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偉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5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216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民國107 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IBC 幣之報酬豐厚之不實理由,接續對同一告訴人黃泓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網路賣家、家中有母親、奶奶、哥哥、姐姐、表妹之生活狀況(易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而詐得之款項3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被 告 李偉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祥與黃泓智為朋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路易莎咖啡廳內,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IBC 幣,報酬頗豐,並約定於107 年底交付報酬云云,致黃泓智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5日某時,在高雄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7 年4 、5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龍門路華南銀行交付現金18萬元,共計33萬元。嗣約定期限未收到報酬,黃泓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泓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偉祥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 │述 │ 人黃泓智稱投資虛擬貨幣│ │ │ │ ,獲利頗豐等語,並陸續│ │ │ │ 向告訴人收款33萬款項之│ │ │ │ 事實。 │ │ │ │2.坦承不知向告訴人收取之│ │ │ │ 款項是否確有投資虛擬貨│ │ │ │ 幣之事實,辯稱:伊當時│ │ │ │ 任職於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公司業務是販售淨│ │ │ │ 水器等產品,伊主管曹志│ │ │ │ 宇指揮伊與同事招攬投資│ │ │ │ 人投資虛擬貨幣乙節,所│ │ │ │ 收取之款項亦均交付予曹│ │ │ │ 志宇,伊當時覺得有異,│ │ │ │ 經詢問過同事范瑄,范瑄│ │ │ │ 也有一起招攬投資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智於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 │ │查中之證述。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 │ │ │豐,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 │ │33 萬款項之事實。 │ ├───┼───────────┼────────────┤ │3 │證人范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伊與被告前共同任職於│ │ │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渠等主管是曹志宇,公司│ │ │ │業務內容是販賣淨水器等直│ │ │ │銷產品,但公司沒有投資虛│ │ │ │擬貨幣,被告亦沒有就此事│ │ │ │詢問伊,伊沒有與被告一同│ │ │ │招攬投資虛擬貨幣,佐證被│ │ │ │告所辯係虛言狡辯之事實。│ ├───┼───────────┼────────────┤ │4 │證人曹志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伊是被告任職於生活事│ │ │述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公│ │ │ │司業務內容是販賣淨水器等│ │ │ │直銷產品,與被告有金錢往│ │ │ │來,但伊沒有在公司內宣稱│ │ │ │投資虛擬貨幣,貨幣頗豐云│ │ │ │云,亦沒有指揮被告招攬投│ │ │ │資,佐證被告所辯係虛言狡│ │ │ │辯之事實。。 │ ├───┼───────────┼────────────┤ │5 │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協議書│佐證被告對告訴人佯稱投資│ │ │範本 │虛擬貨幣IBC 幣,報酬頗豐│ │ │ │云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正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