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語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徐聞毅 王彥淳 張登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間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1時26分許前近接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FaceTime等方式分別聯繫庚○ ○(另行審結)、丁○○、甲○○、戊○○等4人及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下 稱多名不詳黑衣男子),前往丙○○所任職,由辛○○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傑鑫國際車業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杰鑫國際車業公司,下稱傑鑫公司)砸店,其等獲悉訊息後,庚○○、丁○○、甲○○、戊○○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便與乙 ○○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另丁○○、庚○○及多名 不詳黑衣男子間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甲○○、戊○○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及攜帶鋁棒之庚○○,甲○○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 駛汽車,乙○○則攜帶球棒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另有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攜帶球棒騎乘車牌000-0000、MBZ-1879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聚集於傑鑫公司外人行道上(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於109年10月5日21時26分起至27分止,由乙○○持球棒、庚○○持鋁棒、丁○○持置於案發現場之烤肉 架、多名不詳黑衣男子各持球棒等物,砸破案發地點之玻璃門、監視器而施強暴行為,甲○○、戊○○則在場助勢,致玻璃 門、監視器均不堪使用,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丁○○、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53頁,易字卷一第221頁、易字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偵卷第33至36、13 3、134頁)、庚○○(見偵卷第25至27、133、134頁)、甲○○ (見偵卷第29至32、123、124頁)、戊○○(見偵卷第37至39 、133、13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6頁)、現場毀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丁○○、甲○○、戊○○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其他人要幹什麼,而且現場有好幾個人我都沒看過云云。被告甲○○、戊○○則均否 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 有進到砸店的那一群人裡面,我到了現場看到黑衣人感到害怕,就直接離開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是在距離砸店 處一段距離的地方觀看,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及 攜帶鋁棒之庚○○前往傑鑫公司,被告甲○○搭乘不知情友人 所駕駛汽車至傑鑫公司附近下車後步行前往傑鑫公司,由被告乙○○持球棒、庚○○持鋁棒、被告丁○○持置於案發現場 之烤肉架,砸破案發地點之玻璃門、監視器等而施強暴行為,致玻璃門、監視器均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 甲○○、丁○○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 29至32、33至39、133、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 113、114頁,易字卷二第11至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133、1 34頁),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問:是何人指使你們到達現場 的?)前往現場車上有4個人,是朋友乙○○叫我們到現場 砸店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叫我們去的,他叫我們去敲玻璃門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挺乙○○,所以我 到現場,我本來要過去現場幫忙砸店,但是我手上沒有可以砸店的工具,所以我站在旁邊,算是助勢但我沒有實際去著手,其他人有過去砸店,砸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叫我們去 的,他叫我們去敲玻璃門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由上 開各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甲○○、戊○○於前往案發 現場前,即已知悉被告乙○○召集眾人之目的係為至案發地 點進行砸店之強暴行為。又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我帶球棒是為了自保等語(見審易卷第15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所述:我手持小鋁棒好像有 砸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乙○○及庚○○分 別攜帶球棒、鋁棒前往案發現場砸店。另依被告戊○○、丁 ○○於警詢時所述:約10多餘人持械棒砸毁傑鑫公司當時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被告甲○○於偵訊時所述: 在現場有看見鋁棒,是我不認識的人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可見被告丁○○、甲○○、戊○○抵達案發現場時, 均有見聞在場人持球棒、鋁棒等物砸店之情形。 ⒊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由上所述,被告丁○○、甲○○、戊○○於前往案發地 點前,均已知悉被告乙○○召集多人之目的係為進行砸店之 強暴、毀損行為,猶仍響應被告乙○○之召集前往案發地點 ,復於抵達現場後,當場見聞有多人持球棒、鋁棒等物進行砸店時,被告丁○○持置於案發地點之烤肉架為砸店之強 暴、毀損行為;至被告甲○○、戊○○雖僅在旁圍觀而未動手 ,然其等既屬被告乙○○之同夥,在場已足助長被告乙○○等 人強暴、毀損行為之聲勢,對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侵害。是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被告丁○○、甲○○、戊○○ 與被告乙○○、庚○○及不詳黑衣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其中 被告乙○○、丁○○及庚○○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至被告甲○○、戊○○雖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構成共謀共同正犯。另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丁○○與庚○○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間因分持球棒砸店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被告甲○○、戊 ○○因僅在旁圍觀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道在場人要幹什麼云云,然此與其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左,並不足採;至其另辯稱現場有有好幾個人沒看過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丁○○既經由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行為人產生間接之 犯意聯絡,自仍應與該等行為人間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稱到達案發現場後即因害怕離去,然被告甲○○於警 詢時明確陳述本來要參與砸店,但因為沒有工具,所以就在旁助勢,等其他人砸完後就離開等語,業如前述,所辯顯與其先前陳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雖稱其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然其事前已知悉被 告乙○○糾眾砸店之犯罪計畫,仍決意前往現場,增加被告 乙○○同夥人數而增長其聲勢,則縱被告戊○○未著手砸店行 為,仍應就毀損他人物品及在場助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戊○○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戊○○所辯經核均不 足採,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 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 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 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 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乙○○因與 丙○○間有糾紛,遂首謀倡議,糾集被告丁○○、甲○○、戊○○與 庚○○及多位不詳黑衣男子等人前往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聚 集,該當於「首謀」要件;又被告乙○○、丁○○、甲○○、戊○○ 等人均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竟由被告乙○○首謀主導並持 球棒砸店、由被告丁○○持置於案發地點之烤肉架動手砸店、 庚○○持鋁棒動手砸店,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甲○○ 、戊○○則在旁助勢,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乙○○砸店使用之球 棒1支、庚○○攜帶之鋁棒1支,均屬如持以攻擊人身,將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條件,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乙○○、丁○○、甲 ○○、戊○○自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乙○○除為首謀者外,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僅記載本案各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強暴脅迫罪,惟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被告乙○○所為構成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與戊○○所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見易字卷一第128頁)。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並告知本案亦 可能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見 審易卷第152頁),已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丁○○、甲○○、戊○○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與庚○○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犯行,與庚○○及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犯行持續期間僅1 分多鐘,對告訴人財物損害數額約為數萬元,情節較為輕微,且由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時間已晚,且案發地點過往人車稀少,對當時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4人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乙○○因與丙○○間有財務糾紛,竟糾集被告丁○○、 甲○○、戊○○及庚○○與多名不詳黑衣男子,前往案發地點,由 被告乙○○持球棒、庚○○持鋁棒、多名不詳黑衣男子持球棒等 物,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對告訴人所經營之傑鑫公司玻璃門、監視器進行毀損之強暴行為,被告甲○○、戊○○則在場 助勢,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 、戊○○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須撫養母親、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 斯管工作,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南北貨送貨工作,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 機,須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財物受毀損程度與被告等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本案被告乙○○犯本案所使用球棒1支、庚○○所使用鋁棒1支均 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警方雖自被告戊○○車內扣得鋁球棒1支,然被告戊○○並 未持該球棒為本案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該球棒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