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石進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進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紡織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被 告 石進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進寶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網路臉書看到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後,以臉書即時通訊與對方聯繫,約定由對方事後匯款支付購買每門預付卡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方式,販售其申辦之預付卡,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4月20日,至桃園市中正路某處會合後,由對方帶同至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交與對方,而將之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7日,以上開門號作為申請會 員認證碼接收門號,使用「顏養雯」之名,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辦取得會員帳號「yangpei1088」使用,再以該會員帳號資料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交貨便服務,取得Z00000000000號交貨便服務代碼。與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於109年2月8日16時30分 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適楊政翰(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決有 罪,下稱前案)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操作店內IBON機,列印上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交貨單,以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上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期間,亦同時推由某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8日16時 53分許,致電黃金河,佯稱為友人黃信甫,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黃金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10日13時40 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進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代價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即與對方聯絡,伊被對方帶至通訊行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將預付卡交給對方,對方跟伊說賣1個門號3000元,說過幾天會匯給伊 ,但後來沒有匯,伊不知門號是要做為詐欺使用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政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露天公司會員資料、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4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害人黃金河被騙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