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沅逢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宗樺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中明 參 與 人 沅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中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宗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中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沅逢有限公司因張嘉文、楊中明犯罪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文、周宗樺與林郁慧(黃亞友為實際出資者,因不具中 華民國國籍身分,而由林郁慧出名設立)、周佳儀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7樓之1,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0 6年12月4日廢止登記,下稱恩易公司),張嘉文為恩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恩易公司之財務,並保管恩易公司之大小章、恩易公司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周宗樺負責處理恩易公司業務、營運等事項,並 擔任恩易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張嘉文另擔任稚樣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9日設定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之1,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登記負 責人、沅逢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 稱沅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宗樺則為獨資商號合聯鑫實業社之負責人(於100年3月23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7樓之1,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張嘉文、周宗樺均明知恩易公司為依法設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非屬其股東身分之個人財產,不得任意挪用,且張嘉文負責實際掌控恩易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嘉文管理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資金流向」欄所示之帳戶,挪用供作張嘉文、周宗樺私人資金用途使用,而共同將恩易公司所有之前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9 萬3,735元侵占入己。 二、張嘉文嗣因林郁慧、黃亞友質疑恩易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委託會計查核恩易公司之帳務資料,與林郁慧、黃亞友發生糾紛,遂徵得擔任恩易公司廠長及司機之楊中明同意,由楊中明於105年9月30日設立登記沅逢公司,擔任沅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恩易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並沿用恩易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作為沅逢公司之實際營 業處所,張嘉文、楊中明均明知恩易公司為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恩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輸送帶、隔槽等固定資產,均屬恩易公司之資產,不得任意處分或移作他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領該等資產之機會,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辦理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年11月2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後變更為AAD-626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沅逢公司,並挪用恩易公司所有之輸送帶、隔槽等固定資產,供沅逢公司使用,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恩易公司之財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中明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係用以支付張嘉文之薪資、周宗樺之薪水、張慧君之薪水、合聯鑫實業社於恩易公司籌備期間代墊購買堆高機費用、向高惠真借款購買寶特瓶、清償稚樣公司為恩易公司墊付之租金債務、周佳儀為恩易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張嘉文、周宗樺、褚桓顯南下購買恩易公司堆高機之交通費用等使用云云;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之辯護人則分別為其等辯護略以: ⑴被告張嘉文之辯護人: 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恩易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前籌備購買機械設備,張嘉文與周宗樺為購買恩易公司所需使用之中古堆高機時,已先行代墊價款50萬元,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領出40萬元僅係回補張嘉文先行支出之費用;另周宗樺亦曾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古夾包機售予恩易公司,該夾包機出廠價格約90萬元,張嘉文、周宗樺與黃亞友討論後,議定恩易公司以25萬元向周宗樺購入。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慧君代為處理恩易公司相關事務,恩易公司應給付張慧君薪資或報酬3萬元,張慧君因個人因素要求張嘉文將款項匯 入張慧君女兒孫葳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6部分: 張嘉文便宜行事所致,張嘉文亦曾代墊款項或事後回帳予恩易公司。 ④附表一編號7部分: 張嘉文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向陳明達承租恩易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因恩易公司甫設立登記,未及 向銀行申請支票,故以稚樣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給付擔保,稚樣公司因此對恩易公司存有債權,張嘉文將該筆款項匯至稚樣公司帳戶,係恩易公司清償對稚樣公司之債務。 ⑤附表一編號4、14部分: 此部分均係購買恩易公司之設備或物品。 ⑥附表一編號5、8、18部分: 周宗樺為恩易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6萬5,000元,張嘉文每月薪資4萬5,000元,包含張嘉文執有恩易公司營業項目所需環保證照1萬5,000元;合聯鑫實業社向林忠泰承租,月租7 萬5,000元,張嘉文將恩易公司每月應給付周宗樺之薪資6萬5,000元、張嘉文部分薪資1萬元匯款與林忠泰。 ⑦附表一編號1、11、17、22部分: 此部分均係恩易公司每月應給付與張嘉文之部分薪資3萬1,000元。 ⑧附表一編號15、19部分: 黃亞友要求張嘉文、周宗樺新增2條產線、購買2部3.5噸小 貨車及2部17噸大貨車,黃亞友先要求購買1部17噸大貨車,張嘉文、周宗樺、褚桓顯因而於105年4月1日前往高雄洽談 購買17噸大型車事宜,並由周宗樺先行墊付三人之高鐵費用、計程車車資,且已報帳,並經黃亞友核准,張嘉文因而於105年4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15款項給付與周宗樺;嗣黃亞友又要求再購買1部17噸大貨車,周宗樺墊付上開三人出差之 交通費用,張嘉文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9款項給付與周宗樺。⑨附表一編號9、16、21: 周佳儀前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臺灣中小企銀)後,需繳付貸款,周佳儀將需繳付之貸款1萬5,000元交與司機蔡崑霖再轉交與幾乎每日須前往銀行處理 匯款事宜之張嘉文,由張嘉文代為匯款至周佳儀帳戶供扣款;若周佳儀已先將款項交與張嘉文,張嘉文因恩易公司業務需求,先行將款項使用完畢,張嘉文前往銀行辦理業務時,除領取恩易公司所需金額,一併領取該1萬7,500元,並代替周佳儀匯款,亦有於現金帳簿記載上開金額。 ⑩附表一編號13至22部分: 黃亞友於105年3月底或4月初更換原本之記帳士張志昌,另 委託會計王昱暉為恩易公司作帳,自此,張嘉文所有使用恩易公司之行為,均經王昱暉受黃亞友監督,需經黃亞友同意,由此可見張嘉文並無為任何侵占恩易公司財產之行為。 ⑪張嘉文對恩易公司存有債權477萬2,020元,張嘉文自認在債權額之範圍內,係張嘉文本就該受償之還款,張嘉文自得任意使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周宗樺之辯護人: 恩易公司、稚樣公司、合聯鑫實業社之特性都是使用大量現金,故張嘉文、周宗樺時常有先行墊付款項再事後回帳之情形,且周宗樺時常幫恩易公司墊付款項,包括租金、購買固定資產等,因周宗樺不熟悉帳務,致相關帳務產生誤會,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周宗樺均係用於公司,並無侵占意圖,且從105年3月後,均由林郁慧方做帳,並由林郁慧方支配,周宗樺自無可能對之後之款項做任何不法行為。 ⒉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林郁慧簽訂合作協議書,於1 04年10月7日設定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之恩 易公司,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為營業處所,被告張嘉 文為恩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周宗樺、周佳儀擔任恩易公司之董事,林郁慧則擔任恩易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張嘉文負責綜理恩易公司之財務,並保管恩易公司之大小章、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周宗樺則負責處理恩易公司業務、營運等事項;被告張嘉文於附表一「提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分別將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資金流向」欄所示之公司、企業社、自然人之帳戶;被告周宗樺於100年3月23日設定登記獨資商號合聯鑫實業社,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稚樣公司於102年7月19日設定登記,由被告張嘉文擔任登記負責人,合聯鑫實業社、稚樣公司之營業處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沅逢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楊中明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恩易公司之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作為沅逢公司之營業處所等情,為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坦認不諱,且有恩易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沅逢公司設立登記表、合聯鑫實業社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1頁、213頁、第215頁、217頁、第21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至285頁、第319至325頁、第327 至337頁、第435至441頁;偵四卷第37頁、第6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11、17、22部分: ⑴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張嘉文任職於恩易公司底薪3萬元,另出借乙級證照部分可獲取1萬5,000元,共計4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11、17、22匯入稚樣公司3萬1,000元部分係張嘉文之薪資,差額部分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第272頁),惟被告張嘉文110年4月7日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對於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提領40萬元之資金流向,則稱:恩易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104年8月、9月間為購買恩易公司需使用之中古堆高機,已先行代墊價款50萬元,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提領40萬元僅係回補被告張嘉文先行支出之費用云云(見偵七卷第349頁),可見被告張嘉 文對於附表一編號1、11、17、22所示款項匯入稚樣公司帳 戶之原因乙節,前後辯詞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處。 ⑵又被告張嘉文、周宗樺雖辯稱被告張嘉文任職於恩易公司可支領之薪資為4萬5,000元,然參以證人黃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恩易公司無須每月給付固定薪資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而係以每月利潤之5成作為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頁),輔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林郁慧、周佳儀於104年10月5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亦僅載明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林郁慧、周佳儀關於恩易公司之投資利潤分配,並未約定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每月可受領薪資(見偵一卷第319至325頁),另觀諸卷附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可見被告張嘉文提領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後,僅於104年10月8日、105年2月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5日各匯款3萬1,000元至稚樣公司帳戶(見偵一卷第151至271頁),而非按月固定匯出3萬1,000元至稚樣公司帳戶,足徵證人黃亞友證稱恩易公司無須每月給付固定薪資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而係以每月利潤之5成作為薪資等詞,應屬實在。又恩易 公司係於104年10月7日始設立登記,而恩易公司迄至104年11月27日尚處於裝潢階段,嗣於同年12月始開始營業乙情, 亦據證人黃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57頁、第167頁),恩易公司於104年10月8日自無可能 獲有任何利潤,據以支付薪資與被告張嘉文,是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稱上開款項係恩易公司支付與被告張嘉文之部分薪資,實難採信;再者,既然被告張嘉文係以恩易公司每月利潤之5成計算薪資數額,衡情公司每月營收利潤數字 應無可能固定不變,惟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105年2月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5日所支領之數額卻固定不變,顯不合理;況依被告周宗樺所述,恩易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無任何資金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則恩易公司 於105年2月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5日經結算後,被告張嘉文豈可能尚能獲取恩易公司利潤5成作為薪資,亦有 可疑;再者,被告張嘉文雖為稚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 院卷一第263至264頁),然稚樣公司並非一人公司或獨資商 號,將被告張嘉文任職於恩易公司所支領之薪資匯入稚樣公司之帳戶,混同私人款項與稚樣公司資金,毋寧僅係徒增資金來源趨於複雜、事後難以區分私人或公司資金之困擾,恩易公司將被告張嘉文任職於恩易公司所支領之薪資匯入稚樣公司之帳戶,實有悖於事理之常,益徵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稱匯入稚樣公司之款項係被告張嘉文任職於恩易公司獲取之薪資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張嘉文、周宗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孫葳帳戶部分係張慧君之薪資,張慧君因 帳戶無法使用而指定將薪資匯入孫葳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第271頁),惟質諸被告張嘉文110年4月7日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對於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提領40萬元之資金流向,僅稱此係回補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104年8月、9月間先行替恩易公司購買中古堆高機所墊付款項 云云(見偵七卷第349頁),則被告張嘉文嗣改辯稱此係支付 與張慧君薪資云云,前後齟齬不一,已難遽以採信。 ⑵證人張慧君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是我任職恩易公司的第一筆薪水3萬元,就是我000年0月間 在恩易公司籌備期間工作的薪水,因為我有卡債,怕薪水匯到我的帳戶,會被銀行扣走,所以我請張嘉文先匯到我女兒孫葳帳戶,之後則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2頁),然既證人張慧君得以現金支領薪資,則其於000年00月間, 豈有委託被告張嘉文將薪資匯入其女兒孫葳帳戶之必要,誠非無疑;再者,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恩易公司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見張慧君係於104年12月開始投保於 恩易公司,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9日保費資字 第10760257150號函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69至172頁),與證人張慧君所述其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任職於恩易 公司乙節不符,足徵證人張慧君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係其支領於000年0月間任職恩易公司之第一筆薪資3萬元之 證述,僅係維護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之詞,不足採信 ,自不得徒憑證人張慧君前開與常情有違,且悖於客觀事證之證詞,認定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前開辯解屬實。 ⒌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均供陳其 等於104年8、9月恩易公司籌備期間,為購買恩易公司需使 用之中古堆高機先行代墊全部價款50萬元,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提領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40萬元僅係回補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先行支付之費用,另被告周宗樺亦曾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古夾包機出售與恩易公司,該中古夾包機之出廠價格約90萬元,被告張嘉文、周宗樺、黃亞友討論後,議定恩易公司以25萬元向被告周宗樺購入,被告張嘉文因此給付款項與被告周宗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第264頁至265頁、第270頁),惟參以證人黃亞 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周宗樺於000年0月間,已在討論成立恩易公司之事項,我沒有聽過周宗樺擔任負責人之合聯鑫實業社要賣中古夾包機給恩易公司的事情,查帳時也沒有看過,因為我已經把錢補足,所以張嘉文、周宗樺在恩易公司成立前,不可能先代墊款項購買堆高機;張嘉文、周宗樺於104年10月8日提領恩易公司帳戶40萬元當天或事前,從未跟我講過,我印象中於105年2月1日之前有去過恩易公司, 且有看到大小貨車、夾子車,周宗樺於此之前只有跟我說要買夾子車,但就購買車輛之相關事宜,從未提供型錄給我看,亦未徵詢我的意見,事後查證時,也未提供購買機器、車輛之發票、合約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8頁、第168頁),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恩易公司籌備期 間是否確有為恩易公司代墊購買中古堆高機之款項或出售中古夾包機與恩易公司,即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黃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104年10月6日存入之920萬元,其中720萬元是我投資恩易公司之股本,剩餘200萬元是我借給被告2人的款項;當時我請林郁慧幫我匯入,因為我所有的錢都放在林郁慧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核與恩易公司華南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林郁慧於104年10月6日將920萬元匯入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見偵一卷第273頁),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與林郁慧、周佳儀簽立之前開合作協議書記載:「甲方(即林郁慧)出資720萬元」、「甲方 除投資款項外,另已借給乙方(即被告張嘉文)200萬元作為 經營公司之用,故倘公司營運後,倘有收入時,應優先償還甲方上開200萬元後,再作投資利潤分配」等文字相符(見偵一卷第319頁、第321頁),可見黃亞友於恩易公司設立登記 前,確有支付恩易公司投資資金720萬元,並借款200萬元與被告張嘉文,作為經營恩易公司之資金,是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恩易公司籌備期間,是否為恩易公司代墊購買機器設備費用50萬元或以25萬元出售中古夾包機與恩易公司,即非無疑;又佐以證人王昱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接觸恩易公司帳目過程中,並無恩易公司與私人間有借貸關係,故以還款之名義,將公司財物轉出作為還款之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且前開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恩易公司籌備期間,有為恩易公司墊付購置機器設備費用之記載,此外,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復未能提出其等替恩易公司購買中古堆高機代墊50萬元,另於000年0月間將被告周宗樺所有之中古夾包機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恩易公司之相關支出證明、帳冊或協議文件,自難信其等所為前開辯解為真。 ⑶被告張嘉文、周宗樺雖辯稱因恩易公司104年10月份至105年3 月份之現金帳均由林郁慧保管,故無法提出現金帳云云,惟參諸證人黃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4月底有先請王昱暉查帳,但因為他們都不給王昱暉,所以查不到,之後再請吳菊蘭查帳,有查到12月至3月的帳;他們交出帳冊給 吳菊蘭的時候,有12月至3月的帳,但沒有11月份的帳,2月份有寫現金帳,3月份則沒有,但該等現金帳只是零用金的 流水帳,只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王昱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 接受黃亞友之委託查核恩易公司的帳冊;偵七卷第467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王昱輝」不是我,但「王昱輝」傳送之 訊息內容是我打的,應該是黃亞友幫我代發的,該訊息內容是要向張嘉文要10項資料供查證使用,此10項資料不包括現金帳,張嘉文後來有給我部分資料,內容即為偵七卷第385 頁之手寫紀錄,張嘉文交付之「1-2月份憑證」、「3-4月份憑證」無借入、還款之傳票或憑證,「11-3月份電腦檔案」則應該是104年11月至105年3月的支出明細,該等明細比較 像是支出流水帳,只有單純支出,沒有收入,依據正常標準的會計作業,現金帳應該包括收入、支出,偵四卷第147頁 之恩易公司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現金帳只能稱作現 金支出帳,套用在一般公司,我會認為只是零用金;張嘉文沒有交付帳冊、帳簿等物品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3頁),另觀諸前揭王昱暉所提出105年5月3日手寫之紀錄,其上所載之交付資料內容僅有「存摺影本」、「票頭」、「1-2月份、3-4月份憑證、發票」、「機器設備合約」、「11-3月份的電腦檔」(見偵七卷第385頁),並未包含恩 易公司之現金帳,是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稱其等將恩易公司之現金帳交與林郁慧,而無從提出前開代墊購買機器款項、出售機器價金之現金帳或相關交易憑證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張慧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亞友派一名女子前來恩易公司查帳,該名女子叫張嘉文將帳冊、支票、印章、所有領錢的物品都交給她,我有看到該名女子拿走帳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8頁),然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均未曾陳述張慧君亦有於交付現金帳之現場,又稽諸證人張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見張嘉文交給那個女 生何物品?)我不懂那是什麼東西」(見本院卷二第498頁),足見證人張慧君並不清楚被告張嘉文交與該名女子之物品實際內容為何,自難憑證人張慧君此一含糊不明之證詞,遽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前開其等業將恩易公司104年10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現金帳交由林郁慧保管,故無法提出現金帳等 辯解可信。 ⑷又被告張嘉文雖另有提出支出證明單、廠商聯絡資訊,資以證明其與被告周宗樺常有先行代墊款項事後回帳,及代墊恩易公司購買中古堆高機之款項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然上開支出證明單僅係被告張嘉文單方面所書寫之文字,並未檢附任何實際支出憑證為憑,尚難信被告張嘉文、周宗樺確有為恩易公司代墊款項之情,況觀諸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之日期、科目、金額分別為「104年10月17日;股東 代墊(張嘉文);10萬元」、「104年10月19日;股東代墊(稚樣);56萬元」、「104年10月20日;恩易(股)公司向周宗樺購買堆高機(未付)1台;50萬元」、「105年4月1日;股東代墊(張嘉文);60萬元」,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述其等於104年8、9月為購買恩易公司需使用之中古堆高機先行代墊 全部價款50萬元、被告周宗樺於000年0月間,以25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古夾包機出售與恩易公司之時間、金額,並不一致,自無從證明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前開辯解屬實;至被告張嘉文所提出之堆高機廠商聯絡資訊,亦無法佐證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104年8、9月有為購買恩易公司需使用之 中古堆高機,並先行代墊全部價款50萬元之事實,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之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4、14部分: ⑴關於被告張嘉文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高惠真帳戶之原 因,被告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是向高惠真借款,供恩易公司購買寶特瓶使用,恩易公司常沒錢,但每天都要買貨,有時候錢不夠,就會請高惠真幫我代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被告周宗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張嘉文向高惠真借款3萬5,000元,且因為恩易公司當時沒有錢,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實際上是 要還錢給高惠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惟參諸證人高 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網路販賣衣褲,張嘉文有向我購買商品而認識;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萬5,000元至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是 張嘉文請我在臺灣機場代購手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0頁);證人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惠真從事衣服販賣工作,張嘉文會向高惠真購買衣服,高惠真出國時,張嘉文會請她代購手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5頁),可證被告張嘉文係為給付其委託高惠真購買手錶之價金,而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萬5,000元與高惠真,被告張嘉 文、周宗樺辯稱此部分係用以清償向高惠真借款購買恩易公司所需寶特瓶之貨款,然與證人高惠真、張育銘前揭證詞不符,且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亦未能提出任何現金帳或支付憑據為憑,足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此部分之辯解,無非僅係飾卸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被告張嘉文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匯至張育銘帳戶之原因,被告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也是向高惠真借款,供恩易公司購買寶特瓶使用,恩易公司常沒錢,但每天都要買貨,有時候錢不夠,就會請高惠真幫我代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被告周宗樺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恩易公司當時沒有錢,所以臨時向高惠真借調20萬元,都是作為恩易公司購買寶特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稽諸證人高惠真、張育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張嘉文向高惠真借款20萬元作為公司周轉使用,高惠真將20萬元拿到張嘉文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路2 段之公司,並交由周佳儀轉交與張嘉文,之後張嘉文還款時,高惠真請張嘉文匯款至張育銘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第321至324頁),可見高惠真係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安路2段,將20萬元交與周佳儀轉交與被告張嘉文,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合聯鑫實業社、稚樣公司之 實際營業地址,周佳儀除任職於合聯鑫實業社、稚樣公司外,實際上並未於恩易公司工作乙節,亦據證人周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另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恩易公司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投保單 位被保險人名冊,可見恩易公司尚有包括被告楊中明及張慧君在內之數名員工(見偵五卷第169至180頁),而依證人張慧君之證述,其任職於恩易公司,工時原本為8時至17時,之 後恩易公司變成兩班制,工時變成8時至24時(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可見證人張慧君確實任職於恩易公司,且工時長達8小時至16小時,倘若該20萬元之款項確係被告張嘉文向高 惠真周轉供恩易公司購買寶特瓶使用,衡情被告張嘉文理應無迂迴委託高惠真特地將該款項交與實際上未在恩易公司從事職務,而係於合聯鑫實業社、稚樣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之周佳儀,再請周佳儀將該 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嘉文之必要,況依被告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被告張嘉文係先請高 惠真代其匯付貨款,與證人高惠真所述其係將現金借款交與周佳儀轉交與被告張嘉文乙節,亦不一致,足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稱附表一編號14款項係用以清償向高惠真借款供恩易公司周轉使用云云,應非事實。 ⑶況觀諸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林郁慧陸續於104年10月6日、104年12月21日、同年12月31日、105年1月8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29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7日,分別匯款9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33萬元至該帳戶(見偵一卷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可見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匯款3萬5,000元與高惠真、於105年4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張育銘帳戶前,黃亞友分別委託林郁慧於104年10月6日挹注920萬元、於105年4月1日挹注200萬元之資金與恩易公司,恩易公司並無被告張嘉文、 周宗樺所述資金不足,需對外借款周轉供恩易公司購買寶特瓶使用之情事,益徵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前開辯解,僅係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5、8、18部分: ⑴被告張嘉文於103年至105年間向林忠泰承租新北市蘆洲區永安路2段328巷12號供合聯鑫實業社從事資源回收使用,每月租金7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林忠泰於偵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七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二 第304至30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⑵被告張嘉文、周宗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8、18匯入林忠泰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係恩易公司支付與周宗樺之薪資6萬5,000元及張嘉文之薪資1萬元,為便宜行事,故由恩易公司 直接將需支付與周宗樺、張嘉文之薪資,匯入林忠泰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第266頁、第272頁),惟被告張嘉文、周宗樺經營恩易公司期間,並非每月固定支領薪資,而係以恩易公司利潤之5成計算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之 薪資乙節,業據證人黃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恩易公司既係於104年10月7日始設立登記,何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迄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日期104年10月28日止,已可支領結算恩易公司利潤報酬,顯不合理;又觀諸卷附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可見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27日、105年4月11日提領恩易公司之款項後,匯款至林忠泰帳戶之數額,恰均為7萬5,000元(見偵 一卷第181頁、第209頁、第257頁),然衡情公司營收數額縱相近,亦無可能均保持相同金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104年10月、104年11月、105年4月卻均獲得相同之利潤報酬,顯有可疑;且由上可見,被告張嘉文提領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後,並非按月固定匯款7萬5,000元至林忠泰帳戶,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述其等任職於恩易公司,每月薪資各為4萬5,000元、6萬5,000元,並指定將其等所受領恩易公司薪資匯入林忠泰之帳戶乙節,亦不相符;再者,縱依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述,上開款項係被告張嘉文每月可獲領薪資4萬5,000元及被告周宗樺每月獲取薪資3萬元 之加總,惟稽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恩易公司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明細,足見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係自104年11月起 ,始投保於恩易公司(見偵五卷第169頁、第171頁),何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104年10月28日即可開始支領恩易公司 之薪資,要非無疑,況依被告張嘉文所陳,恩易公司分別將其所有之部分薪資3萬1,000元匯入稚樣公司、部分薪資1萬 元匯入林忠泰之帳戶,其餘部分則支領現金,此種支付薪資之方式,明顯與一般公司發放薪資之流程有違,誠屬可疑;此外,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復未能提出任何其等任職於恩易公司,每月各可獲取薪資4萬5,000元、6萬5,000元,並以前開迂迴方式支領薪資之相關記帳資料,是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恩易公司應支付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之薪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⒏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委託張志昌處理稚樣公司、合聯鑫實業社報稅事宜,張志昌於104年間為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處理 上開公司相關稅務,而受有26萬0,319元之勞務報酬,被告 張嘉文於104年11月16日提領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之款項50萬元,將26萬0,319元匯至張志昌指定帳戶等情 ,為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71頁),且據證人張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91至302頁),復有104年11月16日收款明細、稚樣公司、合聯鑫實業社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辦書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確有利用恩易公司帳戶之款項支付委託張志昌處理稚樣公司、合聯鑫實業社帳務之報酬無訛。⑵被告張嘉文雖辯稱其事後有回帳至恩易公司云云,惟觀諸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未見有任何回帳「26萬0,319元」至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273至285頁),此外,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復未能提出任何回 帳之匯款憑款或相關紀錄為佐,其等所執前開辯解,即無從採信。 ⒐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0月17日向陳明達承租恩易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廠房,租期期間為104年11月17日至109 年11月16日,每月租金33萬元,擔保金為66萬元,稚樣公司因而分別簽發發票日期104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56萬元; 發票日期104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3萬元;發票日期104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33萬元;發票日期105年1月17日、票面金額33萬元;發票日期105年2月17日、票面金額33萬元;發票日期105年3月17日、票面金額33萬元;發票日期105年4月17日、票面金額33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17日、票面金額33萬元;發票日期105年6月17日、票面金額33萬元之支票交與陳明達等情,業據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第271頁),且有廠房(倉庫)租賃契約書、支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6頁),是上開事實,合先堪予認定。 ⑵質之被告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忘記附表一編號7 所示匯款17萬元至稚樣公司之原因,我有出面向陳明達承租恩易公司的廠房,稚樣公司開立12張支票擔保,因而對恩易公司有債權,我忘記匯款17萬元到稚樣公司是給付幾月份的租金,也忘記為何只有匯款17萬元給稚樣公司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被告周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附表一編號7匯款17萬元到稚樣公司好像是還稚樣公司幫恩易公 司代墊之房租,代墊2個月押金6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又改辯稱:恩易公司當初找廠房時,有找仲介,仲介會抽半個月仲介費17萬元作為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見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就被告張嘉文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17萬元匯至稚樣公司帳戶,究係用以支付稚樣公司為恩易公司代墊之租金抑或仲介費,辯解互歧,誠非無疑,殊難信實。 ⑶又觀諸上開廠房(倉庫)租賃契約書及稚樣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可見稚樣公司為擔保恩易公司承租廠房所生債務,因而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6萬元及33萬元,並無數額為「17萬元」之金錢債務,實難認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至 稚樣公司之款項係用以償還稚樣公司開立支票代為支付恩易公司租金或押租金債務,再者,被告周宗樺亦未能提出其為恩易公司承租廠房支付仲介費17萬元之相關仲介契約或支付憑據,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執前開辯解,非但與卷附租約、支票內容互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洵非可採。⒑附表一編號9、16、21部分: ⑴關於被告張嘉文將附表一編號9、16、21所示款項匯款至周佳 儀帳戶之原因,被告張嘉文、被告周宗樺之辯詞相互齟齬,且與客觀事證相悖,真實性顯有可疑: ①被告張嘉文於110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這是恩易公司償還周佳儀的借貸費用云云(見偵七卷第269頁)。 ②被告張嘉文於110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周佳儀的 部分是我先幫他付貸款,周佳儀再用現金回帳到恩易公司 云云(見偵七卷第337頁)。 ③被告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周佳儀前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後需繳付貸款,因張嘉文幾乎每日均需前往銀行處理匯款等事宜,故周佳儀遂將需繳付之貸款金額1萬7,500元交付與司機蔡崑霖後再轉交張嘉文,由張嘉文代為匯款至周佳儀之帳戶以供扣款;如周佳儀已先將該款項交付張嘉文,張嘉文即可能因恩易公司業務需求而先將該款項使用完畢,此時張嘉文於前往銀行辦理業務時,除領取恩易公司所需金額,另一併領取該1萬7,500元並代周佳儀匯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66頁)。 ④被告周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恩易公司在2月底時 沒有錢了,林郁慧的先生一直叫我們在外面籌錢代墊,所以我叫周佳儀以稚樣公司之名義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供恩易公司使用,我記得只有兩期,其他都是直接由稚樣公司支付,由股東暫借款;因為周佳儀需要繳納貸款,所以恩易公司將款項匯給周佳儀,但周佳儀怕帳亂掉,所以請司機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帶回恩易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⑤由上可見,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對於105年2月1日提領100萬元、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萬7,500元、於105年4月11日 提領300萬元、匯款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萬7,600元、於105年5月5日提領190萬元、匯款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1萬7,500 元至周佳儀帳戶之原因,究係恩易公司償還積欠周佳儀之借款、或恩易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周佳儀需繳納之貸款,周佳儀事後再以現金回帳之方式返還款項,抑或係周佳儀以稚樣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並將貸款借與恩易公司使用,恩易公司因而將周佳儀需繳納之貸款金額匯至周佳儀之帳戶,周佳儀再現金回帳至恩易公司等節,辯詞前後不一,且相互齟齬,要非無疑;又周佳儀係於103年3月24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申請創業貸款100萬元,並由 被告張嘉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周佳儀並無以稚樣公司、恩易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2 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13 年1月2日化成字第1138700001號函附周佳儀貸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13年1月9日中和字第1138200068 號函暨附件申貸案件駁回報告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13年1月11日化成字第113870002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535頁;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然恩易公司係於104年10月始設立登記乙節,業如前述, 由上可知,周佳儀於103年3月24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時,恩易公司尚未成立,周佳儀自無可能係為讓經營狀況陷入窘迫之恩易公司周轉資金使用,而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足認被告周宗樺前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可採信。 ⑵證人周佳儀所為證詞前後不一,亦與被告張嘉文、周佳樺之辯解相歧,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之認定: ①證人周佳儀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110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只是純粹掛名之股東,當初是周宗樺、張嘉文、林郁慧、黃亞友找我的,我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在恩易公司上班;(問:張嘉文於105年2月1日自恩易公司華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其中匯款給你1萬7,500元係何用途?)我 能確定不是薪水等語(見偵七卷第268至269頁)。 ②證人周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恩易公司的設立,我有向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申請青創,並將該100萬元交給周 宗樺,以股東的身分出資100萬元,因為我不能離開合聯鑫 實業社回收廠,所以我會拿現金給張嘉文,請張嘉文幫我繳納貸款,貸款還款方式是將款項存入我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內;我沒有說是幫恩易公司貸款,我將貸款交與張嘉文、周宗樺運用,當時沒有說如何還款,恩易公司有賺錢再慢慢還,反正我有在還貸款;周宗樺、張嘉文沒有因為此筆貸款而還給我任何款項;附表一編號9、16、21所示款項,應該是我分別交付現金給張嘉文,張嘉文 再將各筆款項匯入青創貸款的還款帳戶,因為我不喜歡跑銀行;我當初是跟周宗樺說該100萬元借出來就是要給他們運 用,以及恩易公司開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至112頁);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我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時,好像 還沒有聽過恩易公司的名字,周宗樺或張嘉文沒有拜託我去幫忙申請此貸款;(問:你方才曾稱拿現金給司機,請他帶 去給張嘉文,目的是為了還青創貸款,是否正確?)司機給 的錢不一樣;(問:你用何種方式將要還款給青創貸款的現 金交付給張嘉文?)有時候是我本人拿給張嘉文,有時候我 請我母親拿給張嘉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13至114 頁)。 ③稽之證人周佳儀前開證述,可見證人周佳儀對於其是否有實際出資成立恩易公司、周佳儀自始是否即係為供被告周宗樺等人設立恩易公司使用,而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前後證詞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殊難信實;又衡諸周佳儀僅有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1筆100萬元之貸款,如前述,倘若附表一編號9、16、21所示款項匯入周佳儀名下帳戶之原因,確與 周佳儀所稱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00萬元出資成立恩易公司 一事,有任何關聯,檢察事務官於110年3月10日詢問周佳儀附表一編號9匯入周佳儀名下帳戶之原因時,周佳儀豈有可 能全然未提及貸款一事釐清匯款原因,而僅以非薪資匯款一詞含糊帶過,明顯可疑。況參諸被告周宗樺於警詢時供陳:我和周佳儀各10%之股份,共200萬元,都是我跟黃亞友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郁慧於104年10月6日存入920萬元至恩易公司華南銀行 活期存款帳戶,720萬元部分是我的股本,200萬元部分則是我借給被告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益徵證 人周佳儀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所得之100萬元貸款,實與恩 易公司之營運無涉。 ④又證人周佳儀所為其係自己或交由母親將貸款還款現金交與被告張嘉文,委託被告張嘉文將該等款項存入臺灣中小企銀之還款帳戶、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並未請周佳儀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未曾償還任何該筆貸款金額與周佳儀等證詞,亦與被告張嘉文辯稱上開款項係恩易公司「償還」周佳儀之「借貸」、周佳儀係自己或委託司機將償還貸款之款項交與被告張嘉文等詞、被告周宗樺辯稱因恩易公司於105年2月底欠缺資金,因而請託周佳儀以稚樣公司之名義申請貸款供恩易公司周轉使用,其後恩易公司先將貸款還款金額匯入周佳儀帳戶,周佳儀事後再現金回帳至恩易公司等詞,相互歧異,此外,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復未能提出任何周佳儀事前交付貸款還款金額、事後現金回帳至恩易公司之相關紀錄,準此,證人周佳儀所為前揭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詞不一致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張嘉文、周宗樺之認定。 ⑤另觀諸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113年1月2日化成字第11387000 01號函檢附之還款紀錄,可見周佳儀每月償還之貸款金額與附表一編號9、16、21所示之款項金額1萬7,500元、1萬7,600元、1萬7,500元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1至20頁);又依被告 張嘉文、證人周佳儀所述,因周佳儀不能離開合聯鑫實業社回收廠,故委託被告張嘉文將貸款還款金額存入周佳儀臺灣中小企銀還款帳戶,周佳儀係於事前或事後將該貸款還款金額交與被告張嘉文,據此,被告張嘉文理應係按月將該等貸款還款金額存入周佳儀貸款還款帳戶,然被告張嘉文於104 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除分別於105年2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各匯款1萬7,500元、1萬7,600元、1萬7,500元至周佳儀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外,別無其他匯款紀錄,與被告張嘉文、證人周佳儀所述因周佳儀不能離開合聯鑫實業社回收廠,故委託被告張嘉文將貸款還款金額存入周佳儀臺灣中小企銀還款帳戶乙情,顯然不符,自無從認定周佳儀確有委託被告張嘉文代其將貸款還款金額存入貸款償還帳戶,並於事前或事後將該等貸款還款交與被告張嘉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⒒附表一編號10、15、19部分: ⑴被告張嘉文、周宗樺關於將附表一編號10、15、19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周宗樺帳戶之原因供述如下: ①被告張嘉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前往高雄買車兩次,所以給付周宗樺1萬1,000元,現金帳裡有高鐵票根云云(見偵七卷第337頁)。 ②被告張嘉文委任辯護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被告張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附表一編號15、19各匯款1萬1,000元與被告周宗樺部分,因黃亞友要求張嘉文、周宗樺需增加2條生產線,並購買2台3.5噸小貨車、2台17噸大貨車,張嘉文、周宗樺與褚桓顯三人於105年4月1日前往高 雄洽談購買17噸大型車事宜,三人該日前往高雄之高鐵票、計程車車資,均由周宗樺先行墊付,且早已於同年4月2日或4月3日報帳,該款項經黃亞友核准後,張嘉文方於105年4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給付與周宗樺,嗣黃亞友復要求購買另1台17噸大型車,張嘉文因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9所 示款項與周宗樺,償還周宗樺墊付三人購買車輛所生之交通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我與周宗樺、褚桓顯前往高雄購買夾子車之旅費、高鐵費及飯錢,當時是周宗樺先出的,我有寫支出證明單,且有經過黃亞友同意,我是自己拿取收支單,並簽名,我是口頭告知黃亞友,再自己轉帳,因為當時公司只有我一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③被告周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張嘉文、褚桓顯於1 05年5月份前往高雄替恩易公司購買大貨車時,我有代墊高 鐵費用,張嘉文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5、19款項匯給我,這些都可以報帳,高鐵票根與車資明細是交給王昱暉報帳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我與張嘉文、褚桓顯下去購買夾子車之高鐵車資、計程車車資、吃飯費用,當天有直接向黃亞友回報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④基上,依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其等與褚桓顯搭乘高鐵南下替恩易公司購買車輛之次數為3次、地點 則為高雄,惟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就其該等交通費用、用餐費用之支出憑證究係被告張嘉文填具支出證明單後,經黃亞友同意,再由被告張嘉文將款項匯至被告周宗樺帳戶,抑或係將該等資料交與王昱輝報帳乙節,所為供詞顯非一致,其等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要非無疑。 ⑵附表一編號10、19部分: 被告張嘉文、周宗樺雖辯稱其等與褚桓顯於105年2月、同年0月間南下高雄替恩易公司購車,並由周宗樺代墊三人之交 通費用、用餐費用云云,惟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並未提出恩易公司於105年2月、000年0月間向高雄廠商購買車輛之買賣契約或付款證明,則其等辯稱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款項為被告周宗樺於105年2月、同年0月間與被告張嘉文、褚桓顯 南下購買恩易公司營業所需車輛代墊之相關費用,實難認可採,況參以證人黃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張嘉文為何匯款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之1萬1,000元與周宗樺,恩易公司於104年12月已經開始經營,怎麼可能沒有車子,張 嘉文、周宗樺都沒有向我報告因為恩易公司購買車輛而南下出差,因而產生車馬費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5頁),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稱其等有向黃亞友報告出差購車乙事不符,又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述與褚桓顯南下高雄出差報帳之時間105年2月及同年0 月間,亦與證人褚桓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恩易公司設立登記前即104年10月7日前之夏天,與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搭乘高鐵前往高雄購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86頁),顯不相 符,是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稱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款項係支領被告周宗樺代墊南下購車所生交通費用、用餐費用,即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稱其等與褚桓顯於105年4月1日前往 高雄替恩易公司購買17噸大型車,由周宗樺代墊三人之交通費用及用餐費用云云,固提出引擎號碼J08EVD17813號中古 汽車(委賣)合約書、高鳳汽車買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惟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並未向黃亞友報告出差購車,欲向恩易公司請領交通等費用等節,業據證人黃亞友證述如前,又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述之出差時間105年4月1日,非但與證人褚桓顯證述陪同被告 張嘉文、周宗樺出差時間為恩易公司105年10月7日設立登記前之夏天不符,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述被告周宗樺代墊款項包含計程車車資、用餐費用乙節,亦與證人褚桓顯證述:我們三人從板橋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到達左營站後,聯結車廠商前來左營站載我們至聯結車廠商的公司,除了高鐵票錢外,當天抵達高雄高鐵站之後,應該沒有其他開銷等語互歧(見本院卷二第482頁、第486頁),又被告張嘉文雖供陳其係提出高鐵票向恩易公司請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然依證人褚桓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張嘉 文、周宗樺南下高雄出差結束後,並未將高鐵票根交付與被告張嘉文或周宗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可見被告張 嘉文、周宗樺並未向褚桓顯收取高鐵票根,既被告張嘉文並未向褚桓顯收取高鐵票根,就褚桓顯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被告張嘉文事後又如何向恩易公司報帳,顯有可疑,況褚桓顯僅恩易公司之合作廠商乙節,亦據證人褚桓顯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72頁),褚桓顯既未任職於恩易公司,恩易公司豈有負擔褚桓顯陪同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前往高雄購車之私人行程所生之交通、用餐等費用之理。基上,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辯稱其等與褚桓顯於105年4月1日前往高雄替恩易 公司購買17噸大型車,由被告周宗樺代墊三人之交通費用及用餐費用共計1萬1,000元,被告周宗樺因而得向恩易公司請領上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⒓附表一編號12、13、20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13、2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周宗樺擔任負責人之合聯鑫實業社帳戶之原因,被告張嘉文、周宗樺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9至140頁)。 ②被告周宗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5年4月11日提領現金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至18提款300萬元部分)是購買第二條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和買打包機、貨車、輸送帶等機器設備云云(見偵七卷第3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 號12好像是回帳,因為恩易公司進行內部裝潢所需之電線、拉給機器設備使用之大電纜都是從我那裡拿的,我是賣二手給恩易公司;附表一編號13是因為恩易公司廠房要拉電線到後面的打包機、壓縮機、監控設備等機器設備;我忘記附表一編號20匯款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 ③由上可見,被告張嘉文並未能清楚交代附表一編號12、13、2 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周宗樺擔任負責人之合聯鑫實業社帳戶 之原因,被告周宗樺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周宗樺即合聯鑫實業社帳戶之緣由,究係恩易公司購買貨車、打包機、輸送帶等機器設備,抑或恩易公司購買打包機、壓縮機、監控設備等機器設備使用,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所執辯解之可信性,要非無疑。 ⑵又參諸證人黃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聯鑫實業社沒有賣電線、電纜供恩易公司機器設備發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9頁),輔以被告周宗樺並未能具體陳明合聯鑫實業社究係於何時、以何價格,將何機電設備或機器設備出售與恩易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購買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書或支出憑證佐證,是以,被告張嘉文、周宗樺空言執前詞置辯,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⒔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張嘉文辯護稱其對恩易公司存有債權,被告張嘉文自認在債權額之範圍內,係被告張嘉文本就該受償之還款,被告張嘉文自得任意使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稽之被告張嘉文委任辯護人提出之歷次答辯狀,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稱:周宗樺曾以二部汽 車向當鋪典當100萬元,扣除由當鋪收取之利息後,90萬元 即交與出納蔡瑛玲作為恩易公司105年7月份之員工薪資,張嘉文另前往華南銀行以貼現方式給付恩易公司8月份到期票 據(機器設備、鐵工等)共約500餘萬元,並代墊恩易公司8月至11月份員工薪資,每月約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則稱: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前即已對恩易公司存有債權額387萬1,020元,包含律 師見證費、設立登記手續費、承租廠房仲介費、押金、租金、鐵工費用、水電設備費用、購買輸送帶、儲存槽之訂金、購買控制變頻器費用、監視器訂金、裝潢費用、購買開窗散熱球、地磅、家具、文具電腦費用、招牌費用、設備電線電纜費用、出差費、修改地板費用、堆高機、夾包機含改夾包頭費用、鋼鐵板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於113 年1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則稱: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前對恩易公司已有債權額共計477萬2,020元(見本院卷三第55至61頁),可見被告張嘉文就其對恩易公司之債權金額 、項目等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被告張嘉文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列有被告張嘉文前往高雄出差2趟、臺中 出差1趟之出差費用3萬3,000元,此數額恰為附表一編號10 、15、19所示款項之加總,惟該書狀同時又稱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張嘉文於「104年10月8日」前即已對恩易公司存有債權額387萬1,020元,與被告張嘉文將附表一編號10、15、19所示款項匯入合聯鑫實業社及周宗樺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5年2月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5日,顯然不符,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張嘉文辯護稱其於104年10月8日前對恩易公司已存有上開債權,實難認可採,況被告張嘉文、周宗樺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等確實有墊付上開款項而對恩易公司享有債權,足徵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對於恩易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均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前開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⒕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分別擔任恩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各自綜理恩易公司之財務、保管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處理恩易公司業務、營運資金等事項,其等明知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係恩易公司所有,當不得恣意挪用供作私人使用,惟被告張嘉文、周宗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嘉文於附表一「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提領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資金流向」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作為被告張嘉文、周宗樺私人用途使用,而未用於恩易公司之營運事項,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嘉文、楊中明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張嘉文辯稱:銀行公司擔心恩易公司跳票無法繳納貸款,因而要求將4部貨車移轉登記至沅逢公司名 下,輸送帶、隔槽仍在恩易公司,且已遭黃亞友變賣,其並未侵占該等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恩易公司於000年0月間營運狀況不佳,並於105年10月7日跳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張天明要求恩易公司付清2部17噸大型貨車之貸款,權宜之下遂建議恩易公司將 車輛轉讓與法人,解決貸款問題,恩易公司因而將貨車轉讓與沅逢公司,並由沅逢公司繼續繳交剩餘貸款;又張嘉文並未變動輸送帶、隔槽所在位置,亦未移轉至沅逢公司使用,輸送帶、隔槽係由黃亞友拆下取走後變賣,張嘉文並無侵占恩易公司之貨車、輸送帶及隔槽云云;被告楊中明則辯稱:當時恩易公司經營困難,張嘉文、周宗樺向我提出設立沅逢公司,並由我擔任負責人,繼續經營公司,我因而答應幫助張嘉文、周宗樺,設立沅逢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另讓沅逢公司於恩易公司原營業址繼續使用恩易公司之輸送帶及隔槽云云。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⑴沅逢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楊中明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嘉文則為沅逢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楊中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任職於恩易公司,擔任廠長及司機,張嘉文、周宗樺表示恩易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必須另外設立一間公司,才可以穩固恩易公司財產設備,所以請我擔任沅逢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出資成立沅逢公司,張嘉文是沅逢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沅逢公司的大小章等資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佐以證人張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張嘉文委託我處理沅逢公司的報稅事宜,關於沅逢公司記帳報稅事務,原則上我都是跟張嘉文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0頁),另輔以員警於105年12月29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對被告張嘉文執行搜索,除扣得沅逢公 司大小章暨發票章、支票、叫貨單、損益表、進貨明細、支出證明及合約書外,同時亦扣得被告張嘉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恩易公司行車執照、大小章暨發票章、出貨明細、支出證明、人事資料、試算稽核表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二 卷第19至29頁),可見沅逢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相關財務 資料確係由被告張嘉文所保管掌控,足認被告楊中明僅係沅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嘉文則為沅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基此,被告張嘉文擔任恩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綜理恩易公司之財務,被告楊中明擔任恩易公司之廠長及司機,而管領恩易公司所有之貨車,嗣被告楊中明依被告張嘉文之指示,設立登記沅逢公司,出名擔任沅逢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嘉文則為沅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恩易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將恩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過戶後變更為AAD-617號)自用大貨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沅逢公司、於105年11月2日將恩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戶後變更為AAD-626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沅逢公司,供沅逢公司從事營業行為等情,為被告張嘉文、楊中明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9頁、第502頁;本院卷三第274頁),且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1至359頁),另參以被告張嘉文自陳其未經林郁慧或黃亞友同意,即將恩易公司所有之上開貨車移轉登記至沅逢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8頁);被告楊中明供承其擔任恩易公司之司機,並依被告張嘉文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89至391頁;本 院卷三第274頁),堪認被告張嘉文、楊中明共同利用被告張嘉文擔任恩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掌控恩易公司財務、被告楊中明擔任恩易公司之司機,管領恩易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之機會,將恩易公司所有前開貨車移轉所有權予由被告楊中明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嘉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沅逢公司,而侵占恩易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甚明。 ⑶被告張嘉文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張嘉文歷次供述前後齟齬,且與被告周宗樺、楊中明所述歧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實難認被告張嘉文所執辯解屬實: ⓵被告張嘉文於105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楊中 明約1,000萬元至2,000萬元,所以我將恩易公司所有之上開貨車移轉至沅逢公司名下,楊中明都是拿現金借我云云(見 偵二卷第13頁)。 ⓶被告張嘉文於106年11月10日偵訊時供陳:當時恩易公司沒 有錢,積欠廠商款項,我就一直找朋友借錢,我朋友楊中明陸續借我700萬元、800萬元,楊中明要求提供擔保品,我只好將上開貨車過到他名下,楊中明是向他朋友調錢云云(偵 三卷第412至413頁)。 ⓷被告張嘉文於110年3月10日偵詢時供稱:我賣出恩易公司所有上開貨車共約1,000 萬元,並且多次在恩易公司內向楊中明收取現金,所收現金有存入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應該都是向楊中明借的錢云云(見偵七卷第270頁)。 ⓸被告張嘉文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恩易公司 跳票,貸款公司表示上開貨車之貸款必須馬上結清,但我們沒有辦理清償,貸款公司稱可以再設立一間正常的公司,再貸款給我們,因而設立沅逢公司,利用貸款之方式繳錢,不用一次結清;恩易公司將上開貨車過戶至沅逢公司名下,沅逢公司有支付對價,即楊中明以其名義申辦車貸,貸款所得之款項先結清給恩易公司,沅逢公司則繼續支付車貸;另有將上開貨車行照押給他人借款共計600萬元,用以支付恩易 公司員工薪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 ⓹被告張嘉文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上開貨車過戶前,曾經將上開4部貨車之行照押給他人,總共借款600萬元,該600萬元做為公司營業以及貼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 ⓺由上可見,被告張嘉文就被告楊中明究竟係自己出資借款或向他人借調現金,抑或申辦車貸借款與恩易公司、被告張嘉文向被告楊中明借款之金額、被告張嘉文抵押上開貨車之行車執照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恩易公司員工薪水抑或其他用途等節,前後供述翻覆不一,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宗樺於106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張嘉文說她積欠沅逢公司負責人楊中明將近1,000萬元,打算將上開貨車抵押給楊中明, 上開貨車因而移轉登記至沅逢公司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42 頁),於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上開4部貨車只有向融 資公司借款,且過戶至沅逢公司名下時,該4部貨車之行照 在張嘉文身上,且未抵押給任何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510至511頁),被告張嘉文辯解之真實性,明顯有可疑之處;又觀諸恩易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恩易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5年6月起迄今,僅有於105年8月22日「現金存入」4萬4,800元、於105年9月8日「現金存入」6萬3,000元、於105年9月19日「現金存入」29萬5,000元、於105年9月20日「現金存入」6萬元(見偵六卷第168至170頁;本院卷三第7頁),與被告張嘉文所述陸續收取被告楊中明交付之現金借款共計1,000 萬元,並將之存入恩易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顯然不符;此外,被告張嘉文亦僅有提出過戶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至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動產抵押資料,均付之闕如,自難信被告張嘉文前開辯解為真。 ⓻又被告張嘉文雖辯稱其將恩易公司所有上開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沅逢公司所獲取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恩易公司之員工薪資及營業使用云云,惟被告張嘉文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或帳冊資料供本院核實,殊難遽以採信;另依被告張嘉文所述,其係於000年0月間將恩易公司帳冊資料交與王昱暉,且其將上開貨車移轉登記予沅逢公司前,已無法聯繫林郁慧、黃亞友(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據此,倘若被告張嘉文委託被告楊中明於105年9月30日設立登記沅逢公司,並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日將上開貨車移轉登記予沅逢 公司後,確有利用上開貨車所借得或貸得之款項清償恩易公司積欠之貨款、薪資等債務,被告張嘉文自己理應保有該等付款憑證或帳務資料,而未交付與林郁慧、黃亞友或其等委託之會計收執,然被告張嘉文卻始終未能具體陳明支付恩易公司各該款項之時間、地點、名目、廠商名稱、金額,且迄未曾提出任何付款憑證或帳務資料為憑,其空言辯稱該等款項係用於恩易公司給付員工薪資及營業事項,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楊中明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楊中明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楊中明自陳被告張嘉文因恩易公司經營困難,而委託其設立登記沅逢公司,並擔任沅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知悉上開貨車均係恩易公司所有,並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恩易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過戶予沅逢公司,沅逢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恩易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389至390頁;本院卷三第274至275頁),足認被告楊中明主觀上確實知悉恩易公司與沅逢公司顯係不同法人格之主體,上開貨車均係恩易公司所有之資產,惟其仍應允張嘉文之請託,設立登記與恩易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沅逢公司,並配合被告張嘉文將上開貨車過戶登記予沅逢公司,其主觀上自具有業務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分擔業務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楊中明猶執前揭辯解,飾詞卸責,委無可採。 ⒉輸送帶、隔槽部分: ⑴被告張嘉文、楊中明未經林郁慧同意擅自挪用恩易公司所有之輸送帶、隔槽供沅逢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楊中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恩易公司當時已經快要破產,我為了保住工作和公司,就同意張嘉文擔任沅逢公司負責人,恩易公司與沅逢公司地址相同,沅逢公司就是恩易公司,恩易公司的輸送帶、隔槽都移到沅逢公司,亦即沅逢公司設立後,直接使用恩易公司之資產,沅逢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與恩易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89至391頁;本院卷三第274至275頁),復據證人黃亞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嘉文將恩易公司的輸送帶、隔槽移到沅逢公司,沅逢公司在恩易公司原來的地點繼續經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見被 告張嘉文、楊中明乃係先利用被告楊中明之名義設立登記沅逢公司,並將恩易公司營業地址充當沅逢公司之營業地址,俾使沅逢公司得逕予挪用恩易公司放置於原營業址之輸送帶、隔槽,其等共同侵占恩易公司所有之輸送帶、隔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⑵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號判 決先例參照)。黃亞友嗣於000年00月間前往沅逢公司,拆 解恩易公司所有之輸送帶、隔槽後,將該等輸送帶、隔槽變賣乙節,固據證人黃亞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四卷第40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惟被告張 嘉文、楊中明擅自原地挪用恩易公司所有之輸送帶、隔槽,供沅逢公司營業使用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成立業務侵占罪,縱黃亞友嗣拆解該等屬於恩易公司所有之財物,並變賣之,亦無從解免被告張嘉文、楊中明前開所為業已成立業務侵占之責。 ㈢綜上,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中明前揭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楊中明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 ,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嘉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周宗樺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楊中明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用 第336條第2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5條 論科(最高法院25年4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參照)。 ⒉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張嘉文綜理恩易公司之財務、保管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周宗樺則負責處理恩易公司業務、營運等事項,被告張嘉文因執行業務而對於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具有持有關係,被告周宗樺雖非現實持有、管理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人,對於該等款項不具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惟其與負責掌管上開帳戶之被告張嘉文,共同侵占被告張嘉文業務上持有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分得部分款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周宗樺雖不具上開業務持有關係,惟其身為恩易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負責處理恩易公司之業務,竟與被告張嘉文共同侵占恩易公司所有之款項,並朋分部分款項,涉入甚深,可非難性非輕,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⒊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嘉文綜理恩易公司之財務、管領恩易公司之貨車、輸送帶、隔槽等資產,被告楊中明擔任恩易公司之廠長及司機,而管領恩易公司之貨車,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張嘉文、周宗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張嘉文、楊中明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侵占恩易公司財產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張嘉文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分別擔任恩易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理應知悉法人與自然人為個別之權利能力主體,有獨立之法律地位,在財產處理上自應明確區隔,與其自身之財產亦不得混用,亦不得恣意挪用公司之資產,竟共同利用被告張嘉文保管恩易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機會,擅自挪用恩易公司之款項,供私人資金用途使用;被告張嘉文、楊中明復利用另行設立沅逢公司後,將恩易公司所有之貨車移轉登記予沅逢公司,及將輸送帶、隔槽挪供沅逢公司使用之方式,侵占恩易公司之資產,嚴重侵害恩易公司之財產權,且其等犯後猶飾詞狡卸,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照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 第2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嘉文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張嘉文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張嘉文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張嘉文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張嘉文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將恩易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挪作其等私人資金用途使用,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係用 以繳納被告張嘉文所有車輛之分期價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係被告委託高惠真購買手錶之價款,屬被告張嘉文個人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0、12、13、15、19、2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周宗樺或合聯鑫實業社帳戶,應認係被告周宗樺個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嘉文、周宗樺間實際分受之情形,而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既由其等共同為之,應認被告張嘉文、周宗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2、5 至9、11、14、16至18、21至22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其等按比例平均分擔,據此,被告張嘉文就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9萬2,775元【計算式:2萬6,816元+3萬5,000元+(3萬1,000元+3萬元 +7萬5,000元+26萬0,319元+17萬元+7萬5,000元+1萬7,500元 +3萬1,000元+20萬元+1萬7,600元+3萬1,000元+7萬5,000元+ 1萬7,500元+3萬1,000元)÷2=59萬2,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被告周宗樺就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萬1,759元【計算式:1萬1,000元+4萬6,000元+4萬5,80 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4萬6,000元+(3萬1,000元+3萬 元+7萬5,000元+26萬0,319元+17萬元+7萬5,000元+1萬7,500 元+3萬1,000元+20萬元+1萬7,600元+3萬1,000元+7萬5,000 元+1萬7,500元+3萬1,000元)÷2=70萬1,759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上開款項固未扣案,然分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即參與人沅逢公司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文、楊中明侵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3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沅逢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嘉文、楊中明將恩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沅逢公司,且沅逢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恩易公司,足認上開貨車係沅逢公司因被告張嘉文、楊中明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嘉文、楊中明將恩易公司所有之輸送帶、隔槽挪供沅逢公司使用部分,因黃亞友業於000年00月間前往沅逢公司,拆解恩易公司所有 之輸送帶、隔槽,並變賣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資金流向 1 104年10月8日 400,000元 31,000元 稚樣公司 2 30,000元 孫葳(起訴書誤載為孫威,應予更正) 3 26,816元 賓士汽車公司 4 35,000元 高惠真(起訴書誤載為高惠貞,應予更正) 5 104年10月28日 200,000元 75,000元 林忠泰 6 104年11月16日 500,000元 260,319元 張志昌 7 104年11月25日 170,000元 170,000元 稚樣公司 8 104年11月27日 400,000元 75,000元 林忠泰 9 105年2月1日 1,000,000元 17,500元 周佳儀 10 11,000元 周宗樺 11 31,000元 稚樣公司 12 46,000元 合聯鑫實業社即周宗樺 13 105年4月11日 3,000,000元 45,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0元,應予更正) 合聯鑫實業社即周宗樺 14 200,000元 張育銘(起訴書誤載為吳育銘,應予更正) 15 11,000元 周宗樺 16 17,600元 周佳儀 17 31,000元 稚樣公司 18 75,000元 林忠泰 19 105年5月5日 1,900,000元 11,000元 周宗樺 20 46,000元 合聯鑫實業社即周宗樺 21 17,500元 周佳儀 22 31,000元 稚樣公司 合計 1,293,735元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戶後變更為AAD-617號)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戶後變更為AAD-626號)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0年度易字第825卷一 本院卷一 110年度易字第825卷二 本院卷二 110年度易字第825卷三 本院卷三 110年度審易字第1262卷 審易卷 105年度他字第5690卷 偵一卷 106年度他字第24795卷一 偵二卷 106年度他字第24795卷二 偵三卷 106年度他字第24795卷三 偵四卷 106年度他字第24795卷四 偵五卷 108年度調偵字第1979卷一 偵六卷 108年度調偵字第1979卷二 偵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