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瑜 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芳瑜明知「掌上KTV K99-k068」之圖片,係告訴人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fang1117th」,在其賣場,刊登販賣麥克風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110 年8 月4 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