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NG(中文名:阮氏容;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DUNG(阮氏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 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申請開通日:08年8月19日)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於申辦後至同年9月24日間之某日不詳時 許,將該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翌(25)日10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彭陳淑娟,佯稱為其姪子陳火城,因急需用錢欲向彭陳淑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彭陳淑娟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請其配偶彭進興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新興分行臨櫃匯款15萬 元至歐琇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歐琇麗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於108年9月不詳某日遭其子蔡富全取走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歐琇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蔡富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98號追加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審理中),隨遭提領一空。嗣彭陳淑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NGUYEN THI DUNG於偵查之供述,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㈡、被告NGUYEN THI DUNG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3月23日台北一服字第1100000059號函暨所附上揭門號之申請資料1份、同案被告歐 琇麗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㈢、被害人彭進興提出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始克當之。查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如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 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在台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