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忠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忠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出 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 年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7行「在其 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鑫田企業社員工宿舍 內」,更正為「前往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鑫田企業社工廠倉庫休息室內」;第9行「張鴻文所有之 存錢筒」,補充為「張鴻文所有,放置於桌面上之存錢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共4張」,更正為「共6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除已返還被害人之20,000元(見偵查卷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不予宣告沒收外,剩餘之7,0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 告 林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月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6年7月9日入監,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入監,於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7日13時00分許,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鑫田企業社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鑫田企業 社負責人張鴻文所有之存錢筒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 7000元(已返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 鴻文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另有現場照片共4 張,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張鴻文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