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呂珮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珮熏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珮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3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其內記載之「編號1至34號」均更正為「編號1至24號、編號26至34號(編號25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第10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及持有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7行「45元至300元」更正為「59元至350元」;其內記載之被告獲利所得「2萬元」應更正為「8萬元」;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註冊號數「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編號22之專用期間「106/06/15」更正為「109/06/15」、編號29之專用期間「117/10/15」更正為「111/10/15」、編號27至編號31之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智做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偵一隊」更正為「偵二隊」、同欄二第11行前段補充 「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於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4 、編號26至編號34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販賣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求予以沒 收云云,惟按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即無論進價、運費等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無庸扣除,應全部諭知沒收(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可供參照),訊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販售至今營業額為8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依照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仍應以被告所述售出營業額計算,且基於有利於被告之估算認定,應以8 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中查扣之熊大商標手機吊飾23件,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查該編號25之熊大商標手機吊飾並未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保護,且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註冊該商標圖樣,亦未對該等手機吊飾主張為侵權商標仿冒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上開公司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95、96、100頁)在卷 可佐,足見該等手機吊飾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就此23件商品部份,認同涉犯商標法之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14號被 告 呂珮熏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熏明知附表編號1至34號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係附表編號1至34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34號 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呂珮熏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及持有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26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 內,連接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商場(拍賣帳號 :bluepink0611)及臉書社團「美樂小舖」內,刊登其自107年間起在淘寶網站上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編號1至34號所示商品,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45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 表編號1至34號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已售出數目不詳之 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不法所得獲利2萬元)。嗣為警於109年3月2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 內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珮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進貨訂單詳情網頁翻拍頁面、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luepink0611刊登之拍賣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與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經銷商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以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附卷可證,且有扣案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26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扣案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外,就附表編號35、 36,亦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查,就附表編號35部分,商標權人尚無註冊相同或類似之商標群組,而附表編號36之防蚊扣624件,經商標代理人檢視後,無法確定是 否為侵權商品等節,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暨所附之附表在卷可按,是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行為,而與商標法第95、97條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以該刑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 │編號│ 註冊號數 │使用於相類商│ 數量 │ 商標權人 │ 備註 │ │ │ │品種類(例示)│ │ │ │ │ ├─────┼──────┤ │ │ │ │ │ 專用期間 │侵害商標物品│ │ │ │ │ │ │ 品名 │ │ │ │ ├──┼─────┼──────┼───┼───────┼────┤ │ 1 │ 00000000 │畫本 │ 94 │英商‧艾須特 │提告 │ │ │ │160702群組 │ │貝克戴維斯有 │ │ │ ├─────┼──────┤ │限公司、英 │ │ │ │115/06/15 │佩佩豬商標 │ │商‧一號娛樂 │ │ │ │ │畫本 │ │英國有限公司 │ │ ├──┼─────┼──────┼───┼───────┼────┤ │ 2 │ 00000000 │貼紙 │ 47 │英商‧艾須特 │提告 │ │ ├─────┼──────┤ │貝克戴維斯有 │ │ │ │115/06/15 │佩佩豬商標 │ │限公司、英 │ │ │ │ │貼紙 │ │商‧一號娛樂 │ │ │ │ │ │ │英國有限公司 │ │ ├──┼─────┼──────┼───┼───────┼────┤ │ 3 │ 00000000 │枕頭 │ 20 │英商‧艾須特 │提告 │ │ │ │2003群組 │ │貝克戴維斯有 │ │ │ ├─────┼──────┤ │限公司、英 │ │ │ │115/06/15 │佩佩豬商標 │ │商‧一號娛樂 │ │ │ │ │護枕 │ │英國有限公司 │ │ ├──┼─────┼──────┼───┼───────┼────┤ │ 4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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