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軒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軒瑋係士宸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負 責人,明知擎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 5樓,下稱擎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鼎泰豐」商品及 「玉錦珍茶莊」商品之照片(下分別稱鼎泰豐照片、玉錦珍照片),均係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詎張軒瑋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5日,未經擎寶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著作重製於士宸實業社之作品簡報檔內,宣稱本案著作為士宸實業社之作品,嗣委由不知情之士宸實業社員工徐佩瑄以電子郵件附上可下載該簡報檔連結,或透過FACEBOOK粉絲團傳送可下載該簡報檔連結等方式,將該簡報檔提供予他人,藉以推廣士宸實業社之印刷排版業務,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擎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 二、案經擎寶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部分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87頁、第245頁),應分別認被告已同意或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倘以文書記載之內容所敘述事實作為證據,須檢驗其敘述事實之真實性者,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若係以其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109 年7月6日及110年10月21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110年10月29日著作權聲明書之證據能力,惟關於該等文書內容所敘述事實之部分,業據該等文書作成人之證人潘同正到庭作證,故此部分以證人潘同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為準即可;至於關於文書作成人有於作成時日表示該等文書內容之待證事實,此部分屬物證性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不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軒瑋固坦承其係士宸實業社之負責人,為宣傳士宸實業社之印刷排版業務,有將鼎泰豐照片、茶莊照片,使用在士宸實業社作品簡報檔予他人瀏覽,在使用上開照片時並未過問告訴人擎寶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鼎泰豐照片、茶莊照片是我任職在擎寶公司之關係人企業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擔任業務時,當時配合的設計師鄭姿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的,是我跟她要的,我當時跟她要時,也不知道自己後來會創業。是後來要自行創業經營士宸實業社時,整理手邊上有的照片,就將這兩張照片放入士宸實業社的作品簡報檔,那時我沒有想到有著作權的問題,沒有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有關鼎泰豐照片部分,依證人潘同正之證述,其應僅係將鼎泰豐照片授權讓告訴人使用,並不代表告訴人有取得鼎泰豐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縱然告訴人有取得鼎泰豐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亦係109年7月6日即被告行為後之事,是告訴人就此 部分無合法告訴權限;㈡又被告係因需製作作品集,向鄭姿婷詢問,鄭姿婷即將包含玉錦珍照片在内數張照片提供予被告,被告不知證人鄭姿婷與告訴人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且被告非高知識份子,不知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規定,認鄭姿婷已有同意被告使用該等照片,故被告主觀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至多僅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起,曾在擎寶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佑盛公司擔任業務,於108年6月30日離職後,成立士宸實業社擔任負責人,於109年3月6日登記在案,被告並在其所製作之士 宸實業社作品簡報檔中放上鼎泰豐照片、玉錦珍照片後,由不知情之士宸實業社員工徐佩瑄以電子郵件附上可下載該簡報檔連結,或透過FACEBOOK粉絲團傳送可下載該簡報檔連結等方式,將該簡報檔提供予不特定之人,藉以推廣士宸實業社之印刷排版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109年度 偵字第30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第246頁至第249頁),且有證人即佑盛公司副總黃文南、證人即擎寶公司客戶邁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點公司)之員工潘靖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被告在佑盛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單、士宸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士宸實業社作品簡報檔及檔案內容資訊、邁點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含士宸實業社員工徐佩瑄所寄送含士宸實業社作品簡報檔連結之電子郵件紀錄)、徐珮瑄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主頁畫面、擎寶公司及佑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3頁、第81頁、第83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另從被告自承其製作上開作品簡報檔之時間為其創業前的1、2天(見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成立之士宸實業社核准 設立日期為109年3月6日(見偵卷第27頁)及該簡報檔之檔 案內容資訊所示最後修改日期為109年3月5日(見偵卷第63 頁)吻合,堪認被告應係在士宸實業社109年3月6日設立登 記前之1、2天,即109年3月4日、5日重製鼎泰豐及玉錦珍照片至該簡報檔內再加以編輯製作,故被告重製時間應可特定如上,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就起訴書原載之重製時間特定如上。 ㈡告訴人擎寶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鼎泰豐照片部分: ⑴證人即藝鼎攝影工作室(下稱藝鼎工作室)負責人潘同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藝鼎工作室主要是以設計、攝影為業,我從92年起擔任負責人迄今。本案之鼎泰豐照片是我拍攝的,當時是擎寶公司為了要作公司網頁和DM使用,委託我拍攝彩盒外觀實體照片,拍攝時間我要看電腦,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拍完照片,我會把照片圖檔給擎寶公司審核,再以光碟方式將照片圖檔交給擎寶公司,擎寶公司付款後該照片圖檔之使用權就歸擎寶公司。我與擎寶公司配合10幾年了,有關使用權約定,都是用口頭方式約定的,我只能留底檔,但不能外流,例如我去拜訪客戶時,可以讓客戶參考我有哪些作品照片,但我不會把作品照片檔案轉給客戶。是到後來我才補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與著作權聲明書,聲明書的內容都是真實的。鼎泰豐照片使用權交給擎寶公司後,擎寶公司如果要將該照片自行複製、公開刊登在網路、將其印刷在DM上,甚或將其調整編輯改作,都不用過問我,擎寶公司會編排,決定權是擎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2頁)。 ⑵則由證人潘同正上開證述可知,本案鼎泰豐照片確係擎寶公司委託其設計拍攝,並在擎寶公司付款完後,其即將該照片「使用權」歸於擎寶公司使用,其並因此事後補為著作權聲明書及與擎寶公司補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明確,並有藝鼎工作室106年12月26日報價單、107年1月10日統一發票、銷貨憑單、擎寶公司支票存根、擎寶公司 支存帳戶明細、109年7月6日、110年10月21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110年10月29日著作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足認證人潘同正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另擎寶公司係以給付支票方式作為潘同正即藝鼎工作室拍攝鼎泰豐照片之報酬,票款金額兌現日期為107年4月9日,有擎寶公司支存帳戶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證人潘同正上開證述,擎寶公司至遲已於107年4月9日取得該照片之「使用權」。 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 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出資聘 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甚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依證人潘同正上開證稱有關擎寶公司於付款後,其與擎寶公司間所約定有關鼎泰豐照片之相關權利歸屬事項內容為,證人潘同正僅能將照片檔案留底,讓人知悉其為鼎泰豐照片之拍攝者,但不得將留底照片轉給他人,而擎寶公司則可自行決定是否鼎泰豐照片之重製、發表展示甚或改作編輯,不用再過問潘同正等情,可徵證人潘同正固仍保有其為鼎泰豐照片拍攝者即創作人之資格,但從擎寶公司所取得有關鼎泰豐照片權利之實質內涵以觀,其後有關該照片得否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甚或改作編輯等著作財產權利均已歸由擎寶公司所有,是擎寶公司業已因其與證人潘同正間之約定,而取得鼎泰豐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明確。此不因證人潘同正因不知法律而於作證時以「使用權」等詞來形容擎寶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影響,故辯護人以擎寶公司僅有取得鼎泰豐照片之使用權,仍非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⒉玉錦珍照片部分: ⑴證人鄭姿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9月起即開始在擎寶公司任職,擔任設計人員,包括與客戶校稿、對稿、設計圖檔等有關設計內容事項,用拍攝方法設計或電腦後製設計都有。本案玉錦珍照片就是我在任職擎寶公司期間所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13頁),並參以 證人鄭姿婷與擎寶公司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條所示之勞 動契約觀係起算期間為105年9月1日(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3頁),及玉鼎珍照片檔案資料夾顯示時間為106年1月18日,均可佐證玉鼎珍照片係在證人鄭姿婷於受雇於擎寶公司期間所拍攝。 ⑵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 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 證人鄭姿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任職擎寶公司期間有觀我所拍攝或設計圖檔之著作權歸屬就是依照勞動契約,應該是歸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再參照其 與擎寶公司間勞動契約第37條第1項第1款乃約定:乙方(指證人鄭姿婷)於任職期間內,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皆以甲方(指擎寶公司,下同)為著作人,相關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自始歸甲方所有等語(見偵卷第97頁),足見證人鄭姿婷與擎寶公司間確實就證人鄭姿婷於受雇在擎寶公司期間因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在勞動契約內特別約定係由擎寶公司取得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⒊綜合上述,告訴人擎寶公司確實為鼎泰豐照片、玉錦珍照片之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有權提起本案告訴,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非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未獲告訴人擎寶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本案著作: 告訴人既為本案著作之鼎泰豐照片及玉錦珍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自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才能重製利用本案著作,惟被告在重製本案著作時並未過問過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顯係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對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做作品集,請鄭姿婷提供一些照片,鼎泰豐照片和玉錦珍照片都是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的,所以我以為可以用云云。惟查,依證人鄭姿婷於偵查中證稱:擎寶、佑盛的業務都會有分配的設計人員,我是對應被告的設計人員,我設計完的圖檔會傳給他看,讓他給客戶確認是否滿意,所以他手邊會有我設計完的圖檔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於審理中證稱:如果是 被告的客人,他會跟我索取有關我製作相關設計或拍照的圖檔,我會傳送給他,這是發生在被告在職期間的事,離職後沒有,但他剛離職我還不太了解狀況的時候,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由證人鄭姿婷上開證述 內容,固可認定鄭姿婷會有傳送其所設計或拍照圖檔給被告之情形,惟顯然僅限於在該設計或拍照圖檔是由被告所承接業務之情況。然被告已自承鼎泰豐照片和玉錦珍照片都不是其所接洽來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故 無論是由證人鄭姿婷設計拍攝之玉錦珍照片或由其設計拍攝之鼎泰豐照片,既均與被告所承接的業務無關,自均不在證人鄭姿婷依上開證述內容所可能傳送圖檔給被告之情形範圍內,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鄭姿婷有傳送鼎泰豐照片和玉錦珍照片圖檔給其之對話紀錄為證,是其此部分辯解即乏憑據,況依證人黃文南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鄭姿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在擎寶或佑盛公司官網上能下載設計圖檔等情(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此情並有擎寶公司及佑盛公司官網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告又曾任職在與告訴人擎寶公司密切相關之佑盛公司,是被告可得接觸鼎泰豐照片和玉錦珍照片圖檔之來源多端,無從證明被告係因證人鄭姿婷之提供而取得鼎泰豐及玉錦珍照片圖檔,更無可認定被告係相信其已得鄭姿婷之同意而認有使用該等照片圖檔之權限,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⒉又被告明知鼎泰豐及玉錦珍照片均非係因其在任職佑盛公司期間所承接業務而來,與其個人工作上之智慧或努力毫無關聯,亦非其個人出資或其所屬員工所設計之圖檔,且依其所稱鼎泰豐及玉錦珍照片係來自證人鄭姿婷之辯解以觀,其顯然知悉此2照片來源與鄭姿婷所任職之告訴人擎 寶公司息息相關,相關權利應歸屬於擎寶公司,自不屬其個人所有而可逕行使用,卻未取得擎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堂而皇之將此2照片重製在其個人所成立之士宸實業社 作品簡報檔內,並以其中鼎泰豐照片作為該作品簡報檔之首頁,在其上加註「士宸實業」之字樣(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顯然即係將此2張照片當作士宸實業社之作品 ,並藉以對外宣傳其新成立事業之印刷排版業務,其有冒用之意甚為顯然,是其重製2張圖片時自具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至堪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不知智慧財產權法律相關規定,被告在使用時沒想到著作權的問題,僅係過失云云為辯。惟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商業設計畢業,在任職佑盛公司業務前,係在金色三麥擔任包材採購,相關工作經歷都是包材採購,在佑盛公司離職後,係跟印刷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3頁),足見其在為本案行為時,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所學習科目及工作經歷均與商業設計有所關連;再依其曾在佑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而與擎寶公司設計人員即證人鄭姿婷合作搭配,離職後亦從事相類似性質之設計排版業務工作,對於此類印刷包裝設計照片均係客戶委託下單設計,均會約明設計照片之相關權利歸屬,非屬他人可擅自取用之照片,自當知悉,尚不得以其不知或不懂法律規定可得推諉,且被告亦顯知悉鼎泰豐及玉錦珍照片來源與告訴人有關,業如前述,卻未過問告訴人,即逕行取用作為宣傳自己所經營之士宸實業社之用,顯係有意隱瞞,此一舉止顯非單純疏未注意可得解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被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3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均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於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侵占案件,固與本案所犯係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間,罪質有所不同,然其侵害任職公司財產法益之前案情節,與其本案侵害前任職公司之關係企業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情節,均係藉機不當侵占或利用他人資源,仍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於107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之2年後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惡性非輕,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宣傳其個人所經營之事業,未經告訴人擎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鼎泰豐及玉錦珍照片,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本案著作設計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揭自述教育程度,現經營士宸實業社,已婚,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所侵 害本案著作之數量、期間,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