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前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前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前堯犯如附表罪刑編號1至7、9至13、16、18、20、22至2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如附表罪刑編號2、6、7 、9、10、12、16、23、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玖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罪刑編號1、3至5、11、13、18、20、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玖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罪刑編號15、17、21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尤前堯為品豪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下稱品豪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執行品豪公司業務,且保管品豪公司所申設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7年間因更換作業系 統,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品豪公司之財產,僅得用以支付與品豪公司業務有關之費用,不得擅自挪為私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其中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2、12至14、16至17、23至25-1、28至29所示,各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分別於如附表罪刑編號1至7、9至13、16、18、20、22至24所示之時間 ,分別提領上開附表罪刑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95萬395元。 二、案經品豪公司之股東曾秀玉、曾亦宏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尤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9、11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經查,被告為品豪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執行品豪公司業務及保管本案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行為編號1 至8、10至17、21、23、24、26、28至31所示金額部分,經 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曾秀玉、曾亦宏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發人曾秀玉、曾亦宏109年7月16日刑事告發狀所提各附件、鶯歌區農會109年8月19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9000549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10年3月10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100005241號函暨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4至28、41至44頁;調偵卷第40至52頁)附卷可稽(侵占本案帳戶金額有關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各行為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行為編號25-1、25-2所示2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提出107年12月25日收據1紙(見調 偵卷第39頁),並主張該22萬元為其於本院107年度重勞訴 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院民事案件)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00號侵占案件(下稱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委任范值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費,應不構成侵占等語。而此筆22萬元支出,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為12萬元,本院民事案件之律師費則為10萬元,有111年1月19日范值誠律師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9、50頁),而上開刑事案件係告發人曾秀玉認被告涉嫌於106年11月間 某日,侵占品豪公司之淋膜機、冷凍機、堆高機各1臺及拖 板車3臺等物,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34至35頁),然觀諸該刑事案件之告發事實,為被告涉嫌侵占品豪公司財產之個人犯罪事實,而與被告所執行之品豪公司業務無關,被告如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不得以本案帳戶之品豪公司款項支付,是其以如附表行為編號25-1所示現金中之12萬元支付其個人刑事案件之律師費,仍應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領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8、1 0至17、21、23至25-1、26、28至31所示現金而侵占入己之 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如附表行為編號3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 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 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8、10至17、21、23至25-1、26、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利用其執行品豪公司業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罪刑編號1、11、13、18、22所示之同一日內,分次提領現金侵 占入己,顯然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侵害品豪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與如附表罪刑編號2至7、9、10、12、16、20、23、24所為13次犯行,時間 相距非近而不具有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品豪公司之代表人,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恣意侵占品豪公司之財產,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各罪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編號1至7、9至13、16、18、20、22至24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罪刑編號2、6、7、9、10、12、16、23、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9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罪刑編號1、3至5、11、13、18、20、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9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8、10 至17、21、23至25-1、26、28至31所示現金,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即罪刑編號15、17、2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罪刑編號15、17、21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或匯款上開附表罪刑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罪刑編號15、17、21所示部分,被告表示其以品豪公司之名義,支付品豪公司委託李存敬記帳之薪資、執行業務及委託宏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帳務之費用等語(見調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21至124頁),其中如附表罪刑編號15所示部分,為品豪公司委託李存敬記帳、報稅之費用;如附表罪刑編號17、21所示部分,則為品豪公司對告發人曾秀玉、曾亦宏提出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告訴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64號案件(下稱新北地檢署刑事案件)中,委請會計師查核並製作品豪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之費用,並提出107年12月19日宏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108年3月19日鶯歌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李存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為證(見調偵卷第45、46、59、60頁),且經證人李存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如附表罪 刑編號15、17、21所示部分,均與品豪公司之業務有關,被告以本案帳戶之款項支付,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罪刑編號15、17、21所示款項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行為,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罪刑編號8、14、19)部分: 如附表罪刑編號8所示部分,該次轉帳交易之匯入帳號為品 豪公司所設鶯歌區農會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一節,有鶯歌區農會111年1月19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111100020號函、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7、39頁),檢察官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如附表罪刑編號8所示之4萬5000元匯入甲存帳戶後之資金流向,自難逕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此觀偵查檢察官就本案帳戶匯入甲存帳戶之其餘款項,均未列入起訴書附表而非為起訴範圍即明;如附表罪刑編號14所示之15萬元,為品豪公司委任范值誠律師於上開新北地檢署刑事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律師費,此經本院函詢范值誠律師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第49頁有關一、㈠所載部分】;如附表罪刑編號19所示之1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委請范值誠律師於本院民事案件擔任品豪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此有107年12月25日范值誠律師收據1紙可佐(見調偵卷第39頁),復經范值誠律師函覆說明詳實【見本院易卷第49、50頁有關一、㈡所載部分】,可認上開3筆款項確與品豪公司之業務 有關,而與業務侵占無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附表罪刑編號8、14、19所示部分,分別與如附表罪刑編號9、13、18所示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同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罪刑編號 行為編號 日期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 106年10月13日 3萬257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30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2 3 106年10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0月13日) 3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4 106年10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106年10月20日) 25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5 106年10月3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106年10月25日) 30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6 106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106年10月30日) 18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7 106年11月17日 6萬7082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8 106年12月1日 3萬792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 106年12月6日 4萬5000元 (轉帳) ①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②鶯歌區農會106年12月6日取款憑條、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9 10 106年12月6日 4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 106年12月25日 5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2 107年1月5日 13萬145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844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14 3萬792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12 15 107年2月12日 9431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6 107年3月13日 1215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21萬5000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14 18 107年3月13日 15萬元 (現金) ①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②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64號案件通知書1份(見調偵卷第38頁) ③范值誠律師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49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15 19 107年5月4日 10萬146元 (現金) ①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②李存敬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見調偵卷第60頁) 尤前堯無罪。 20 12萬7560元 (現金) ①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②李存敬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見調偵卷第59頁) 16 21 107年8月2日 750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22 107年12月19日 10萬元 (現金) ①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份(見調偵卷第24頁) ③宏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收據1份(見調偵卷第45頁) 尤前堯無罪。 18 23 107年12月25日 1萬2000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28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25-1 12萬元 (現金) ①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②107年12月25日范值誠律師收據1份(見調偵卷第3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00號案件通知書(見調偵卷第41頁) ④范值誠律師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49、50頁) 19 25-2 107年12月25日 10萬元 (現金) ①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②107年12月25日范值誠律師收據1份(見調偵卷第39頁) ③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案件通知書1份(見調偵卷第40頁) ④范值誠律師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20 26 108年2月20日 40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27 108年3月19日 8萬1000元 (轉帳) ①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②鶯歌區農會108年3月19日匯款申請書1份(見調偵卷第46頁) 尤前堯無罪。 22 28 108年3月25日 40萬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9000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23 30 108年5月9日 2萬2087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31 109年4月6日 4萬1000元 (現金) 鶯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4頁) 尤前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