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胡俊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世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信用卡2張 及金融卡2張」、「錢包1個」,均補充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藍色錢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板橋亞 信」,更正為「亞信」;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營業用小客車」;同行「嗣經吳宗翰報警處理」,補充為「嗣經吳宗翰返回上址找尋未果後便報警處理」;第9行「現 金4,000元」,更正為「現金3,984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至亞信自助洗車場永翠店內洗車時,將其所有之黑色斜肩背包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藍色錢包1個、行動電源1台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洗 車場之架子上,洗完車後忘記拿取上開黑色斜肩背包就離去,惟其仍然知悉上開黑色斜肩背包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返回原處尋找未果後便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 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黑色斜肩背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黑色斜肩背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究其應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或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無起訴法條之變更問題,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現金16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另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黑色斜肩背包內有現金4,000元,惟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現金卻只有3,984元,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黑色斜肩背包1個(含現金3,984元、藍色錢包1個、行 動電源1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 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 ),既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10號被 告 胡俊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世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之板橋亞信自助洗車場永翠店內,見吳宗翰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台、國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之黑色斜肩背包1個遺落於該洗車場內,明知該背包為他人遺失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吳宗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斜肩背包1個、現金4,000元、錢包1個、行動電源1台、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業已發還予吳宗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世於本署偵查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相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