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鳳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鳳與林雅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之星」 之社區住戶,申鳳為該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而林雅萍為該社區前任管委會之主委。申鳳因懷疑林雅萍於主委任內有損害社區利益之情事,卻未經查證,就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幸福之星」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社區住戶群組)內,接續針對林雅萍發表如附表之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林雅萍有與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書,造成接下來社區的修繕修補都要由管委會的費用即全體住戶的管理費出資等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林雅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申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在前述社區住戶群組內,接續針對告訴人林雅萍發表如附表之文字,以此方式散布告訴人有與茂德公司簽訂10,000元和解書,造成接下來社區的修繕修補都要由管委會的費用即全體住戶的管理費出資等不實事項,惟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從上屆管委會交接下來的資料顯示,108年8月15日之幸福之星108年8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下稱108年8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10,000元,而108 年11月7日施工完成和解書(下稱108年11月7日和解書)沒 有金額的記載,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有與茂德公司簽訂10,000元和解書;我們都是狀況外,只能看資料,我們這一屆管委會都有疑慮,深怕已經被和解掉,當時主委魏政德邀請告訴人來指導一下,但告訴人拒絕,我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在群組講這句話等語(易848卷第34至36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為監察委員,本有監督其他委員之責,管委會發現告訴人擔任前任主委時,已和茂德公司的營造商紹華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8年5月14日協議書),嗣後訂定108年11月7日和解書,沒有和解金額記載,管委會根據108年8月15日會議紀錄及108年11月7日之幸福之星108年11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下稱108年11月7日 會議紀錄),認為告訴人當時是用10,000元與茂德公司和解,且和解範圍包含社區當時所有鄰損,則新任管委會無法再行要求茂德公司再次處理鄰損問題,管委會及全體社區住戶當然無法接受,被告的言論是出於公益及基於社區職務;被告不知道10,000元變成12,000元,後來109年8月20日茂德劉經理來,帶來12,000元的108年11月7日五股82工地紹華營造領款簽收單(偵卷第37頁,下稱108年11月7日簽收單),說12,000元給了,之後他們還會繼續處理,管委會馬上就認錯了等語(審易1415卷第39至42頁、易848卷第118頁)。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在前述社區住戶群組內,接續針對告訴人林雅萍發表如附表之文字,以此方式散布告訴人有與茂德公司簽訂10,000元和解書,造成接下來社區的修繕修補都要由管委會的費用即全體住戶的管理費出資等事項,但實際上告訴人並沒有與茂德公司簽訂10,000元和解書,被告所述為不實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與告訴人及證人魏政德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108年11月7日簽收單、社區住戶群組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23日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766580號 函、幸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4月24日(幸)字第1080424號函、108年5月14日協議書、108年11月7日和解書、108年8月15日會議紀錄、108年11月7日會議紀錄、幸福之 星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份財務報表、幸福之星移交 清冊、幸福之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偵卷第37、44至63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有與茂德公司簽訂10,000元和解書,是因為被告當時看到交接清冊裡面的108年5月14日協議書、108年8月15日會議紀錄、108年11月7日和解書、108年11月7日會議紀錄,但沒有看到108年11 月7日簽收單。然而,卷內唯一的1份「和解書」,就是108年11月7日和解書,但該和解書上根本沒有任何金額的記載,也就是說根本沒有所謂的「10,000元和解書」,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內容中宣稱:告訴人已經跟茂德簽下10,000元的和解書、會請請總幹事把資料全部放到群組上、我有看到資料等語,顯然是沒有根據的事實。 (三)縱使將108年5月14日協議書、108年8月15日會議紀錄、108年11月7日和解書、108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合併觀察,唯一有提到「10,000元」的,是108年8月15日會議紀錄,其內容略以:社區1樓牆柱修繕費用10,000元,已協 商茂德建商贊助處理等語(偵卷第58頁),是提到社區1 樓牆柱修繕費用由紹華公司(即茂德公司之建商)贊助。然而,108年5月14日協議書內容為:紹華公司同意協助幸福之星社區進行修復工程,於社區通知後1週後修復地下 室漏水,於紹華公司承攬之工程1樓版澆置完成後1個月內修復其餘地下室牆壁龜裂、油漆等,修復完成由社區驗收後雙方簽立和解書等(偵卷第56頁),是紹華公司承諾對地下室漏水、牆壁龜裂等進行修復;108年11月7日和解書內容為:幸福之星社區牆面龜裂、地下室漏水等事宜,由紹華公司修復並達成和解等語(偵卷第57頁),是紹華公司對牆面龜裂、地下室漏水已修復完成;108年11月7日會議紀錄寫到:與茂德建設第4次協調會中達成和解書簽訂 ,内容包含已完成地下室修繕,同意保固2年漏水工程, 並且在隔壁大樓樓層完工後將再次勘驗處理本社區大樓公設及外牆磁磚結構是否有損壞情形以示負責等語(偵卷第59頁),是紹華公司完成地下室修繕、同意保固、並承諾完工後再次勘驗是否有其他損壞。以上3份文件都是針對 地下室受損部分紹華公司之修復、和解及保固,與108年8月15日會議紀錄提及的紹華公司贊助社區1樓牆柱修繕費 用10,000元,不僅標的不同(前者是地下室受損,後者是1樓牆柱修繕),而且紹華公司協助修復之方式不同(前 者是紹華公司直接負責修復,後者是紹華公司贊助費用),顯然是2件不同的事情,從文字內容上沒有讓人混淆的 空間,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這些資料使被告誤認告訴人有與茂德公司簽訂10,000元和解書,是沒有依據的。 (四)此外,108年11月7日會議紀錄記載紹華公司已完成地下室修繕,同意保固2年,並且在完工後將再次勘驗處理幸福 之星社區大樓公設及外牆磁磚結構是否有損壞情形以示負責等語(偵卷第59頁),已明確記載紹華公司之責任不僅止於已完成修繕之地下室部分而已,等到紹華公司完工後會再勘驗處理幸福之星社區之其他損壞情形;甚至於109 年8月17日在社區住戶群組中,告訴人也有先詢問管委會 委員及總幹事為何沒有跟茂德做後續修繕部分、茂德劉經理說社區根本還沒給再次修繕名單,於總幹事陳憬霖回覆將於8月20日將住戶室內修繕申請表面交後,告訴人再表 示8月開例會時就應該找茂德來,並給予修繕名冊(偵卷 第44至45頁),證人魏政德也於審理中證稱:群組對話紀錄我有看過,就是我們登記好給茂德修繕的對話,我有聽過被告講10,000元和解書的事情,但跟登記鄰房修繕不同等語(易848卷第104至105頁),顯見茂德公司之營造商 紹華公司有要為社區處理後續修繕部分,且本來就在處理的過程中。被告卻在告訴人及總幹事為前述發言後,仍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宣稱告訴人有與茂德公司簽訂10,000元和解書,造成接下來社區的修繕修補都要由管委會的費用即全體住戶的管理費出資等語,顯然也與前述會議紀錄及社區住戶群組內告訴人及總幹事之對話內容不符。 (五)綜上小結,根本沒有所謂的「10,000元和解書」;而108 年8月15日會議紀錄提及的10,000元是紹華公司贊助社區1樓牆柱修繕費用,與108年5月14日協議書、108年11月7日和解書、108年11月7日會議紀錄所提及的紹華公司負責修復地下室受損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且108年11月7日會議紀錄及社區住戶群組內告訴人與總幹事之對話也顯示紹華公司有在負責處理後續修繕,則依被告所舉之證據資料,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如果對於前述資料內容有不了解,其實可以輕易在群組討論過程中向告訴人詢問求證,卻未向告訴人求證,也未透過其他方式查證,就發表前述不實言論,主觀上顯然是出於惡意或重大疏忽,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散布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犯意。 (六)被告雖辯稱:我們都是狀況外,只能看資料,我們這一屆管委會都有疑慮,深怕已經被和解掉等語,然而,證人魏政德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完主委換林惠雅,我當主委是轉接林惠雅,因為他不當,我也是新住戶,去那邊才1 年多,我沒有去注意看移交清冊;我有聽當時當監委的被告講告訴人已經跟茂德簽下10,000元的和解書,是在委員會會議上提,可是沒看到資料,大家也不清楚,所以我才去調資料,才叫總幹事去查這個東西到底有沒有在哪裡,有證據或者是什麼東西,後來因為這個才去找隔壁主任來開會;在開會前,我只聽過被告講過有10,000元和解金,實際上情況不瞭解,才要去問這些等語(易848卷第100至108頁),可見當時魏政德是代接主委,對於相關資料並 不熟悉,是因為被告在之前管委會開會時提供「10,000元和解書」的錯誤資訊給管委會,主委才決定請總幹事去調閱相關資料,並訂於109年8月20日開會釐清,被告辯稱管委會看資料都有疑慮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主委魏政德邀請告訴人來指導一下,但告訴人拒絕,我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在群組講這句話云云,然而,依據社區住戶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後,總幹事陳憬霖於109年8月18日(週二)上午9時57分許表示:「前主委大人求你為了社區好!可否調 整一下!或開會可來指導一下,拜託!我周四會到社區!將你對管委會質疑一併提出佐證!以正視聽!謝謝!」,可見當時尚未敲定109年8月20日(週四)之會議,當然也還沒邀請告訴人出席;是被告已經發表完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言論後,主委魏政德才於109年8月19日(週三)下午1 時43分許表示:「為了讓前主委(即告訴人)更為有效的理解,本屆管委會於4月(應為8月之誤)20日下午7點再 開一次臨時會,請前主委與會,以釐清事情原委!」,告訴人立即表示:「很抱歉明天晚上我沒有時間」,可見是發表完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言論後,被告主委魏政德才訂於109年8月20日開會並在群組內邀請告訴人,則被告辯稱是邀請不到告訴人開會才被迫在群組內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顯然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告發表前述不實言論後,管委會隨即於108年8月20日開會查閱相關文件,就發現被告所發表之前述言論為不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針對109 年8月20日管委會會議之公告(偵卷第63頁)可證,亦足 以佐證本件為被告曲解前任管委會交接之相關文件,提供錯誤訊息給管委會,在管委會其他成員尚未了解、確認相關文件內容的狀況下,就在社區住戶群組內發表不實言論而引起。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受社區住戶之信賴而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本應謹慎行使職務,卻曲解前任管委會所交接下來的資料,且在未查證的情況下,就於社區住戶群組內,針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指控告訴人有與茂德公司簽訂10,000元和解書,造成接下來社區的修繕修補都要由管委會的費用即全體住戶的管理費出資等不實事項,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經管委會開會確認被告所述為不實,但被告並未親自在群組內或私下向告訴人道歉,為告訴人陳述在卷(易848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因而提 起本件告訴。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新住民,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先生在工作,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10歲,為被告陳述在卷( 易848卷第120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也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還有你已經跟茂德簽下10000元的和解書,根據鄰牆壁損傷裂痕,難道你不清楚...」 2 同日上午9時28分許 「我會請總幹事把資料全部拋出群組,你已經用10000元跟茂德簽下了和解書,我們地下室牆壁損傷裂痕漏水,你既然用10000元就跟茂德簽下和解書,這已經造成管委會的損傷,接下來的修繕修補都是要管委會的費用出資,也是全體住戶們的管理費,請問你真的有顧到社區的利益,管委會的福利嗎?這資料在管委會你會不清楚嗎?想請問,我們沒有公布是想要給你留面子,你整天在群裡訂我們是什麼意思?難道只有你會做事情嗎?全部委員都是白癡嗎?」 3 同日上午9時29分許 「哪來的12000元,只有你跟茂德簽下的10000元和解書」、「你是記憶有問題嗎?」(被告事後已將上開訊息收回) 4 同日上午9時31分許 「好的我們會把你簽下的和解書10000元拋出群主(應為「組」之誤載)讓大家了解看一下,身正不怕影子歪,我們手上有證據」 5 同日上午9時44分許 「這是兩筆費用,跟和解書是兩回事」 6 同日上午9時47分許 「你是不是有一份和解書10000元,還有一份修繕大理石12000元」 7 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我沒有質疑你,是有一份你跟茂德簽下的和解書,現在無法拋出群主(應為「組」之誤載),因為總幹事今天不在社區,等周四在拋出群主跟(應為「週四再拋出群組給」之誤載)你看一下好吧,我只是說看到的資料就是這樣子,實話實說沒有別的…」 8 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在告訴人於上開群組表示:「如果有10000元和解書,請你提出,我雙倍自己奉上…」等語後,被告回應:「我不會空口無憑,如果沒有資料不敢妄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