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強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黃秀霞、陳建男、HENDRIK KURNIAWA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強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霞 代 理 人 陳建男 被 告 HENDRIK KURNIAWAN(印尼籍,中文名張阿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強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HENDRIK KURNIAWAN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NDRIK KURNIAWAN(中文名張阿文, 下稱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秦強達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秦強達公司)之員工,而強達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張阿文於民國108年間至 秦強達公司任職時,業已經秦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男告知處理之鋁片浸入藥水槽後,拾起該鋁片至少5秒時間等 瀝乾後才能再放入清水槽內,否則從放流口流出之廢水可能檢測會超標,並於109年6月4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至秦強達公司採樣放流口廢水檢測,而報告於同年7月3日呈現硝酸鹽氮超標,於同年9月1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第2次至秦強達公司採樣放流口廢水檢測期間,陳建男再 次告知應將鋁片上之藥水要瀝久一點,詎張阿文可預見如未將鋁片上之藥水瀝乾會超成廢水檢測超標,竟仍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1日期間,仍未將浸過藥水之鋁片瀝乾,即將鋁片上放入清水槽清洗,造成從放流口流出之水含有硝酸鹽氮超過標準濃度50mg/L流向水溝,最後排放至淡水河。嗣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9月1日11時40分至該公司稽查,經檢測硝酸鹽氮數 值為83.0mg/L,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阿文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 )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罪嫌,而被告秦強達公司,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係以:被告張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109年9月7日),另經公訴 檢察官補充引用下列證據(起訴書均未記載):證人陳世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局109年6月4日、109年9月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09年7月10日、109年10月14日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環保局函文及所附被告秦強 達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申請相關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秦強達公司基本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阿文固坦承自108年間起至秦強達公司任職,陳 建男為其老闆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即109年6至9月間我不是負責鋁片清洗及瀝乾 的工作,我是在做包裝的工作,我是從110年4月才有開始做鋁片清洗,故對於本案造成水污染情事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張阿文在案發時僅是從事包裝工作,於偵查中因其尚在秦強達公司工作,是應陳建男的要求才會承認犯行。況縱認被告張阿文於案發時有從事鋁片清洗工作,然陳建男也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張阿文清洗工作應達到何種標準,被告張阿文為外移勞工,難以完全明瞭陳建男之意思。被告張阿文所從事行為與污水超標並無因果關係,所為至多僅能認為有過失而無故意等語。被告秦強達公司則坦承犯行。經查: (一)被告張阿文係址設上址處之秦強達公司員工,而該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被告張阿文自108年間起至秦強達公司任職至110年8月間。又於109年6月4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秦強達公司採樣放流口廢水檢測,而報告於同年7月3日呈現硝酸鹽氮超標,於同年9月1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第2次至秦強達公司採樣放流口廢水檢測 稽查,經檢測硝酸鹽氮數值為83.0mg/L等情,為被告等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陳世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該局109年9月7日廢污水檢驗報告、安美謙德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阿文於109年6至9月間雖有於秦強達公司任職,然 是否有從事鋁片清洗之工作?若有,雇主陳建男是否有確實告知工作上應注意之情形? 1.證人即秦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秦強達公司實際管理人,公司業務包含向外承接鋁製品陽極處理加工後,再以片鹼清洗鋁製品,以防止鋁製品接觸空氣產生鏽蝕。我是負責公司產品製程監督、管理公司內部員工。客戶會將需表面加工的鋁製品送至公司,會先將鋁件上掛架,以片鹼作為表面清潔媒介,再以清水清潔完成後,使用整流器將鋁件放置於陽極槽做陽極處理,處理完再烘乾成為成品。在過程中會產生含有硝酸鹽氮、銅等重金屬之廢水。公司每日會排出約15至20立方公尺之廢水,每日上限為32立方公尺。依據規定放流口所檢測之硝酸鹽氮不可超過50mg/L,在進行表面清洗時,片鹼溶液中所加入之硝酸鈉減半,液態硝酸直接不使用,加強現場工作人員確實將鋁件上所殘留藥水瀝乾。當時經檢測會超標是因為公司員工操作不當,從藥水槽中拿出鋁件無確實瀝乾,造成硝酸鈉濃度過高,含有硝酸鈉片鹼溶液流進廢水處理措施,是我公司員工張阿文沒有將片鹼溶液清洗之鋁件瀝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146至147、161至16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3年開始擔任秦強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環保局於109年6月4日來檢測廢水排放的硝酸鹽氮超 標,我瞭解是張阿文疏失,沒有按照我要求的步驟操作,即硝酸鹽氮的藥水要瀝乾約5秒,他實際是用幾秒我就不 知道。這樣藥水殘留的量就會加倍上去,金屬片上就會殘留藥水,藥水要瀝乾。藥水就是片鹼加上硝酸鈉成分,功能為清潔鋁片,沒有瀝乾硝酸鈉的化學作用就會變成硝酸鹽氮,瀝乾後的鋁片就要放在乾淨的水裡清洗。這個乾淨的水就會經過廢水處理場後,再經由放流口流出。該日經檢測超標後,我就先將硝酸鈉減半,液態硝酸找替代藥品,但如果沒有瀝乾還是會超標。該次我沒去問到人員疏失,我以為是藥水加超量。藥水是張阿文自己加,他看包裝跟放置的位置,一包是20公斤,環保局限量每日最多用到100公斤,我們沒有用到那麼多。張阿文也沒有跟我說為 何沒有瀝乾到5秒,他只有說他確實沒有,我猜是因為鋁 片有重量,拿久會酸,我有跟他說過要瀝乾5秒,不然廢 水就會超標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秦強達公司有遭環保局稽查檢測共3次,前2次不合格,第3次合格。公司作了原物料的改善,有關硝酸氮原 物料的產品開始減半硝酸及硝酸鈉等原料,廢水設施也有改善,調整酸鹼值或增加可減少硝酸鹽氮的廢水設施進去,如添加新的藥劑來調降酸鹼值達到減少硝酸鹽氮的效果。還有鋁片瀝乾的部分加強人員教導,如果量能夠分散批次交由廢水場處理數值就可以過關,再次檢測還是超標是因為原物料跟人為的藥水脫洗量。我有聘用張阿文在秦強達公司工作,約2、3年前開始,他是負責藥水清洗,都沒有更換過工作內容,我還有聘用其他外籍勞工,同時還會有二人以上在做清洗鋁片瀝乾的工作,人數不夠我也會下去幫忙。環保局來稽查那段期間該位置沒有別人,只有我跟張阿文在做,張阿文主要是做清洗鋁片,偶爾才會去幫忙別的工作。我專門是負責廢水設施,製程我也會去監督、管理。我跟員工都是說重點是藥水不要浪漫,就是瀝乾這部分,其他細節就是製程看藥水狀況,不一定每次都有講到,都會提到藥水要省一點,不要把藥水脫洗出來太多要瀝乾,我沒有提到瀝乾時間,無法確定瀝乾時間要多久。我當時說張阿文的疏失,是因為流程中另外兩關改善方法都已經固定,只剩下人為這關可能有不一樣。遭環保局檢測超標後,我有跟張阿文說要瀝乾,其他部分我會控管,只要幫我瀝乾不要讓廢水不穩定就好,我沒有提到瀝乾的時間要多久,張阿文也知道檢查不合格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 2.是證人陳建男歷次均證稱被告張阿文是負責鋁片瀝乾之工作,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阿文有時會去支援其他部分如包裝的工作,則於109年6月間環保局至秦強達公司稽查採檢時,被告張阿文是否仍是從事鋁片瀝乾之工作或已改至支援其他工作內容實有疑問。且除證人陳建男之證述外,被告張阿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考量證人陳建男也證稱自己當時也會協助處理鋁片清洗工作,則其自己當也有可能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罪嫌,其與被告張阿文間當有利害衝突,所述是否可信亦有疑問,尚無從僅憑證人陳建男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於109年6月4日、9月1日前去秦強達公 司稽查之環保局員工陳世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去稽查由陳建男配合協助,有看到4位員工在處理污水相關事 宜,有些員工是再做包裝,不確定誰在做什麼,對於有無看到張阿文印象不深。9月1日那次有去看污水放流口,員工處理的地方是在樓上,我無法確認張阿文有無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是依證人陳世毓所述當日前去稽查時,僅有看到現場有在處理污水之員工,但無法確認是否有看到被告張阿文在場及從事何部分之工作,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阿文當時是否確係從事鋁片瀝乾部分之工作內容,且依環保局109年6月4日、9月1日水污染稽 查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0、13頁),也並未提及當日秦強達公司之員工從事何部分污水處理之工作內容,均無從佐證證人陳建男之證述甚明。 3.況縱認報告張阿文當時係負責鋁片清洗工作,然被告張阿文為印尼籍人,係前來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身分,此有被告張阿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籍勞工入出境資料、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10084號函及所附秦強 達公司109至111年間聘僱外國人名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有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始能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張阿文供稱:我聽不懂「廢水瀝乾」之意思,之前在工廠是用「髒水」來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 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張阿文對於中文確實所知有限,無法聽懂問題並加以回答,均需透過通譯之協助甚明,足認被告張阿文對於中文之通曉程度有限。參以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張阿文用中文溝通,不是透過翻譯,我也不會講太深,就是講單字,上班講的他大概都懂。偵查中我跟張阿文有一起過去地檢署做筆錄,我有跟張阿文說要如何回答,因為他中文不好,我是教他怎樣講,是事實的陳述,因為他們問張阿文他的工作怎麼做,我當時教他掛架、浸泡藥水、起來瀝乾,我是教他陳述工作內容,我沒有要他承認自己的疏失。我有跟張阿文說是因為他瀝乾時間不夠的問題,但我當時沒有說是他的錯,當時開庭是跟我說要找專門負責做這工作的人,因為我是偶爾幫忙的,我就沒有說是我自己做。我沒有認為張阿文有疏失,應該是以公司為主,因為張阿文那一關會有問題,因為公司沒有教導好,或是沒有在現場叮嚀,員工有時為了速度快,沒有確實瀝乾,也是情有可原,廢水是公司應該要處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是證人陳建男與被告張阿文間並未透過翻譯加以溝通,而是陳建男直接以中文告知工作相關內容,則被告張阿文是否能明確知悉理解,進而能完全依陳建男之指示進行非無疑問。況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有跟被告張阿文提到說廢水瀝乾時間要5秒,不然廢水就會超標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只有強調要瀝乾,但沒有說到時間要多久等語,是其前後證述就此尚有未合,是尚有瑕疵可指,自難憑此採為不利於被告張阿文之認定。 4.至被告張阿文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從事鋁片清洗工作,是將鋁片放到藥水裡,拿起來泡在乾淨的水兩次。陳建男是公司老闆,他有說過鋁片拿出來時要搖晃讓它乾,約3 至5秒,就是要乾,他也有說不然會造成水污染。我有時 鋁片拿上來會忘記,工作量很大,東西很多,有時還沒有乾我就放到水裡。陳建男之後也有提醒我要小心,我有疏忽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然依證人陳建男前開證述,當日係其帶同被告張阿文前去地檢署開庭並製作筆錄,亦有跟被告張阿文說要如何回答等語,衡情當時被告張阿文仍為秦強達公司之員工,陳建男則為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張阿文有管領監督之權限,被告張阿文屬外籍移工身分,當係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僅能聽從老闆之命令行事,衡情當不敢加以違背或忤逆,以免工作受到影響或遭責難。況被告張阿文於當日既由陳建男帶同前去製作筆錄,業經陳建男告知指示關於所從事鋁片瀝乾工作要如何回答,自難期待被告張阿文於偵查中能依其自己意思陳述,僅能依陳建男指示回答,乃屬事理之常,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尚難認為出於其自願而為。被告張阿文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犯行,所述容有不合,是此部分之自白亦有瑕疵,無從認為可作為前開證人陳建男證述之補強。 5.綜上,本件尚難證明被告張阿文於案發時是負責鋁片清洗之工作內容,也無從認定被告陳建男有明確交辦鋁片清洗時應注意瀝乾時間及被告張阿文有明確知悉理解,僅能作有利於被告張阿文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鋁片清洗瀝乾時間與秦強達公司排放之廢水中硝酸鹽氮數值超標間,有無因果關係? 1.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陳世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間開始在環保局水質保護科擔任技士,我有在109年6 月4日、9月1日至秦強達公司稽查,依據秦強達公司水污 染防治許可文件流程示意圖,載有烘乾步驟,故確實需瀝乾鋁件,因硝酸鈉為水溶性,故鋁件不會殘留硝酸鈉,是鋁件瀝乾跟有無加入片鹼無絕對關係。但製程使用的硝酸鈉藥劑後續亦將排入廢水處理設施,硝酸鈉原物料若未經妥善處理,不排除廢水有超過流放水標準之可能。是超標與鋁件瀝乾並無絕對關係。稽查時,現場秦強達公司有依照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登載方式操作,但製程中使用硝酸鈉濃度過高,與硝酸、染料及其他物質反應產出硝酸鹽氮,又因溶於水後經由放流口排放而超標,有可能因清洗過程中瀝乾時殘留藥水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6、159至160、214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時任職於環保局負責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業務的稽查,109年6月4日我有去秦強達公司進行專案稽查,到場時秦強達公司 正在作業中,我有察看污水是匯流到何處,陳建男有配合稽查,帶我們去看,我們也有進行採樣,後來109年9月1 日也是放流口採樣,這兩次都是硝酸鹽氮超標。只要原物料內含有硝酸鹽氮。若沒有妥善處理降載,就會殘留在廢水裡跑到放流口,應降解到標準以下再排放才會符合規定。我認為是原物料影響,只要有使用到排出的廢水就會含有一定的量。鋁片瀝乾也是因為他的原物料廢水有可能滴在廢水收集的地方,一起打到處理設施,處理不完全又排放出來,是一連串的關係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其他的步驟,而非鋁片未瀝乾的單一動作造成。亦即在整個製程中,從源頭減少原物料的使用量是一個方法,從廢水處理的設施來加強也是一種方法,瀝乾只是一個步驟,能減多少我沒辦法評估。陳建男有在陳述意見書中提到有減少原物料的使用量作為改善方式,現場談話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 2.是依證人陳世毓之證述可知本件秦強達公司之廢水排放經檢驗結果硝酸鹽氮之濃度數值不符合法定標準,原因有可能為原物料使用過量造成,或因降載的過程中未能確實達到目標所致,鋁片瀝乾僅是其中一個過程而已,究竟能減少多少之硝酸鹽氮濃度也無法評估。參以證人陳建男亦證稱秦強達公司在經檢測超標後有進行原物料減半及廢水設施的改善,調整酸鹼值或增加可減少硝酸鹽氮的廢水設施進去,如添加新的藥劑來調降酸鹼值達到減少硝酸鹽氮的效果,並就鋁片瀝乾部分加強教導員工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建男就濃度超標部分之改善作為,也有就證人陳世毓證稱之可能因素均加以調整改善,事後再經環保局第三次檢測後即符合標準,然證人陳世毓也無法確認究竟是何步驟未確實施行始會導致硝酸鹽氮濃度數值超標,是亦無法排除是原物料之用量仍未確實降低,或廢水處理設施之效能有問題所致,公訴意旨認超標之原因為鋁片藥水瀝乾時間不足云云,然證人陳建男前開證述僅為其個人之意見,其與被告張阿文間尚有利害衝突已如前述,所述又與證人陳世毓就超標之原因尚有多種可能性之證述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也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阿文所為與超標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縱認為被告張阿文於案發時有從事鋁片瀝乾之工作,其工作所為與硝酸鹽氮濃度超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顯有疑問,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阿文之認定。 (四)況本案經環保局於上開時間分別至秦強達公司放流口處採集放流水樣,經該局送請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除「硝酸鹽氮」之檢驗值不符法定標準外,其餘如「氫離子濃度指數」、「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硼」、「總鉻」、「銅」等有害物質均低於法規標準,並未有何超標情形,此有該公司109年7月3日GE109W012900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 秦強達公司及陳建男應均有積極控制、管控秦強達公司廢水之排放,亦有經過相關之廢水處理過程,始能讓除硝酸鹽氮外之物質均符合法定標準,而未見有全數或大部分檢驗項目均不符規定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況觀諸秦強達公司廢水於109年6月1日採樣時所檢 測出之硝酸鹽氮數值為108mg/L,於109年9月1日採樣時所檢測出之數值則降為83mg/L,此有上開檢驗報告、環保局109年9月7日廢污水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 ,是兩次檢驗之數值雖均超越法定標準值,然已呈下降之情,足見秦強達公司應有積極管制廢水之排放,並盡量加以控制符合法定標準,是無從認為有意排放含有「硝酸鹽氮」超標之廢水之故意,應從有利於被告張阿文及秦強達公司之認定。 (五)是本件尚無從認為被告張阿文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犯行之犯意,從而,因無從證明秦強達公司之負 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上開之罪,故當無從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論處。至被告張阿文仍聲請傳喚當時秦強達公司之其他外籍勞工證明其當時沒有做清洗鋁片之工作等語,然本院業已依卷內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張阿文之認定,則當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秦強達公司於上開時間所排放之廢水中硝酸鹽氮有逾越法定標準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張阿文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