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饒家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明道大學職員 林玉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梅」向名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世公司)負責人林淵博佯稱明道大學欲採購電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萬6,728元向名世公司購買AppleMacBook Air 13.3吋2020年款8台、桌上型捷元電腦6台等 物品,並於10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傳真報價單下 訂,致林淵博因而陷於錯誤,依饒家瑞指示於109年10月16 日下午3時許,攜帶Apple MacBook Air 13.3吋2020年款4台(下稱本案電腦)至饒家瑞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中警衛室外面交,饒家瑞到場後向林淵博佯稱其為「林玉梅」之配偶「洪琪家」,並在自強國中與明道大學任職,因此前來取貨,嗣因林淵博查覺有異,向明道大學求證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林淵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饒家瑞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至自強國中警衛室外,持報價單欲向告訴人林淵博領取本案電腦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洪琪家」請我幫他賣電腦,他說廠商會將電腦送到自強國中,我才會持報價單向告訴人領取本案電腦,報價單也是「洪琪家」傳真給我的,我是向告訴人表示我是「洪琪家」的友人,代替「洪琪家」來領電腦,我沒有說我是「洪琪家」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梅」之人於109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假冒明道大學職員林玉梅,向告訴人佯稱明道大學欲採購電腦,與告訴人議定以55萬6,728元 購買Apple MacBook Air 13.3吋2020年款8台、桌上型捷元 電腦6台等物品,並約定本案電腦在自強國中交付;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至自強國中警衛室外,持報價單 欲向告訴人領取本案電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撥打明道大學電話求證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交付本案電腦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13至16、75至79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證人林玉梅(偵卷第103至104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林玉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45頁)、名世公司報價憑單電腦截圖、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51至5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自強國中警衛室外,自稱係「林玉梅」之先生「洪琪家」教授,並稱其在自強國中與明道大學任教,因學校有採購電腦,欲向告訴人領取本案電腦,然因交易地點臨時更改為校外,且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教職員證,被告均無法提出,告訴人發覺有異,撥打電話向明道大學求證時,被告即藉故暫時離開現場,嗣告訴人求證後得知明道大學確有採購人員林玉梅,惟並無本案採購需求,發現遭被告詐欺,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警衛室裡面埋伏,再由告訴人請「林玉梅」通知「洪琪家」回來領取電腦,並撥打「林玉梅」於通訊軟體LINE中所提供其指定之本案電腦收件人即「洪琪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請「洪琪家」回來領取電腦,不久後被告即返回自強國中警衛室外與告訴人碰面,為警當場查獲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我與「林玉梅」約定在自強國中交付,我到場後臨時改為校外交易,且欲向我拿取本案電腦之被告自稱係「林玉梅」之先生,並在自強國中、明道大學任教,我請他拿出身分證件、教職員證,他卻拿不出來,我覺得有異,要打去明道大學求證時,被告就藉故要買飲料暫時離開,我聯絡上明道大學得知並無本案採購需求即立刻報警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到自強國中前有先撥打本案門號與「洪琪家」聯繫,5至10分鐘以後被告就出現與我碰面,跟 我說他是「林玉梅」的先生「洪琪家」教授,要領電腦,我請他證明是本人,被告只有提出採購單據,卻無法拿出身分證件,我表示要向明道大學求證,被告先說要去旁邊抽菸,我打完2通電話以後被告就不見了,我求證以後確認明道大 學沒有本案採購需求,我即報警處理,警方表示他們在警衛室裡面埋伏,請我把被告叫回來,我再次撥打本案門號請「洪琪家」回來,同時也有傳LINE給「林玉梅」,請她通知「洪琪家」回來,不久後被告就回來要拿電腦,員警這時出來,被告就慌了,向員警改稱其係幫朋友拿電腦等語(偵卷第75至7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自稱「林玉梅」之人與我聯繫,說是明道大學要採購電腦,經過詢價、報價等採購流程後,「林玉梅」回簽報價單,並指定送貨地點及收件人為「洪琪家」,後來我到自強國中交易時,被告自稱是「林玉梅」的先生「洪琪家」,也是自強國中、明道大學的老師,代替明道大學來領取電腦、驗收,因為我先到現場,自強國中的警衛有說學校沒有「洪琪家」這位老師,所以我當下就有提高警覺,並打電話向明道大學求證,確認沒有本案採購需求後立刻報警,我求證過程中被告有離開現場,我即請員警先在警衛室裡面等候,我再撥打本案門號聯繫「洪琪家」,請他回來取電腦,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玉梅」,請他通知「洪琪家」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回來了,他看到警察以後才說只是幫朋友拿電腦;如果我要與「林玉梅」聯繫,就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若「林玉梅」請我與「洪琪家」聯繫,我就會撥打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經核關於當日面交之過程、後續查獲經過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經歷本案發生經過而到庭作證,復經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告以偽證罪責並令具結後,方為前開證述,衡情難認告訴人有何背負偽證罪責風險而刻意虛捏或誣指被告之情,所證自堪予採信。此外,衡諸常情,被告應知悉其若向告訴人自稱係「洪琪家」之友人,其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無任何受託文件,告訴人當無可能交付本案電腦,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自稱係「洪琪家」之友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請「林玉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林玉梅」僅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作為告訴人與「林玉梅」、「洪琪家」之聯絡方式一節,有告訴人與「林玉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35、43、45頁),而被告供稱其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頁,下稱被告門號),觀以本案門號與被告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除高度重疊外,並經常顯示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位在被告住處附近),有本案門號、被告門號之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89至157頁),佐以告訴人證稱:當日我有撥打本案門號請「 洪琪家」回來,「洪琪家」跟我說他會回來,沒多久被告即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自承:告訴人在 講電話時,我有離開現場去買飲料,當時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買完飲料就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知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即係被告無訛。又告訴人當日曾撥打本案門號請「洪琪家」回來自強國中警衛室外,一開始電話沒有接通,沒多久「林玉梅」即傳LINE詢問告訴人「你找我」,告訴人即請「林玉梅」叫「洪琪家」回來,後來告訴人再次撥打本案門號成功通話,「洪琪家」說他會回來,沒多久被告即回來現場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另有告訴人與「林玉梅」當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佐(偵卷第45頁),亦可知使用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暱稱「林玉梅」之人為同一人,方有可能告訴人撥打本案電話無人接聽後,「林玉梅」立刻詢問告訴人「你找我」。綜上可知,「林玉梅」、「洪琪家」均係由被告所佯裝一節,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洪琪家」請其幫忙販賣電腦等語,然除其始終無法提出「洪琪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與「洪琪家」聯絡過程之紀錄外,告訴人本無可能將電腦交予訂購人及指定收件人以外之第三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謂係「洪琪家」之友人,代替「洪琪家」向告訴人領取電腦一節,本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即係假冒「林玉梅」、「洪琪家」之人,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2009、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確定,前揭 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2、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其所為尚屬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電腦,以詐得不法財物,幸得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告訴人始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此舉已然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師傅、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有父母親、母親罹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