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仲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豪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仲豪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擔任藝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藝美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謝仲豪於108年7月間,經藝美公司股東徐文仁之同意,由藝美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廠房及土地(下稱本案廠房)以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出售,所得價款應屬於藝美公司所有,詎謝仲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藝美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帳匯款至其母親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098萬6,824元侵占入己,而未解交藝美公司。 二、案經藝美公司股東徐文仁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謝仲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6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仲豪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為藝美公司之負責人,有將本案廠房出售後所得之2,098萬6,824元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以現金提領及轉帳匯款等方式取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伊父親去世之後接管工廠,負債都是伊要背,賺的錢伊很難去COVER過去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65頁、第258頁至第259 頁、第2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發人徐文仁之 前擔任藝美公司董事長,並於96年交給被告時,公司帳戶內沒有現金,被告於96年接手藝美公司,是從零開始,告發人徐文仁過去擔任藝美公司負責人時,被告之父母也是藝美公司股東,也不曾懷疑過告發人徐文仁20幾年來使用藝美公司資金、提領款項是否侵占了公司的錢,且依證人即告發人徐文仁證述,公司既然是由公司負責人一人決定所有相關事務,被告表示有一些債務是沒有單據的,例如供料廠商、代工廠商相關的款項交往,必須以現金方式處理,而藝美公司帳戶使用模式,就是國內大多數家族企業之模式,只要負責人去做所有帳戶事務的處理,即負債跟事務都是負責人處理,故被告自96年開始從零開始經營藝美公司,並於98年用自己的房子把公司欠款還掉,被告主觀上覺得他必須跟公司把這些帳算清楚,不然他就是用他自己的錢幫公司還的這些債難道是打水漂嗎?至告發人徐文仁主張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領取款項應該要分他一半,沒分給他就是業務侵占,告發人徐文仁是依據什麼樣的法令依據要求現任公司負責人該把資金交給其中之一的股東,公司並沒有就這10年來相關營收款項、被告、家人為公司付出的資金去做相關債權債務之清理,又被告領取公司款項是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對於債權人及股東之責任,將來告發人徐文仁聲請公司破產或是公司結束清算,被告身為負責人還是要負責,所以不能直接說被告從帳戶領錢就是業務侵占。又被告因與告發人徐文仁間尚有其他民事糾紛,故已先匯300萬元至藝美公司帳戶,供徐 文仁及徐李碧雲請求但尚未合法定程序分配款項云云。 (二)惟查: ⒈藝美公司於75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500萬 元,被告與其母親謝吳肅玟各持有150萬元、告發人與其配 偶李碧雲分別持有150萬元、50萬元之股權,被告謝仲豪自96年11月15日起擔任藝美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廠房於108年7 月間以2,900萬元出售予廖雲,告發人徐文仁確實於被告出 售本案廠房前,已表明同意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藝美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帳匯款方式取得2,098萬6,824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發 人徐文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廖雲於偵查中、證人即藝美公司股東謝吳肅玟、李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00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006號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55頁至第258頁、110年度偵字第92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26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同上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51頁),並有告發人109年4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藝美有限公司同意書影本、三重區永德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重 區永德段0390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被告與洪榮 志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及授權書影本、藝美有限公司與廖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影本、藝美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藝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藝美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92319531號函暨所附藝美 有限公司106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各1份、告發人109年6月23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 附被告與告發人及告發人兒子於109年5月協商錄音光碟1片 、告發人109年7月10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藝美有限公司與廖雲間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支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92326343號函暨所附藝美有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等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3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藝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辯護人109 年9月8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藝美有限公司章程影本、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出進口查廠商管理系統廠商實績級距、被告與告發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辯護人109年10月29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所附藝美有限公司之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税額申報書影本、藝美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税局107年資產負債表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8年及109年房屋税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税繳款書影本各1份、蝸牛家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影本1紙、富宏建築有限公司、勝晟工程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影本10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謝吳肅玟之交易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謝吳肅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1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藝美有限公司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告發人110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狀所附藝 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告訴暨告發狀第1頁、 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被告之辯護人111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 第3006號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101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第177頁至第249頁、第279頁至第313頁、卷末光 碟片存放袋、偵字第9267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以其自己的錢為公司清償債務,且係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置辯。然查:⑴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又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是有限公司之全部財產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依法清算後,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廠房既為藝美公司之財產,則本案廠房出售而得之290 0萬元,亦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甚明。被告為藝美公司 之負責人,不能任意私自處分該財產,遑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雖稱其亦為藝美公司之債權人,然其從未曾提出任何對藝美公司債權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更無從認定被告對藝美公司可主張任何優先債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 ⑶況藝美公司並非被告與其母親獨資設立之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即徐文仁與其妻李碧雲,而被告與其母親之股份合計佔藝美公司五分之三,其他股東徐文仁與其妻李碧雲之股份合計佔藝美公司股分五分之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賣掉屬於藝美公司所有的本案廠房之所得價金匯入藝美公司銀行帳戶後,接下來要如何處理或運用這些資金,理應先跟其他佔有五分二股份之股東徐文仁夫妻討論商量,然被告將附表所示賣掉本案廠房所得價金2900萬元中之大部分,自藝美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帳匯款至其母親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098萬6,824元轉出藝美公司帳戶一節,並未與徐文仁、李碧雲等股東商量討論上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為證人徐文仁與李碧雲在偵審中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在卷,則被告與其辯護人迭次辯稱是藝美公司的會計師有向被告說在辦理公司清算解散前,不能隨便將處分公司資產所得價金分配給股東,所以被告無法將出賣本案廠房所得款項分配給徐文仁等情,縱或屬實;則同理,藝美公司既未經解散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處分公司之資產-屬於本案廠房所得價金的大部分,亦應留在藝美公司的銀行帳戶內才是正辦,否則,被告以前述辯解做為不分配給其他股東的理由,但身為負責人的被告却在未經清算解散前就恣意提領如附表所示屬於公司所有之款項,豈非自相矛盾?又豈是事理之平? ⑷抑且,證人徐文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於109年3月初在我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的居所討論,當時被告有表示賣掉本案廠房所得價金為2900萬元,被告有說他先付一筆350萬元的欠款,他要先處理債務,處理好了以後等一、二 年他才分配給我們,但我沒有同意,我有表示被告應先將賣掉廠房的款項依股份比例分配給我,我再和他一起來分攤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再本案廠房係於108年7月19日賣掉,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53頁),且徐文仁與被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有多次關於出售本案廠房事宜以及徐文仁希望分配款項的對話,此有卷附彼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他字卷第183至249頁),足徵被告對於股東徐文仁積極想要分配本案廠房之出售款項事宜,以及藝美公司的股東並非只有被告與其母親等情,難諉為不知,縱使被告所辯在進行清算解散公司前,不能分配餘款給徐文仁夫妻,然被告也應將該等款項留在藝美公司帳戶,而非恣意提領;雖被告辯稱其提領該等款項是為了償債或其亦是藝美公司債權人云云,然被告與辯護人自偵查迄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歷時長達大約二年多的時間,並未對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擅自將附表所示屬於藝美公司之款項提領出來或匯款至其母親帳戶再提領出來之行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疑義。 ⑸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將300萬元匯入藝美公司帳戶云云置辯, 然被告之犯行於其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帳匯款至其母親帳戶再提領出來而取得2,098萬6,824元時即已成立,被告事後匯款300萬元至藝美公司帳戶,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 更遑論以此倒果為因,推論被告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帳匯款方式取得2,098萬6,824元,主觀上無使自己不法所有。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無侵占犯意、不構成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現金提領及轉帳匯款款至其母親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之方式,接續侵占藝美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藝美公司負責人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擔任藝美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高達2,098萬6,824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無視於法人制度之目的,任意掏空藝美公司,亦不尊重藝美公司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將該等款項全數返還藝美公司,被告所為及犯後態度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侵占犯 行所得之2,098萬6,82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藝美公司,被告亦未賠償之,又未扣案,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侵占方式 1 108年8月15日 470,000元 提領現金 2 108年8月22日 480,000元 同上 3 108年8月27日 480,000元 同上 4 108年8月30日 480,000元 同上 5 108年9月2日 400,000元 同上 6 108年10月14日 418,000元 同上 7 108年10月15日 400,000元 同上 8 108年10月16日 400,000元 同上 9 108年12月24日 150,000元 同上 10 109年1月21日 450,000元 同上 11 109年1月31日 6,100,000元 同上 12 109年1月31日 10,758,824元 轉帳至被告之母謝吳肅玟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分次以現金提領 合計 20,986,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