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號 110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50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7號),就追加起訴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於㈠109 年7月15日1時18分許,在亞樂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樂創新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同學匯KTV103號包廂內,佯稱欲唱歌消費云云,致亞樂創新公司之員工不疑有他,誤信吳松諺有給付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由吳松諺在其內消費新臺幣(下同)2,902元,詎吳松諺未繳清費用即 欲離開現場,經亞樂創新公司職員報警處理,始悉受騙。㈡109年7月9日23時18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載為109年7月10日1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所經營之KTV508號包廂內,佯稱欲唱歌消費云云,致該公司之員工不疑有他,誤信吳松諺有給付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由吳松諺在其內消費2,688元,詎吳松諺未繳清費用即欲離開現場,經錢櫃公司 職員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案經亞樂創新公司、錢櫃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亞樂創新公司員工呂柔靜、證人即錢櫃公司員工鄭雅芝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亞樂創新公司之同學匯KTV 開立包廂單、消費結帳單、錢櫃公司之消費結帳單及切結書各1份可資佐證,核其自白,與卷內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 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以獲取歌唱消費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程度並均已受賠償而填補損害,有亞樂創新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發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共詐得相當於5590元之歌唱消費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賠償被害店家,如前所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