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俊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世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2張」、「錢包1個」,均補充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藍色錢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板橋亞信」,更正為「亞信」;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同行「嗣經吳宗翰報警處理」,補充為「嗣經吳宗翰返回上址找尋未果後便報警處理」;第9行「現金4,000元」,更正為「現金3,984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至亞信自助洗車場永翠店內洗車時,將其所有之黑色斜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藍色錢包1個、行動電源1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洗車場之架子上,洗完車後忘記拿取上開黑色斜肩背包就離去,惟其仍然知悉上開黑色斜肩背包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返回原處尋找未果後便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黑色斜肩背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黑色斜肩背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究其應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或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無起訴法條之變更問題,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現金16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另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黑色斜肩背包內有現金4,000元,惟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現金卻只有3,984元,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黑色斜肩背包1個(含現金3,984元、藍色錢包1個、行動電源1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既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10號
被 告 胡俊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世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
翠路之板橋亞信自助洗車場永翠店內,見吳宗翰所有,內有
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台、國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之黑
色斜肩背包1個遺落於該洗車場內,明知該背包為他人遺失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吳宗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斜
肩背包1個、現金4,000元、錢包1個、行動電源1台、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業已發
還予吳宗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世於本署偵查中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相片共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