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泉、陳賢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泉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賢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泉、陳賢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泉係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之負責人,就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工廠內之清關卸櫃分流理貨事 務外包由陳賢根承攬協助處理,陳賢根則僱用林亞賢在場協助理貨,陳賢根身為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謝明泉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明泉及陳賢根卻均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適有林亞賢於同日(14日)20時許,在上開工廠內,進行理貨作業時,因皮帶輸送帶(下稱輸送帶)末端之滾輪間隙未設置護罩或護欄等防護設備,且未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其在輸送帶末端將貨物取下時,右手手指遭滾輪捲入,致其受有右手手指第4、5指創傷性截肢,因右手之抓握功能及負重能力已明顯減損而無法恢復一般正常抓握能力,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亞賢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謝明泉、陳賢根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謝明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審易字卷第107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被告陳賢根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被告謝明泉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謝明泉固坦承其為新航公司之負責人,就上址廠內清關卸櫃分流理貨事務外包由被告陳賢根承攬,被告陳賢根僱用告訴人林亞賢在場協助理貨,其與被告陳賢根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但告訴人仍於上開時地,右手手指遭輸送帶滾輪捲入,致其受有右手第4、5指創傷性截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廠,廠區有林怡惠負責現場理貨等語。被告謝明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輸送帶係新航公司向大和工業有限公司所購買(高原實業有限公司所設計),而該輸送帶購買至廠區後,其末端之滾輪及皮帶間隙已未設置防護罩或護欄,因該間隙乃為調整滾筒及皮帶正常運作,維持機器正常運作而設,被告謝明泉僅係貨運公司負責人,並非機器之設計者、專業機械人員或具有滾輪等專業背景,被告謝明泉對於輸送帶末端可能造成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退步言之,縱使該間隙具有夾入之風險,新航公司於召開作業危害告知會議,已提及防止輸送帶作業捲入端危害,並進行實境說明教育,故有關捲入危害一情,早有進行告知及教育,又新航公司員工林怡惠亦有對告訴人為教育訓練,並提醒應注意輸送帶空隙、不要站立於該處,且告訴人遭夾入之位置地面亦設置有「禁止站立」之警語及三角錐,輸送帶機體下方亦貼有接縫處禁止作業等字樣,是被告謝明泉亦已盡其填補風險之義務,對於輸送帶滾輪間隙造成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本案乃告訴人疏未注意所致;何況,被告謝明泉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對本案事故已有無法注意之情等語。 ⒉被告陳賢根固坦承其承攬新航公司清關卸櫃分流理貨事務,並僱用告訴人從事理貨作業,對於新僱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但告訴人仍於上開時地,右手手指遭輸送帶滾輪捲入,致其受有右手第4、5指創傷性截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現場還有其他主管,我沒有讓告訴人站在事故發生位置,該處是我跟其他老手站的地方,告訴人本來在安全區理貨,我想告訴人可能覺得貨品阻塞,才到事發位置,又因為比較急,手才會伸到縫隙而造成意外等語。 ㈡經查:被告謝明泉係新航公司之負責人,就上址工廠內之清關卸櫃分流理貨事務外包由被告陳賢根承攬協助處理,被告陳賢根則僱用告訴人在場協助理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甫至新航公司搬運貨物,將貨物取下時,右手手指遭滾輪捲入,致其受有右手手指第4、5指創傷性截肢等情,業據被告謝明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他字卷第97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3、46至47頁);被告陳賢根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他字卷第110頁至反面、 第135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易字卷第43、46 至47頁)均供承明確,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歷歷(見他字卷第79、135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1頁),並據證人即新航公司副總經理紀敏忠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新航公司業務助理林怡惠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林俊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8頁),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委任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7397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 罰鍰裁處書(見他字卷第104至105、116至11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4月29日新北檢綜字第10947734161號 、第1094773416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06至107頁反面、120至121頁反面)各1份、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2份(見他字卷第108至109頁反面、第122至124頁反面)、事故前及事故後加裝 防護板之輸送帶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111至112頁)、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字卷第113至114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受傷勞工基本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15頁)各1份、輸送帶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2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 當庭拍攝告訴人手部照片共5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 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4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60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右手手指第4、5指創傷性截肢之具體情況,乃右手第4、5指中端指節至遠端指節截斷,其右手抓握功能及負重能力已明顯減損,且已無法藉由治療或復健再進步或痊癒等情,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光碟(見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60頁)及當庭拍攝告訴人之手部照片共5張( 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憑,而無名指及小指具有協助大拇指、食指與中指於抓握之際,進一步強化抓握的力量,若無無名指及小指之完整協助,其右手殘存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自無從完全發揮抓握之效用,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我的手指截肢導致在船上工作時拿東西會拿不穩,騎車也沒辦法直接按到煞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應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已使其右手之抓握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藉由醫學治療回復,已達致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其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無訛。㈣被告謝明泉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被告陳賢根對於新僱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且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事故,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事故發生之位置係位於本案輸送帶末端之滾輪間隙: 證人林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檢查的時候,是看到輸送帶末端之滾輪間隙已加裝防護板之狀態,所以新航公司指稱是該處發生職業災害時,我還有質疑說都已經蓋起來了怎麼可能會有捲入點,他們才說是事後蓋的,我就請他們拆下來再重拍一次,他字卷第111頁下方是現況,他字卷第111頁上方是請他們拆掉之後再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並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附勞動檢查資料內含輸送帶於案發前後之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11頁),上方照片之輸送帶末端之滾輪存有間隙,下方照片之輸送帶滾輪之間隙因已有鐵片護板掩蓋,已無明顯間隙存在等情,可知新航公司於案發後已特別針對該處加裝護板阻擋相關人員遭輸送帶末端之滾輪間隙夾入或捲入等情;再佐以告訴人向被告陳賢根告知其已出院後,雙方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討論如何解決及賠償,被告陳賢根又於同年月22日傳送已加裝護板掩蓋輸送帶末端滾輪間隙之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陳賢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是不論係新航公司或被告陳賢根於案發後之作為,均與一般事業主體因發生事故後,進行填補以避免危險再次發生之舉措相吻合,足認本案事故發生之位置係位於本案輸送帶末端之滾輪間隙,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就其手指遭捲入之位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輸送帶有動力中間偏後的位置遭捲入手指,並不是在輸送帶動力滾輪之末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99頁)。然查,被告陳賢根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天可能貨實在太多太忙,所以那個位置剛好沒有人或人比較少,所以他才會往前到那個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貨太多了,無法即時把貨全部拉下來,所以大家都往後退一點,把堆積的貨拉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甫至新航公司搬運貨物,對於廠內環境自然不甚熟悉,又遇貨物分流繁忙之際,工作人員為加速貨物之卸載,勢必移動原本工作位置至其他需疏通物流之處,則告訴人繁忙之際,是否猶能明確記憶其於受傷時係位於輸送帶之何等位置,已有可疑;且證人林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當天的會談者即陳賢根、紀敏忠,了解輸送帶末端之滾輪間隙是主要肇災點,但我也有檢查整個輸送帶的現況,因為輸送帶並非有空隙就有危險,是要有捲入點,例如皮帶末端之收口處,至於輸送帶中間部分,只是一個支持的點,雖說也是「捲入點」,手放在那邊還是會被捲進去,但因為該處沒有動力,相對力量沒這麼大,整個輸送帶末端的滾輪間隙是最危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8頁),是依證人林俊榮所見所聞,輸送帶中段雖亦有「捲入點」,但因該處滾輪並無動力作動,縱有遭夾入、捲入之風險,可能造成之傷害不比輸送帶末端滾輪所造成之傷害為重等情,則依告訴人所受截肢之傷害結果以觀,本案肇災點應係位在輸送帶末端之滾輪間隙,而非位於輸送帶中段之滾輪,應可認定。 ⒉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新僱勞工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附表14亦有規定(本案事故發生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雖於110年7月7日 修正發布,於111年7月7日施行,惟雇主對於新僱勞工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部分並未更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則,併此敘明)。另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以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著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 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闡釋明確。經查,被告謝明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新航公司的貨物分流作業在輸送帶前端由新航公司場主管分派人力,陳賢根負責輸送帶後端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且被告陳賢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事 發地點是我或其他老手的「正職員工」站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可知被告謝明泉雖就新航公司清關卸櫃分流理貨業務委由被告陳賢根承攬協助處理,但新航公司仍有指示其員工與被告陳賢根所招聘之臨時工同時在新航公司之上開廠區內共同進行理貨作業等情,則被告謝明泉係新航公司之負責人,新航公司將其事業之一部交由被告陳賢根承攬,被告陳賢根再僱用告訴人在場協助理貨工作,依上述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被告陳賢根即應對於新僱勞工即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謝明泉亦應就相關承攬事業間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亦即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負有防免義務,實堪認定。 ⒊被告謝明泉、陳賢根均知悉輸送帶滾輪間隙存有遭夾入、捲入之危險,卻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被告謝明泉應採取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被告陳賢根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合於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被告2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履行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之右手手指不慎遭捲入,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的工作内容是理貨員,工作的場域會有輸送帶、齒輪,輸送帶跟齒輪的地方還有空隙,輸送帶可以左右移來移去,沒有護罩保護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而證人林俊榮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新航公司的輸送機臺有暴露捲夾入(捲入)點,依設置規則未設置護罩或護圍,勞工有遭捲入危害之虞,經確認新航公司加裝防護板後,可以降低勞工被捲入或夾入的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貨物取下時,右手手指遭滾輪捲入,致其受有右手手指第4、5指創傷性截肢等情,有如前述,足認本案輸送帶末端之滾輪間隙因未安裝護罩、護圍等設備,致告訴人於執行理貨作業之際,右手手指遭捲入滾輪內,而受有上開傷勢結果。再者,證人林俊榮於本案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其他案件有看過類似像本案的輸送帶,但別的案件輸送帶的縫隙沒有本案輸送帶這個這麼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參以未加裝護板之輸送帶滾輪間隙 約略有4至5公分左右,有輸送帶照片2張可憑(見他字卷第111頁上方),且被告陳賢根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注意到輸送帶有縫隙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是被告陳賢根 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輸送帶末端滾輪存有間隙,作業人員於輸送帶旁進行貨物分流作業時,可能有遭夾入、捲入而受傷之危險性。又被告謝明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輸送帶是我本人去洽購的,機器裝到五股區廠房後,我有去看過,當時安裝完成就如同高原公司回函之交機照片(即如同本院易字卷第85頁所示),輸送帶上有貼危險警告,我有去看,所以我知道輸送帶間隙可能有危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192頁),而新航公司向大和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本案輸送帶,本案輸送帶於交機之際,末端滾輪間隙旁亦黏貼有「請勿碰觸滾輪以免捲入受傷」等警告標誌,有高原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110字第64618號函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謝明泉於新航公司購買本案輸送帶後,即知悉輸送帶末端滾輪存有間隙,作業人員於輸送帶旁進行貨物分流作業時,可能有遭夾入、捲入而受傷之危險性。 ⑵被告2人均未履行其等之前開注意義務: 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工作前,是否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新航公司沒有指導我做衛生安全教育,陳賢根也沒有對我做衛生訓練或說明相關防護措施,我一去就叫我直接搬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79、135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指稱:我在輸送帶 的後面,把貨從輸送帶上拿下來,因為拿的東西比較重,我會從貨物的下面去拿,手就被捲進輸送帶,他們只有跟我講工作內容,叫我站在輸送帶旁邊,把東西往後擺,我在工作前,沒有人提醒我輸送帶有間隙,要注意避免被夾入或捲入,或是不可以從底部搬貨,抑或不能移動我的位置等教育訓練,陳賢根跟我解釋工作內容「沒有超過1小時」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6、98、100至101頁),而被告陳賢根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陳明:告訴人當時急著想處理塞貨,故自行移位到滾輪捲入點附近堆移貨物,又因採取搬運底部方式,故右手無名指及小指不慎遭夾入輸送帶滾輪而斷裂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因從底部搬運 貨物之際,致其手部遭滾輪捲入受傷等情;再者,被告陳賢根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陳稱:告訴人開始工作前,我跟新航公司林怡惠都有向告訴人說工作內容、環境及注意事項,「共約半小時」,我還有特別提醒告訴人須留意輸送帶滾輪捲入點有空隙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紀敏 忠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陳稱:告訴人開始工作前,由新航公司林怡惠向告訴人說工作內容、環境及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共約「半小時」等語相吻合(見他字卷第125頁反面),是 告陳賢根及證人紀敏忠所述有關工作內容教學時數一節,亦與告訴人指稱陳賢根跟我解釋工作內容「沒有超過1小時」 等語大致相一致,且告訴人於搬運貨物過程中,手部遭滾輪捲入而受傷,顯見告訴人於執行貨物分流工作前,並未接受完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情,從而,被告陳賢根並未踐行應施以至少達於3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自 難被告陳賢根已履行前揭應對新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注意義務甚明。 ②被告謝明泉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我親自交辦由紀敏忠及林怡惠執行物流安全之勤前教育,林怡惠負責派車、調度業務、委外招聘、勤前教育、接洽陳賢根引進的臨時人員,我有跟林怡惠講輸送帶有間隙可能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2頁),此與證人林怡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交代我要負責跟告訴人講一些注意事項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且證人林怡惠亦有與被告陳賢根進行危害告知會議,並於會議中告知應防止「輸送帶作業捲入端危害」,並配合實境說明教育,並有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作業危害告知會議記錄表暨簽到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然而,證人林怡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泉並沒有跟我交代要如何做新進人員搬貨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且證人林怡惠就何 謂「輸送帶作業捲入端危害」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解釋證稱:因為輸送帶後面跟被動式滾輪相接,所以「輸送帶捲入端危害」應該是指在「相接處」要注意,該處下方有寫「禁止站立」等字,以我的理解可能是連接點那邊要注意,不要站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經本院請證人林怡惠於照片上圈選其所稱「輸送帶捲入端危害」之位置,證人林怡惠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輸送帶最危險之間隙所在,亦有被告謝明泉辯護人庭呈之照片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經證人林怡惠於照片上圈選具體位置),顯見證人 林怡惠對於輸送帶捲入端可能造成之危險毫無所知,自難認證人林怡惠於前揭作業危害告知會議,能確實對被告陳賢根告知輸送帶捲入危害之防免甚或於實境說明教育;再佐以證人林怡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航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業務內容係臺北港的理貨、分貨,跟客戶聯繫,處理客戶派車或送貨的問題,現場需要支援幫忙的時候,我才會下去搬,平常不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5頁),是就證人林怡惠並未實際在現場搬運貨物一情,與被告謝明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林怡惠在現場看狀況比較多,有時候才會下來搬貨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觀諸證人林怡惠 所負責之業務事項多係文書方面之處理,又非以實際搬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內容,自難期待證人林怡惠能依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本旨,對於如何搬運貨物以及避免遭輸送帶滾輪夾入、捲入等危害進行完足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而被告謝明泉既係以業務助理名義僱用證人林怡惠於新航公司任職,且亦知悉證人林怡惠並未時常於輸送帶旁搬運貨物,卻仍任命證人林怡惠為召開新航公司與被告陳賢根間之作業危害告知會議,實難認被告謝明泉已克盡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義務。⑶被告謝明泉、陳賢根均分別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應分別依前述法令規定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教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有過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行理貨作業時,因輸送帶末端之滾輪間隙未設置護罩或護欄等防護設備,且未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在輸送帶末端將貨物取下時,右手手指遭滾輪捲入,致受有右手手指第4、5指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明泉、陳賢根之過失行為與前述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⒋被告2人之辯解及被告謝明泉辯護人主張暨有利被告2人事證均不足採之理由: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泉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且大和工業有限公司所販售本案輸送帶之操作保養及維修手冊揭示:絕對禁止對設備自行改造或更換不符規格的零件,可能會發生觸電、傷害、設備故障率頻繁的狀況一節,此有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五股物流中心皮帶輸送機設備操作保養及維修手冊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39至154頁),可知被告謝明泉不能自行改裝輸送帶,似謂被告謝明泉對於本案輸送帶末端可能造成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或作為可能性。然而,被告謝明泉於購買該輸送帶之際,已然知悉輸送帶末端滾輪存有間隙,可能使人員遭夾入之風險等情,有如前述,自應於新航公司與承攬人即被告陳賢根分別僱用勞工共同進行貨物分流作業時,依前開規定,就有危害勞工之虞之滾輪部分,設置護罩、護圍、套胴等設備,以避免勞工於作業時遭滾輪夾入或捲入,且高原實業有限公司亦函覆以輸送帶之間隙是為了滾筒與皮帶的調整,維持設備正常,護板由新航公司要求高原實業有限公司加裝,但加裝護板與否,視客戶之需求,而有無加裝護板均不影響設備使用等語,此有高原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3日110字第64618號函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 至85頁),可知委由高原實業有限公司加裝護板掩蓋輸送帶末端滾輪之間隙,並非難事,縱使被告謝明泉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然其對於本案輸送帶末端滾輪存有間隙,而可能發生捲入之危害,有所預見,自應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謝明泉卻捨此不為,其對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過失之責,至屬明確。被告謝明泉之辯護人猶主張被告謝明泉對於輸送帶末端可能造成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自無可取。 ⑵被告謝明泉雖有於輸送帶滾輪末端之地面上漆有「禁止站立」之字樣,並擺放三角錐,以避免人員作業時靠近該處等情,此有被告謝明泉辯護人庭呈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129頁)。然而,被告謝明泉依上開規定,係對於機 械之滾輪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防護,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明泉縱然有於地面標誌「禁止站立」之警語並擺放三角錐,因輸送帶滾輪仍存有間隙,勞工於輸送帶旁進行分貨作業時,仍有遭夾入或捲入之風險,自不能以標誌警語、擺放三角錐等作為,即謂被告謝明泉已完全履行前揭注意義務。被告謝明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明泉已有標誌「禁止站立」之警語或擺放三角錐,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難認可採。 ⑶證人林怡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第一天來,所以請他來找我報到,我有告知現場作業環境、工作範圍内容、他應該站的位置、禁止區勿靠近、理貨、搬貨注意事項,我也有提醒輸送帶有空隙,避免遭夾入或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2頁)。然查,證人林怡惠於新航公司職稱為業務助理,業務內容係與客戶聯繫,處理客戶派車或送貨的問題,搬運貨物非其慣行之事務,且亦未能知悉本案輸送帶最為危險之滾輪間隙等情,均有如前述,顯見證人林怡惠欠缺防免職業災害之能力,縱然被告謝明泉指示證人林怡惠召開作業危害告知會議以及對被告陳賢根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告以工作內容,仍難認被告謝明泉已確實履行前揭法定義務。被告謝明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明泉已盡其填補風險之義務,對於輸送帶滾輪間隙造成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亦無可取。 ⑷被告陳賢根既為告訴人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當不因工作場域尚有新航公司之主管在場,即可解免該等義務;又被告陳賢根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到事發地點所致,然被告陳賢根對告訴人所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已未達法定時數之要求,有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因從底部搬運貨物致手指遭捲入滾輪內,由此益見被告陳賢根未確實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注意義務。被告陳賢根以前詞置辯,要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謝明泉、陳賢根前揭所辯及被告謝明泉辯護人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明泉、陳賢根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明泉、陳賢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謝明泉就新航公司清關卸櫃分流理貨事務外包由被告陳賢根承攬協助處理,新航公司與被告陳賢根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被告謝明泉本應採取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被告陳賢根為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謝明泉、陳賢根均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謝明泉、陳賢根均否認其過失犯行,復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前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謝明泉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物流公司負貴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與家人、配偶同住,需扶養父 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賢根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淨水器技術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與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