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全紫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紫綺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世間人」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因其擔任負責人之 全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笳公司)違規興建乾龍精舍一事遭戊○○申訴、陳情,而對戊○○心懷不滿,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至17時間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其個人之廣播錄音室主 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接續指摘、散布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之言論,而足以毀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乙○○、丙○○、丁○○(下稱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乙○○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乙○○等人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 已賦予被告甲○○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己○○告訴我是議 員助理要他去拜碼頭,但我不知道他所說的「碼頭」是指何人;拜碼頭與戊○○無關;109年2月4日我有去永和里辦公室 拜訪戊○○,請她給我10分鐘解釋,戊○○說我未預約時間且她 很忙,就進去她的辦公室,一直來來去去,之後便騎機車離開;因為她有的給一整盒(口罩),有的卻給幾片,我才猜想是彼此間關係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建築2層樓宗教建築(即前棟 精舍)及地下1層地上3層會館,未料109年1月間告訴人以北投區永和里里長身分與里民到工地現場抗爭,質疑建照逾期應停工並以該建築為非法興建靈骨塔,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訴,要求停工,雖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及殯葬處到工地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月9日出席由林瑞圖議員主持之臺北市北投 區永和里辦公室陳情案會勘會議,惟里民仍對該合法建案之興建多有阻擾,告訴人亦多次陪同里民到工地現場抗議,故告訴人與永和里里民到工地現場拍照及抗議興建靈骨塔等情,係屬事實,被告於節目中所述並非憑空虛構;又林瑞圖議員於協調行義路興建大樓使用用途疑義之過程中,工地現場負責人己○○經理與林瑞圖議員之助理溝通並說明建照申請完 全符合法令規定,議員助理表示其知道該建案一切合法,反問到底是得罪什麼人,並稱:「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了」,己○○遂對被告轉述議員助理所言,被告因不知拜碼頭所指是 拜會請託哪位當地德高望重或有影響力之人,故想先拜會里長(即告訴人),澄清並非要興建靈骨塔,順便了解係要拜會請託哪位有影響力之人,以利工程順利進行,而被告於世間人節目中並無指議員助理講的拜碼頭是指里長,而是明確稱:「我真的不曉得要找哪一個碼頭」;更何況所謂拜碼頭係指拜會當地德高望重或有勢力之人,以求得到支持或照顧,難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地位評價,告訴人指述拜碼頭暗喻為「地方惡勢力」,係屬告訴人自己認知錯誤。又109年2月4日被告與陳靖為偕同施工單位負責人庚○○、己○○及公關經 理壬○○至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長辦公室拜訪告訴人,欲解 釋興建大樓與靈骨塔無關,並藉此了解應如何化解里民誤會,未料,里長辦公室人員以里長很忙、未事先約沒空會談為由,拒絕被告拜訪,隨即告訴人搭乘機車外出,被告在里辦公室等待里長期間,庚○○、己○○、壬○○均親眼目睹里長辦公 室在發口罩,且里長也在場,里民有人領1至5個口罩,也有人領整包整疊口罩。再者,被告於節目中並無稱里長「囤積口罩」,且稱讚:「如果沒收費,是要拍手讚嘆」、「這位女里長不錯」,發放口罩既是善舉何來減損或貶抑人格?!故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世間人廣播節目上口出如附件所示内容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6頁、第7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側錄廣播節目內容錄音光碟1片暨其譯文、天聲廣播電台節 目時間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0頁、第85至88頁、第111 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廣播節目上散布上開言論,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不知議員助理所述「碼頭」係指何人云云,然查,被告在「世間人」電台廣播節目上,先公開指摘告訴人每天均率同一群里民阻擾其合法建案之進行,接著陳述議員助理曾私下對工地經理己○○表示伊已調查過 ,知道該建案一切合法,反問己○○到底是得罪什麼人,並 要己○○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才不會讓人一直冤枉下去云 云,隨即提到其於數日前帶領重要幹部欲去向里長解釋等情,是被告雖未指名道姓其所稱「碼頭」係指何人,且聲稱其真的不曉得要找哪一個碼頭云云,然依其上述言論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指涉之對象確屬告訴人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並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云云。惟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在廣播節目上散布因其未向告訴人「拜碼頭」,致遭告訴人率同里民阻擾其合法建案之進行等言論,按照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易使人認為告訴人倚仗其為永和里里長,在當地具有一定之勢力,明知被告之建案係合法,然因被告未給予告訴人好處,告訴人遂以率領里民至現場抗爭阻擾建案進行之方式向被告索取利益,此由證人即承攬本件工程之日景建設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工地經理己○○曾向其反應告訴人有帶里民至工地現場 抗議好幾次,其認為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會做這種事情,是否係因其等興建工程未向告訴人「打招呼(台語)」,因其蓋過很多房子,無緣無故一個正常的工地會有里民去包圍,包括里長去掛牌子,此等舉動即是有問題,直接說就是要「揩油(台語)」,其有告訴被告其懷疑告訴人會帶里民來圍工地,可能是想要從渠等這邊撈一點好處,並問被告是否要去拜會里長磋商解決此事,故其等之後有去拜訪告訴人,一方面係要跟告訴人解釋,另一方面係釋出善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4至304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率同里民至工地抗爭一事之動機有所質疑,始會在廣播節目上一再強調其建案係合法,卻因「得罪」告訴人,而遭告訴人三番四次帶同里民無故阻擾施工,顯有影射告訴人因被告未向其「拜碼頭」而故意刁難被告合法建案進行之意。另被告公開發表與告訴人關係夠的告訴人就給整盒口罩,關係不夠的可能就給幾片等言論,將使人形成告訴人係依關係親疏而非需求程度決定發放口罩之數量,處事不公之印象,客觀上顯然有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是被告在其主持之廣播節目上傳述前開內容,自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並未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尚難憑採。 ㈡依被告所提證據方法,不足認定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散布關於其因未向告訴人「拜碼頭」致遭告訴人刻意率同里民阻擾其合法建案之進行等言論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笳公司於10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在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行義路建築2層樓宗教建築及地 下1層、地上3層之會館,而告訴人於109年間係臺北市 北投區永和里里長,其因受轄區之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情上開建物疑似違法興建一事,遂協助該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陳情確認山坡地開發之合法性,並於109年1月9日由臺北 市議員林瑞圖主持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辦公室陳情案會勘會議,會議中臺北市建管處答覆105建字第13號建案 建照已逾期作廢,105建字第12號建案則展延至109年3 月到期,到期未竣工,建照逾期作廢,又施工期間,未依法申報「施工勘驗」,依法只能勒令停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9頁),且有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2 日(109)怡翠字第1號、第2號函、臺北市議會109年1 月16日議秘服字第10919011320號書函及檢附之會勘紀 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至18頁),故上情應可認定屬實。 ⑵又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我不知道105建字第12號、第 13號建案的負責人或經理、工地主任是誰,在該建案的會勘或協調過程中,服務處只有我或林瑞圖議員參與,沒有其他人員參與;就我所知,我、林瑞圖議員或其他人並未向建案負責人、經理、職員、工地主任等人表示:「是否有得罪什麼人?去拜一下碼頭」之類的話;最後一次會勘結束後,里長沒再找議員開協調會或會勘(見他卷第149至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96年起擔任林瑞圖議員的助理迄今,我有接獲永和里里長陳情說北投區行義路170巷工地要蓋靈骨塔,後續由我與 林瑞圖議員辦理會勘及開會,並無其他議員或議員助理一同參與處理此事,在與會或會勘過程中,我或林瑞圖議員不曾向己○○經理或其他工地負責人或工程人員說: 「你到底是得罪什麼人,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了,你都是合法的才不會讓人家一直冤枉下去」等語或是相類似的話;坦白說就官員現場提供的資料我不可能講出:「我給你調查,你這一切都合法的哩」這種話,因為現場的官員說有違法的部分;現況如果它是違法該停就停,另外我有跟我們市政府的長官討論過,針對違規的部分,我說違規就去做裁罰、處罰的動作,但是假如這個案子依市政府的審核標準他們是可以申請的,當然就是讓它繼續,我們不需要去卡別人的案子;後來里長有把本案相關的新聞報導Line給我,內容包括議員的助理有跟誰說要「拜碼頭」、他要什麼錄音檔等等,我那時看到覺得很傻眼;以我的認知,這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80頁),復參諸前引陳情案會勘紀錄,臺北市建管處確實在該次會勘實有當場答覆105 建字第13號建案之建照已逾期作廢,105建字第12號建 案則因於施工期間,未依法申報「施工勘驗」,依法應勒令停工等語(見他卷第12至18頁),而足佐證證人丁○○前揭所證其不可能說出依其調查結果,被告之建案一 切都合法此類話語。是被告在上開廣播節目上聲稱議員助理即證人丁○○有對工地經理己○○表示:「你這就都合 法的哩,我給你調查,你這一切都合法的哩,這個這個你到底是得罪什麼人?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了,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啊你就聽我的話,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了,你這都是合法的,才不會讓人一直冤枉下去」等言論,顯屬不實。 ⑶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日景建設 公司,於108年、109年間泰成營造委託日景建設公司在北投行義路興建宗祠,我是工地負責人,在興建過程中,地方民眾與里長一起來工地說我們這邊是要蓋靈骨塔,我們跟里長解釋這是宗祠,里長質疑我講的話,所以她之後有會同建管施工科的承辦人員江先生來現場瞭解狀況,林瑞圖議員的助理有來關心此事,詢問我是什麼狀況,我有告訴他我們有合法的建造執照,就是在蓋宗祠,他說里辦公室這邊、里長有質疑,你是否可以帶著你的業主過去跟里長說明一下,讓里長瞭解確實不是在蓋靈骨塔;議員助理沒有跟我說過他查過這個都是合法的,叫我們去拜一下碼頭;我不記得議員助理有說:「得罪什麼人?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我不記得他的話語是這樣形容、不是;我沒有從任何人口中聽到「去拜一下碼頭就沒事」;之後我有跟業主(即被告)說去里長辦公室溝通一下,讓里長瞭解,可能我有跟被告提到「拜碼頭」這三個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94頁),是被告辯稱證人己○○告知其議員助理要伊去拜一下碼 頭就沒事云云,亦屬無據。 ⑷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日景建設公司負責 人,日景建設公司有承攬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的1項工 程,是宗祠精舍,在興建過程中,當地里長有帶里民去工地抗議,我有聽工地主任即我胞弟己○○及其他工地人 員提到此事,沒有使用「拜碼頭」這樣的字眼,就是說里長會做這個事情,由常理來判斷,是不是因為我們蓋房子沒有去「打招呼(台語)」,所以造成這個問題;己○○沒說是林瑞圖還是誰,他沒指名林瑞圖,但是他有 說到工地去會勘的單位,大概有提到這些事情讓他們很困擾,包括我工地那邊的人也有跟我說是不是我們沒去「拜碼頭」或怎樣,因為地方沒有打點,因此人家才來弄我們的工程;由於我接觸的人比較多,到現在也已經過一段時間,所以我不太確定議員助理有無說:「你們這些都是合法的,是不是得罪了什麼人,要不要去拜碼頭」;我有跟己○○去找業主(即被告)說我懷疑告訴人 會帶里民來圍工地,可能是想要從我們這邊撈一點好處,問被告是否要去拜會里長磋商解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至304頁)。是依證人庚○○前揭證詞,所謂「 拜碼頭」一說,顯係工地人員與其自行揣測告訴人帶同里民至工地現場抗議之動機,而非議員助理確有親口向工地人員包含證人己○○提擊敗碼頭之事,自難以證人庚 ○○之證言,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⒉被告散布關於告訴人依關係親疏發放不同數量之口罩等言論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3日有向 我弟妹募集到300個成人口罩,(50個)兒童口罩是里 辦公室志工家中的;這些口罩的外包裝是零散的,我是零散地擺在桌上,拍照後上傳Line群組,並不是裝箱的;109年2月4日里辦公室有發口罩,當天在辦公室的有 乙○○及丙○○,當時除了上述募集到的350片口罩外,沒 有再募集到其他口罩;發放口罩的標準一次最多是發2 片,我們是用夾鏈袋1個包裝2片,沒有驗身分,亦未限制里民才能領取,有需要的人都可以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9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結稱: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109年1、2月間永和里辦公室 並未存有整包整包的口罩,永和里辦公室所存的口罩是由丙○○或在場的志工發放,每個人只能領2片;告訴人 發放口罩時沒有因為關係不同而給予不同數量,關係夠甚至給予整盒的情形等語均正確(見他卷第118至119頁、第150至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間在北投區永和里辦公室服務,我是固定在禮拜二下午在該處當志工;我在里辦公室志工值班時曾碰過被告,她來拜訪里長,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只知道是禮拜二,當時我是在外廳,丙○○在裡面的辦公室;我有印象109 年1、2月間,里長好像有從她娘家那邊募集到一些口罩;在109年2月間,我沒有在里辦公室內看過成箱或是成盒的口罩堆放在該處;在我值班期間我都沒看過有里民到里辦公室後,離開時手上拿著成盒或是成箱的口罩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5頁)。證人丙○○於 偵查中則證稱: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只有到過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辦公室1次,是109年2月4日星期二下午;除了例假日外,我幾乎每天都在該辦公室,因為我是里長的助理;109年1、2月間永和里辦公室並未 存有整包整包的口罩;大人300個口罩是里長向親友募 集,小孩50個口罩是我捐的,因為家裡有存貨;當時永和里辦公室所存的口罩是由我或在場的志工發放,每個人只能發2片;告訴人發放口罩時不可能因為關係不同 而給予不同數量,關係夠甚至給予整盒,口罩才300個 ,怎麼可能這樣弄等情屬實等語(見他卷第118至119頁、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從戊○○里長上任 時就一直擔任里長助理,上班時間為平日早上約9時到 下午5時,假日不用,被告於109年2月間有至北投區永 和里里辦公室1次,應該是109年2月4日下午,我有紀錄,因為當天機車騎士在路上滑倒,里長有在「永和里大小事」的群組內公告該路段有機車騎士滑倒,請大家小心; 109年1月、2月間,當時口罩受政府管制,取得管道不多,但里民有需要,因此向里辦公室反應此事,所以里長有跟親友募集300個成人口罩,她自己拿到里長 個人的辦公室內,以及我從我家提供50個兒童口罩,我是直接放在辦公室,有里民要領取時,我們再去辦公室把口罩拿出來發給里民;我有在辦公室內看過這些口罩,運進辦公室或發出去的口罩數量沒有成箱,300個( 成人)口罩,50個(兒童)口罩也才一點點而已,我當時有負責接待需要口罩的里民及發放口罩,里民有需求的話,1個人最多領2片口罩;109年2月間,我沒有在里辦公室內看到成箱或是成盒口罩,亦無人送成箱或是成盒的口罩至里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5頁),互核證人戊○○、乙○○、丙○○就109年2月間被告與證人 己○○、庚○○等人至永和里里長辦公室拜訪當日,里辦公 室僅募得300個成人口罩、50個兒童口罩,有需要之里 民每人可領取2片,辦公室內並無成箱或成盒之口罩足 供1人發放1盒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提出永和里Line群組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張貼之訊息內容:「親愛的里民朋友,因為2/4、2/5政府管制口罩銷售,富榆向親友募得:兒童口罩50個,成人口罩300個, 若里民在這期間有口罩急用需求,可以與里辦連絡。若里民家中有多餘的口罩,也歡迎提供」(見他卷第94頁),亦可印證證人戊○○、乙○○、丙○○所證臺北市北投區 永和里辦公室於109年2月4日可供發放與里民之口罩數 量確係成人300個、兒童50個年2月4日一節,應屬實情 。 ⑵又證人賴瑞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是被告所主持的廣播節目錄音室人員,我有陪同被告去過北投區永和里里長辦公室,大概是在1、2年前的過年前後,當時同行的人有我、被告、己○○、庚○○、陳靖為;我們抵達時, 他們正在發口罩,有人拿少,有人拿多,少的就幾片,多的有7、8片,將近10片,我沒注意到有無人拿整包口罩;時間這麼久我忘記口罩的顏色、是大人或兒童口罩,我只知道有口罩,但是我忘記數量;我沒看到有人領1個或兩個的;每個人拿到的口罩都是一疊疊的,我看 起來差不多是4到5個,最多有到5到6個;我不確定有到50個這麼多;口罩應該是完全沒有任何包裝或是透明的包裝,因為我眼睛看過去有口罩,表示不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裝就是沒有包裝的狀態,但確實是口罩;我沒注意到到發放口罩的人有無拿一整盒口罩給里民;我們一行人在里辦公室內待30至40分鐘,期間內陸續人來,至少有6至7個人去領口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惟其就當日發方口罩的數量,先證稱少的人拿幾片,多的人拿7、8片,將近10片,繼稱其只知道有發口罩,但忘記數量;其後又稱每人拿到差不多4至5個口罩,最多5到6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其既非當場清點口罩數量或發放口罩之人,僅係單純從旁目視他人領取口罩,其如何能確定口罩發放之數量,甚至能仔細分辨一疊口罩之確切數量係2片、4片、5片或6片?顯屬可疑,且依其證言,領多或領少差距至多係2至4片,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幾片到1盒可能50片、100片之差,亦無人當日有領得一整盒之口罩。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 9年2月間,我、庚○○、甲○○、陳靖為還有一個賴經理, 總共5個人一起去北投區永和里辦公室,當天我有看到2位里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在發口罩,民眾總共有2女1男去領口罩,我不太記得領口罩的數量是多少,因為他們都擺在桌上,也沒辦法很明確說他們是發多少,都放在現場;我不記得口罩的包裝為何,它就是放在辦公室的桌上疊著,有一疊的也有裝好的,實際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第289至291頁),是證人己○○亦無法證明當日有里民僅領到數片口罩,有里民卻 領得一整盒口罩。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 陪甲○○去過一次里辦公室,有看到里民來領口罩;我那 時看有的是1包,有的是幾片;我不知道1包有多少,我無法確認到底是幾個,而且他們進進出出,我去又不是要談口罩的事;我記得跟我吵架的那個里民是拿了1個 塑膠袋裝著口罩,另外有的是拿幾片或1包的,我沒有 特別注意;我沒看到有人拿一整盒的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第300頁、第302頁),故依證人庚○○所述,其當場並未目睹里辦公室有發放一整盒之口罩 與里民。從而,證人壬○○、己○○、庚○○前揭證詞,均不 足證明被告在廣播節目上所傳述關於跟告訴人關係夠的都給整盒口罩,關係不夠的可能就給幾片口罩等言論係與事實相符。 ⒊據前各節,依被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實難認定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未向其拜碼頭而刻意率同里民阻擾被告合法建案之進行,及告訴人有依關係親疏發放不同數量之口罩之事實存在,乃被告明知不實,卻執意在其主持之廣播節目上,向不特定多數收聽該節目之聽眾散布前揭言論,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免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廣 播節目上發表因其未向告訴人「拜碼頭」致遭告訴人刻意率同里民阻擾其合法建案之進行,及告訴人依關係親疏發放不同數量之口罩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陳情其擔任負責人之全笳公司違規興建乾隆精舍,阻擾該建案進行,竟任意散布前開不實言論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與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