂福知悉陳韵晢誤認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仍利用陳韵晢之誤認,通知不知情之龔盈瑛律師前來辦公室討論案件,並稱委任律師費用為20萬元,陳韵晢隨即將20萬元置於桌上,龔盈瑛律師嗣取走該等款項並帶同陳韵晢至會客室簽署委任狀(龔盈瑛律師交付8萬元佣金予李垂福)。嗣陳韵晢由會客室返回李垂福辦公室,朱瑞駿即詢問李垂福陳韵泓所涉案件可處理之程度,李垂福接續佯稱:須看對不對的到人,對方可不可以溝通,不然錢給了沒有效果云云,陳韵晢因而誤信李垂福有能力可左右案件之處理。數日後,朱瑞駿、陳韵晢一同至上開律師事務所與李垂福見面,李垂福接續對陳韵晢佯稱:陳韵泓所涉案件有對到承辦員警,需40萬元去社交承辦人始可詢問到案情、筆錄云云,陳韵晢因此陷於錯誤,交付40萬予李垂福。嗣朱瑞駿與復至至上開律師事務所與李垂福見面,李垂福接續對陳韵晢佯稱:陳韵晢牽扯到陳韵泓所涉案件之金流,對陳韵晢不利,需要包50萬元紅包讓承辦人查到此處即可云云,致陳韵晢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李垂福。 (李垂福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8萬元) 李垂福 1.證人陳韵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920號卷一第303-315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435-439頁) 2.證人朱瑞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225-244、253-263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501-502頁) 3.證人周信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卷三第53-55頁) 4.刑事委任狀(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27頁、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99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5號、第28278號起訴書(見他字第7920號卷一第247-251頁) 6.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最高法院第六庭109年10月8日台刑六治107台上2302字第1090000001號函(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183-188、403頁) 7.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暨該案件之再審理由書狀(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101-125、143-145、427頁) 8.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139-141頁、偵字第41240號卷第109-147頁) 9.陳韵晢手繪之呈澈法律事務所平面圖(見他字第7920號卷一第319頁) 10.陳韵晢之入出境資料(見他字第7902號卷一第321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函文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240號卷第33-50頁) 12.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32909卷三第58-59頁) 4 陳韵晢(道克明及周信孝所涉案件) 1.道克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久懸未決,陳韵晢於107年9月27日前一周內之某日,透過朱瑞駿聯繫李垂福欲打探該案進度,其等於呈澈法律事務所,李垂福對陳韵晢佯稱:要查案件進度需支付訂金,且組織案件涉案多人,不可只付一個人的錢卻查這麼多人,查一人需支付訂金30萬元云云,致陳韵晢陷於錯誤,隔日至呈澈法律事務所交付60萬元予李垂福,欲查詢道克明、周信孝2人所涉案件之進度。 2.於107年9月28日,陳韵晢經朱瑞駿聯繫後至呈澈法律事務所,李垂福接續對陳韵晢佯稱:已知道案件由誰處理,需要將案件處理發回的話,要支付費用,其已和處理之人談好云云,致陳韵晢陷於錯誤,於其位於新北市○○○○○路000號4樓之住處交付200萬元予朱瑞駿,由朱瑞駿轉交予李垂福。嗣陳韵晢向道克明索討上開260萬元之運作費,經道克明告知該案件業於107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始知受騙。 (李垂福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60萬元) 李垂福 5 陳韵晢 1.陳韵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8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3號案件判決確定,因恐該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將導致前案假釋遭撤銷,至呈澈法律事務所給付30萬元予李垂福處理打點該案件,並於108年11月9日以10萬元代價委任温毓梅律師擔任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案件之辯護人,李垂福收取其介紹費5萬元後,再給付温毓梅律師5萬元酬金,温毓梅律師於108年11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於109年1月30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陳韵晢對該裁定不服,於109年2月10日以5萬元之代價委任温毓梅律師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李垂福收取其介紹費3萬元後,再給付温毓梅律師2萬元酬金,然該抗告仍於109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80號駁回。陳韵晢因李垂福上開詐欺犯行,共受有38萬元之損害。 (李垂福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8萬元) 李垂福 6 張秝榤 張秝榤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與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於108年2、3月間,張秝榤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下稱「阿俊」)介紹,由「阿俊」偕同甲○○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佳興公司,甲○○提出揚陞、呈澈法律事務所專司顧問名片予張秝榤,佯為律師並稱:若要處理案子,需先買兩瓶XR21年的約翰走路,並約四哥五哥到類似酒店處所,再與四哥、五哥談處理之費用,四哥是法院庭長,五哥是檢察署的,可以做到想怎麼判就怎麼判,但其需收取車馬費云云,嗣甲○○又於108年9月9日至佳興公司,接續向張秝榤佯稱:自己為律師,只是未登入,有能力處理案件,五哥為李垂福是高院庭長,四哥為高檢署檢察官,處理需要買通的人很多,可花小錢先宴請他們認識,以後官司就好打,只要付兩瓶XR21年的約翰走路,因為四哥、五哥只喝這種酒,另外其收取車馬費1萬元及給酒店的小費25000元即可云云,邀約張秝榤於前往臺北市開封街某地下小吃店聚餐,然因張秝榤臨時有事無法成行而未遂。 甲○○ 1.證人張秝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117-123頁) 2.錄音譯文(見他字第7920號卷一第29-52頁、偵字第41241號卷第65-93頁) 3.案號查詢結果(見他至第7920號卷一第139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7920號卷一第143-151頁) 7 陳順謙 陳順謙因其前妻毛秋萍向對其提出恐嚇等告訴,該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6026號偵查中。甲○○知悉上情後,向陳順謙佯稱:其可介紹臺灣高等法院庭長李垂福協助諮詢,然需宴請李垂福云云,致陳順謙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室之夢之軒小吃店,宴請李垂福、甲○○及甲○○之1名友人(由陳順謙支付餐飲費用1萬元),席間陳順謙向李垂福諮詢上開案件,李垂福即佯稱:其可以將案件處理至不起訴處分云云(陳順謙嗣未委請李垂福、甲○○處理上開被訴恐嚇等案件)。109年4、5月間,陳順謙因誤認李垂福曾為高院庭長,欲委託其處理妨礙名譽等案件,甲○○即攜同陳順謙至李垂福博愛路60號8樓址之辦公室與李垂福見面,李垂福、甲○○即介紹由黃光賢律師承辦上開案件,且甲○○向陳順謙佯稱:黃光賢律師曾任職地方法院法官云云,陳順謙因此陷於錯誤,以16萬元之代價委任不知情之黃光賢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律師(黃光賢律師嗣交付9萬元介紹費予李垂福,李垂福再將其中3萬元交予甲○○)。 (李垂福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及估算為2,500元之宴飲利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及估算為2,500元之宴飲利益) 李垂福 甲○○ 1.證人陳順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57-67頁、77-82頁) 2.證人黃光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267-26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3416號卷第121-127頁) 4.陳順謙個人相片影像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85、88-91頁) 5.刑事陳報狀所附介紹案件清單(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277頁) 8 謝文憲 108年間,謝文憲與基隆港務局間有款項糾紛,因知悉甲○○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照片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徽章,誤認甲○○具有法律專業而尋求協助,甲○○即對謝文憲佯稱:可透過檢察機關高層四哥即李垂興處理,可代為邀約李垂興聚餐,然需先交付6,000元供其購買3瓶酒於聚餐時飲用云云,謝文憲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6,000元予甲○○。嗣於109年4月間,李垂興、甲○○、甲○○之女性友人及謝文憲等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某餐廳聚餐,甲○○並攜帶3瓶酒前往,李垂興雖知悉謝文憲誤認其為檢察高層,亦不予解釋而利用該等情形,席間教導甲○○撰寫發文函稿內容至港務局,並約定由甲○○實際執行發文,謝文憲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該次聚餐費用4,000元,並另給付甲○○3,000元作為聯繫費用,甲○○將聚餐所剩之價值1,000元之1瓶酒返還予謝文憲,致謝文憲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嗣甲○○事後未提供任何發文協助,始悉上情。 (李垂興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估算為2,250元之飲宴利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估算為2,250元之飲宴利益及3,000元)。 甲○○ 李垂興 1.證人謝文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65-69、145-14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23-27頁) 3.甲○○之通訊軟體照片(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151頁) 9 李淑玲 1.李淑玲因與徐躍共同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01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就李淑玲部分駁回上訴,就徐躍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2年。李淑玲為求該案件輕判或無罪,透過謝文憲之介紹,誤認甲○○為律師,且於108年5月5日9時30分後之某時,與甲○○、謝文憲同在呈澈法律事務所,甲○○即佯稱:其有律師執照,但沒有在執行律師業務,但可介紹高院庭長李垂福處理李淑玲、徐躍之案件云云,嗣李垂福與李淑玲達成以李淑玲以15元萬、徐躍以20萬元代價委任律師之合意,李垂福即將上開案件介紹予不知情李庭綺律師承辦。李淑玲於一周後與甲○○至呈澈法律事務所交付17萬5,000元予李垂福,李垂福扣除其介紹費6萬元,將餘款交予李庭綺律師,並自前揭介紹費中給付3萬5,000元之介紹費予甲○○。 2.嗣甲○○向李淑玲佯稱:因李垂福為現任高院庭長,為與之打好關係,需請李垂福吃飯喝酒,費用為5萬元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允諾之,並當場給付2萬5,000元予甲○○。數日後甲○○向李淑玲稱因手機壞掉,原本之2萬5,000元轉成贈送手機1支即可等語,李淑玲即贈送價值1萬元之手機予甲○○。後因李淑玲察覺有異,而未支付上開委任費用之餘款17萬5,000元。 (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行動電話;李垂福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 李垂福 甲○○ 1.證人李淑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135-142、147-151頁) 2.李淑玲、徐躍之個人相片影像資料(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155、15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241號卷第109-120頁)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163-223頁) 10 陳錫賢 陳錫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成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成長旅行社)之負責人,因郵輪旅程而與履行團團員有訴訟糾紛,甲○○得知此事後,向陳錫賢佯稱其為軍法官退休,且可找有利人士處理此案云云,於109年4月27日下午,甲○○與陳錫賢同至呈澈法律事務所李垂福所在之辦公室與李垂福見面,甲○○即向陳錫賢佯稱:李垂福為法院庭長云云,在場之李垂福亦未否認,致陳錫賢陷於錯誤,嗣甲○○與陳錫賢談妥6萬元為李垂福處理該案件之費用,6,000元則為甲○○之車馬費,陳錫賢並於同年4月29日在成長旅行社所在大樓停車場,交付現金6萬6,000元予甲○○,甲○○再將6萬元轉交予李垂福。 (李垂福被告李垂福因上開犯行詐得6萬元;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元)。 李垂福 甲○○ 1.證人陳錫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29-44、49-52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7920號卷二第397-399頁) 3.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181-211頁) 11 王健發 1.王健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7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073號案件提起公訴,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提起公訴。為求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結果,經同事林慶興告知李垂福具有左右法官能力,在臺灣高等法院擔任要職,可約李垂福見面認識並提供起訴書諮詢。王建發、其配偶李妙碧、其舅舅吳正發因而於108年2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9海釣船餐廳,與林慶興、林慶興之伯父林會山、林會山友人「康丁」、李垂福一同聚餐,期間林慶興等人均稱李垂福很厲害,案件交給李垂福即可,李垂福亦為肯定之回應,並佯以其為現職司法官不方便於此場合與當事人聚餐云云,即先行離去。於109年2月15日或16日,王健發、林慶興與李垂福在呈澈律師事務所見面,李垂福向王健發佯稱:處理該案件需要打點費用,且需由其指派之律師處理,公司法案件需支付20萬,證交法案件需支付要價80萬云云,致王健發陷於錯誤而允諾之。於108年2月18日下午,王健發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處,將50萬元交付予林慶興,林慶興嗣於108年2月19日轉交該50萬元予李垂福,李垂福再以其中之30萬元委任李庭綺律師為上開公司法案件之辯護人,李庭綺律師則另給付介紹費10萬元予李垂福。於108年2月27日上午,王健發與林慶興再度前往呈澈法律事務所與李垂福會面,李垂福對對王健發佯稱:上開案件之審理法官均為女性,較為難搞,因為他們不喝酒,需花很多力氣,其隔日要開庭,會再詢問高院之老師云云,並將上開證券交易法案件介紹予不知情之李庭綺律師。於108年4月15日下午,王健發再至呈澈法律事務所將50萬元交予李庭綺律師,李庭綺律師以此為承辦上開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委任費用,並給付介紹費15萬元予李垂福。 2.王健發因對莊政晏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案件,於108年5月1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為無罪判決,王健發將此事告知林慶興後,林慶興詢問是否需要李垂福打點該案件,王健發允諾之,於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至王健發上開居所處向王健發收取10萬元,並至呈澈法律事務所交予櫃台小姐轉交予李垂福,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改判有罪。 3.王健發因給付票據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店重訴第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於108年6月5日下午1時許,與林慶興共同至呈澈法律事務所與李垂福見面,李垂福即向王健發佯稱:需100萬處理費云云,然因王健發已無力支付高額處理費用,請李垂福先行處理。嗣該案於108年6月14日經法院判決王健發應給付3,990萬元,王健發於108年7月26日12時許,與林慶興共同至呈澈法律事務所與李垂福見面,李垂福即對王健發佯稱:一審係因其未處理始敗訴,二審需委任其指派之律師,法官才知道是自己人云云,並將上開案件介紹予不知情之李庭綺、龔盈瑛律師,王健發因此陷於錯誤,以15萬元之代價委任前開律師擔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李庭綺律師再給付介紹費7萬元予李垂福,王建發並於109年2月25日由林慶興將其委託林慶興友人「康丁」向債務人吳乃安索討之債權之40萬元給付予李垂福,以為李垂福處理該案件之處理費用。 (李垂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2萬元) 李垂福 1.證人王健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卷一第29-33、217-225頁)。 2.證人林慶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卷三第489-493頁) 3.個人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93頁) 4.刑事委任狀、解除委任陳報狀(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165-167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陳報狀(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235-243頁、第461-505頁) 6.活期帳戶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245頁) 7.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4073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3290號9卷一第101-139、197-211頁) 9.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289-325頁) 10.臺北地院107年度店重訴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見偵字第3290號卷二第169頁、偵字第32909號卷四第11-23頁) 12 蘇柏豫 蘇柏豫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乃求助於其母徐千惠之同居人陳超哲(現已更名為陳茂),陳超哲因誤認五哥李垂福為檢察官,即電聯李垂福請求協助,李垂福即利用陳超哲之誤認,並對陳超哲佯稱:李庭綺律師之父為法官,可透過李庭綺律師處理上開案件云云,陳超哲即轉告蘇柏豫,致蘇柏豫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1日偕同徐千惠至呈澈法律事務所,以10萬元之代價委任李庭綺律師承辦該案件,李庭綺律師再給付介紹費3萬元予李垂福,嗣蘇柏豫再於107年9月14日以10萬元之代價委任李庭綺律師擔任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之訴訟代理人,李庭綺律師再給付介紹費3萬元予李垂福。 (李垂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李垂福 1.證人蘇柏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39-43頁、472-475頁) 2.證人陳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471-472、474-475頁) 3.個人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三第185頁) 4.委任契約(民事訴訟代理)、民事委任狀、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判決(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115-119頁) 5.刑事委任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121-123頁) 13 林祈涵(現已更名為林文卿) 林祈涵於107年間因勞資糾紛案件,為求得對己有利之結果,經其友人「李姊」告知五哥即李垂福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可透過李垂福處理上開案件,李垂福遂利用林祈涵之上開誤認,將該案件介紹予不知情之龔盈瑛律師,林祈涵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7日以2萬元之代價委任龔盈瑛律師負責勞資調解,龔盈瑛律師再給付介紹費6,000元予李垂福。 (李垂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李垂福 1.證人林文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545-548頁、偵字第32909號卷四第53-55頁) 2.陳報狀(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551頁) 3.李庭綺律師陳報狀及其附表詳細版、再陳報狀(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7頁、偵字第32909卷三第447-461頁) 14 鄭文斌 鄭文斌於108年間因對城邑公司負責人張宏彬提出詐欺告訴,為求得對己有利之偵查結果,經同事高煌禮告知甲○○為軍法官退休,鄭文斌遂與甲○○見面聊天,甲○○即對鄭文斌佯稱:有認識四哥即李垂興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五哥即李垂福為臺灣高等法院庭長,可透過李垂福處理上開案件,官司比較順利云云。數日後,甲○○再邀約鄭文斌、高煌禮、李垂福、佘常哥至臺北市國軍英雄館2樓聚餐,鄭文斌即向李垂福敘述上開案件之詳情,嗣甲○○於某日邀約鄭文斌、高煌禮至呈澈法律事務所,接續向鄭文斌佯稱:李垂福是法院的人云云,並由李垂福介紹黃光賢律師承辦上開案件,鄭文斌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至呈澈法律事務所,以5萬元之代價委任黃光賢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黃光賢律師再給付介紹費3萬元予李垂福。 (李垂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李垂福 甲○○ 1.證人鄭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539-543頁) 2.被告甲○○於109年11月20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2909號卷一第571-574頁) 3.證人黃光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267-269頁) 4.陳報狀、刑事委任狀(見偵字第32909號卷二第277、293頁) 15 丙○○ 甲○○於109年5、6月間,向丙○○之姪子簡振哲佯稱:透過招待飲宴相關司法人員,可使訴訟案件取得預期結果,並稱揚陞、呈澈法律事務所律師均有退休法官、檢察長等背景,若委任之,可使丙○○因毒品案件為法院羈押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獲交保處理云云,簡振哲聽聞後即轉述與丙○○,致使丙○○陷於錯誤,指示簡振哲交付其所有之48萬元予甲○○,簡振哲即將28萬元交予甲○○以為宴飲費用,將2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黃光賢律師以為委任上開案件之費用,黃光賢律師再交付12萬元介紹費予甲○○。 (甲○○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 甲○○ 1.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868號卷第65-67、161-167頁) 2.證人黃光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868號卷第85-87頁、偵字第21273號卷第61-63頁) 3.證人簡振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273號卷第62-63頁) 4.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刑事陳報二狀暨其附件(見他字第2868號卷第92-123頁、偵字第21273號卷第9-5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李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李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李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李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李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李垂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李垂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李垂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李垂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垂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垂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計算式 1 李垂福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元沒收。 1.犯罪所得:577萬3,500元(32萬+23萬+98萬+260萬+38萬+6萬2,500+2萬5,000+6萬+102萬+6萬+6,000+3萬=577萬3,500)。 2.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79萬元。 3.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共計已支付231萬1,375元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0至14所示被害人。 2 甲○○ 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參仟元沒收。 1.犯罪所得:50萬3,750元(3萬2,500+5,250+6萬+6,000+40萬=50萬3,750)及價值1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 2.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6萬3,000元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肆萬柒佰伍拾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垂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