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薛浩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浩翔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浩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告訴人姓名「蔣旭坤」更正為「蔣旭紳」;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年10月22 日23時許」更正為「於同年10月22日21時56分許起至23時許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中段補充「復被告多次違背任務、為己下注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如事實欄所載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損害甚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業與告訴人之委任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迄今亦有依約履行,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為佳,暨考量其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下注金額共計新臺幣11萬389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核對確認本案尚積欠之金額,業已達成和解,如再予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被 告 薛浩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C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浩翔於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起受雇於蔣旭坤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彩進來投注站,擔任銷售彩券人員,平時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乃受蔣旭坤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然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23時許,於未繳納下注金前,即自行操作投注機,下注蔣旭坤經營之彩券行電腦內之相關公益彩券,擅自使用蔣旭坤為上址彩券行營業而向臺灣彩券公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896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蔣旭坤之財產。 二、案經蔣旭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薛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慧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數額金錢之自白書、被告所簽發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本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所下注之公益彩券影本、被告之履歷表及自傳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苟被告利用受任處理上開土地共有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輾轉登記於其名下,其所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至本件被告下注金額共計11萬3,896元,屬被告 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蔣旭坤經移付調解成立,迄今已還款1萬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告訴人向彩券公司所購買之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所有,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僅於顧客購買電腦遊戲彩券並向顧客收受價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幫顧客下注,實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僅為彩券行下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侵占罪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