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許國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280 、34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伍佰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最末補充「車牌1 面已遺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各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被害人丁玉霈遭竊之機車雖已尋回,惟懸掛之車牌及鑰匙業已遺失,被害人丁玉霈仍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㈠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㈠之水龍頭2 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已丟棄等語,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顯無扣案可能,故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00 元。 ㈡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㈡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丁玉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車牌1 面、鑰匙1 副已遺失,然車牌屬可申報遺失並予以註銷之物,鑰匙亦可再行複製,倘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80號109年度偵字第34987號被 告 許國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鄉○○村○○○○0 ○0號(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 現居金門縣○○鄉○○村○○路0段0 00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6 時許,騎乘部分車牌遭塑膠帶遮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光電公司)營業門市外,徒手竊取阿囉哈光電公司職員廖宇偉所管領,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水龍頭2 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廖宇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09 年度偵字34987 號) ㈡於109 年7 月19日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客運站機車停車場內,見丁玉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丁玉霈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23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機車。(109 年度偵字第32280 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國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宇偉、丁玉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機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水龍頭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