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余福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手推車1臺,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 告 余福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I 區停車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1,600元之手推車1臺,得手後裝載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並離開現場。嗣文強公司之停車場管理員鄭嘉明於同日11時許,發現上開手推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文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福壽籍設戶政事務所,居所地不明,無從傳喚,其業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