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斯源、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賴文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邱斯源 被 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文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簡上 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文卿、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文卿、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易牢永逸」、「豪享貼」商標之收納產品外包裝盒所印製之「安裝示意圖」之圖案為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完成創作,依法享有美術圖案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賴文卿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109年1月10日起,重製本案美術著作於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欲出售「奇麗屋」系列中「無鋁倫比」置物架相關產品外包裝盒上,並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在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賣場內發現,始知上情。又被告賴文卿為被告巔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賴文卿、巔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著作權法 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4,350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侵權標的為安裝示意圖4個,且被告販售之 商品為置物架,安裝示意圖僅係用於外包裝盒作為置物架之「貼片」使用特性說明,與商品本體無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 定即明。查原告為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賴文卿為被告巔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賴文卿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本案美術著作於被告巔峰公司欲出售「奇麗屋」系列中「無鋁倫比」置物架相關產品外包裝盒上,並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被告賴文卿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被告巔峰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經同判決科罰金5萬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賴文卿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賴文卿為被告巔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賴文卿、巔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為訴外人全日盈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盈公司)設計本案安裝示意圖6個,1個圖示收3,000元,除此之 外,訴外人之後每次使用本案安裝示意圖都會再給付使用費予原告,訴外人在8年間共計支付60萬元使用費予原告 等語,並提出采月設計有限公司對訴外人之報價單、請款單為據,然觀諸上開報價單、請款單及所附圖片(見附民卷第47-88、121-126頁),其中包含製作、修改商品型錄、設計刊登在網路商店之POP、購物台之演示道具,或設 計放置在量販店、展場之橫幅、看板、POP、展架、帆布 、背板,抑或設計、製作名片掛勾、保固說明書、貼紙、名片、地圖、路標、背卡包裝、對說明書進行美編,顯為原告各次向訴外人收取製作、設計、修改上開品項之費用,難認為使用本案安裝示意圖之對價,況自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所附圖片可知,上開品項未必均印製有本案安裝示意圖,而證人即全日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家王亦證稱:原告幫我設計例如展場看板、海報或是包裝盒等物,內容可能會含有本案安裝示意圖,但並非純粹僅為本案安裝示意圖,還有其他部分的設計,例如印我的品牌「易牢永逸」、「豪享貼」的LOGO,或其他本案安裝示意圖以外的圖片,或是去參加德國展,需要將中文改為德文,我都是請原告設計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68-175頁),原 告亦陳稱:我提出的單據與單純使用本案安裝示意圖之情形本來就不可能完全一樣,我提出的項目或多或少都有修改,不會與純粹使用本案安裝示意圖一模一樣等語(見附民卷第117頁),自難以上開品項報價單及請款單所示價 額遽認此為原告授權本案美術著作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雖有後製費用、包裝設計修改、設計美編費、外包裝設計等項目(見附民卷第123、124頁),然證人邱家王證稱:我和原告是簽品牌授權契約,原告為我的品牌設計的任何圖案都包含在商標專用權設定契約書內,授權範圍並不限於本案安裝示意圖,發票品項之後製費、美編費、設計費我都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只要有請原告設計我就付款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70-171、175頁),基此,原告為訴外人之品牌所設計之圖案並非僅有本案安裝示意圖,證人邱家王亦無法確定報價單、請款單所載後製費用、包裝設計修改、設計美編費、外包裝設計等項目是否與本案安裝示意圖有關,實無從以報價單及請款單所示上開項目之價額,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本案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及卷內事證作為損害數額之認定。 3.因此,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確係不易證明,審酌被告賴文卿係於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擅自重製本案 美術著作於被告巔峰公司之「無鋁倫比易乾毛巾架(市價1,890元)」、「無鋁倫比四勾三夾工具架(市價990元)」、「無鋁倫比多功能壁掛架(市價1,990元)」、「無 鋁倫比精緻單層置物架(市價1,990元)」、「無鋁倫比 易掛式吹風機架(市價799元)」、「無鋁倫比收納式衛 浴衣物架(市價2,290元)」、「無鋁倫比精緻雙層置物 架(市價2,990元)」、「無鋁倫比五支十鉤壁掛架(市 價990元)」、「無鋁倫比兩層式三角壁掛架(市價2,499元)」等9款商品外包裝盒上,在特力屋對外販售,被告 所侵害者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安裝示意圖4個,侵害 時間約8個月,並斟酌原告為訴外人設計本案安裝示意圖 所收取設計費為1個圖示3,000元,所設計美術著作之原創性、獨特性程度、原告所花費之時間、努力、費用等情狀,以及原告為蒐證購買上述商品各1件花費共計1萬6,428 元(計算式:1,890+990+1,990+1,990+799+2,290+2,990+990+2,499=16,428),及被告等自述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得向被告賴文卿、巔峰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6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賴文卿、巔峰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日當庭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賴文卿,由被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文卿、巔峰公司連帶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賴文卿、巔峰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以為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