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忠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7行「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鑫田企業社員工宿舍內」,更正為「前往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鑫田企業社工廠倉庫休息室內」;第9行「張鴻文所有之存錢筒」,補充為「張鴻文所有,放置於桌面上之存錢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共4張」,更正為「共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除已返還被害人之20,000元(見偵查卷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不予宣告沒收外,剩餘之7,0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林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月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6年7月9日入監,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
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7月
9日入監,於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10月27日13時00分許,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鑫田企業社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鑫田企業
社負責人張鴻文所有之存錢筒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
7000元(已返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
鴻文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張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另有現場照片共4
張,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張鴻文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其餘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