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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洪韻婷

原告
美商達梭系統公司 (Dassau1t Systems SolidWorks)
代表人
惠勒史考特(SCOTT WHEELER )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告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呂惠清
兼代表人
黃文聰
兼代表人
秦崑育
兼代表人
陳家彥
兼代表人
簡元邦
兼代表人
張志成
兼代表人
蔡迪安
兼代表人
王萬德
兼代表人
王淯儒
兼代表人
郭育婷
兼代表人
吳明芳
兼代表人
林家瑞
兼代表人
林秋霞
兼代表人
姜萬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告
劉蜀瑤
被告
周世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被告
陳益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美商達梭系統公司依法所有之電腦軟體「S0LIDW0RKS」(下稱系爭軟體),係一套用於3D 機械繪圖之電腦輔助設計軟體(CAD-Computer Aided Design) ,本案軟體自1995年問世以來,業經行銷全球享譽國際、頗負盛名,深受相關產業及工程師所喜愛,原告乃係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障,未經同意與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詎被告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律公司)作為我國電子零組件製造加工大廠,本應領頭示榜,獲原告合法授權並使用正版軟體,用以尊重智慧財產權,竟為降低營業成本,未經原告同意或合法授權,夥同被告呂惠清、周世軒、劉蜀瑤等人,令公司員工連續大量非法重製系爭軟體著作,並以之供公司作為研發及營利之用,案經警方於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音律公司辦公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搜索,共計查獲16台員工電腦設備内存有非法重製之盜版軟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提起公訴在案。又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已多次發函催告被告音律公司及呂惠清等人應儘速撤查並出面協商並透過其在臺代理商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威公司)員工鄭金書及姜智杭等人,向被告音律公司、劉蜀瑤、陳益乾、黃文聰及王萬德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告音律公司就違法盜版軟體乙事進行查核,更曾親自前往與被告劉蜀瑤及王萬德進行會面協商,告以被告音律公司應依照實際需求購買正版授權軟體惟被告音律公司仍置若罔聞、棄之不理。從而,被告等人未曾主動釋出善意且毫無悔意,仍企圖於刑事案件中為自身犯行開脫狡飾其詞。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㈡ 原告以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以刑事程序被告者為限,被告周世軒、呂惠清、陳益乾、黃文聰、秦崑育、陳家彥、簡元邦、張志成、蔡迪安、王萬德、王淯儒、郭育婷、吳明芳、林家瑞、林秋霞、姜萬順(下稱被告周世軒等16人)分別為被告音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研發部門主管,及查獲當日電腦設備內含有系爭盜版軟體之員工,均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對被告周世軒16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該等員工均為系爭盜版軟體電腦使用、持有人,其等明確知悉公司有違法使用系爭盜版軟體,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㈢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罹於時效部分:法人為受害人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以代表該法人之自然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及損害時起算,本件鑑定報告雖經中國上海版合規部門趙鶯燕進行鑑定後,須溝通及報告時間,使原告美國總公司暨代表人知悉此情,以決議後續之民事責任,原告代表人自然人知悉時點確係晚於108年1月20日而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著作權法第89條刊登本不以著作權人格權受侵害為限,系爭軟體乃係原告重要資產,且被告音律公司乃國內知名電子零組件製造加工大廠,其重製盜版軟體之行為將使同業及員工相繼效仿,為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音律公司之不當行為,確有必要將判決書登載於報紙。

㈤ 被告劉蜀瑤辯稱其對他人電腦無處分權部分,惟盜版軟體均係在被告音律公司公務電腦中覓得,而被告劉蜀瑤為資訊部門主管,掌管被告音律公司之軟體建置及更新,且被告呂惠清及周世軒辯稱被告音律公司經營方針係禁止公司同仁使用非法或未經授權之軟體,被告等人對於公司電腦盜版軟體之刪除及銷毀不僅有權限,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 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已重製之「S0LIDW0RKS」電腦程式全部刪除並銷毀,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製「S0LIDW0RKS」電腦程式。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及主文,以12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頭版一日。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萬元整,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 被告音律公司、呂惠清、黃文聰、秦崑育、陳家彥、簡元邦、張志成、蔡迪安、王萬德、王淯儒、郭育婷、吳明芳、林家瑞、林秋霞、姜萬順則辯以: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已提起公訴為前提,被告周世軒等16人,均經不起訴處分,並無刑事訴訟存在,亦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對經不起訴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程序不合法。

2.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㈡ 被告劉蜀瑤、周世軒則辯以:

1.被告周世軒經不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周世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

2.被告周世軒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原告不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至少於104年、105年、106年,至遲於原告公司108年1月17日出具鑑定報告時,已知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始提起,已罹於時效,被告無庸依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4.縱認被告音律公司確有16台電腦安裝系爭軟體,因被告音律公司已購買網路版的系爭軟體,該軟體本可安裝在多台電腦上,原告當不致因被告音律公司之電腦安裝有系爭軟體而受損,且縱有安裝系爭軟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音律公司員工確有使用系爭軟體之功能,因此,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㈢ 被告陳益乾則辯以:本案搜索時,被告陳益乾已改任技術總監,並非研一部主管,其未曾使用系爭軟體,亦未從事相關軟體使用之指導。

㈣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提出告訴後,經員警聲請搜索票,於107年12月19日前往被告音律公司辦公處所進行搜索,而發現被告音律公司員工電腦設備中確有安裝系爭軟體,並製作「檢視電腦軟體目錄表」,記載系爭軟體顯示序號及該電腦設備之使用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於搜索當日(即107年12月19日)實際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應於109年12月19日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況原告公司依當日搜索查得之系爭軟體序號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認搜索當日在被告音律公司辦公處所16台電腦設備所安裝之系爭軟體均為盜版序號,即為盜版軟體,有於108年1月17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公司縱於搜索當日無法確認查獲之系爭軟體是否侵害其著作權,原告公司至遲於出具鑑定報告時,應已明確知悉且確認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依此,原告公司至遲應於110年1月17日前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20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佐,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3.至於原告公司固主張所謂知悉應以法人公司負責人知悉時方起算時效,然上開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原告公司名義所出具,自應認係經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確認後且同意後提出,自難僅以鑑定人為大中華區版權合規部高級經理,即逕認原告公司代表人不知情,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應予駁回。

㈡ 至於被告陳益乾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被告陳益乾為被告音律公司研發部主管,明確知悉研發部門專業軟體使用情形,且搜索當日查獲電腦安裝盜版軟體均隸屬研發處,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陳益乾不可能不知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案搜索當日所查獲安裝系爭盜版軟體之電腦設備,並不包含被告陳益乾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有「檢視電腦軟體目錄表」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三第132至200頁)可佐。又被告陳益乾於偵查時稱:伊在音律公司擔任研一部技術總監,負責業務為技術研發跟客戶溝通,系爭軟體部分,伊印象中研一部曾經提出需要購買,伊有把需求往上呈報給副總經理,決策單位同意後交由資訊不去採購,伊不清楚買了幾套,也不知道系爭軟體之後安裝在哪些電腦上,應係由機構部門、資訊部門去協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而被告劉蜀瑤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為音律公司資訊部協理,工作內容負責公司軟硬體、網路維護及管理資訊部,音律公司有購買本案軟體98年光碟版本及2015年網路版,2015年購買部分係由伊向音律公司申請購買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516號卷第101頁反面、本院智易字卷三第217頁),可見被告音律公司之軟體採購,係由資訊部主管即被告劉蜀瑤負責接洽及購買,被告陳益乾身為研發部主管,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其曾因員工需求而向資訊部門申請購買,而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益乾是否知悉是否有購買系爭軟體,亦無法僅以被告陳益乾為研發部主管即逕認其知悉部門員工電腦設備內確有安裝系爭盜版軟體,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益乾亦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一節,除被告陳益乾時任研發部主管外,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對被告陳益乾部分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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