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綺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162、1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㈣遭竊商品「Burner倍熱事對策膠」,應更正為「Burner倍熱食事對策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6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為退休人士、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患有精神官能型憂鬱症、恐慌症(有楊孟達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已與告訴人黃翊愷達成和解,而賠償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亭妤,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財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翊愷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58度貳瓶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Burner倍熱食事對策膠│ │ │ │伍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Burner極纖錠伍包、 │ │ │ │DHC維他命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杏仁小魚乾肆包│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第14704號被 告 張綺彥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新埔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店長黃翊愷所管領之金門高梁38度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隨後藏放隨身包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 該店逃逸。㈡復於109年12月16日12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文心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 貨架上、由店員郭亭妤所管領之金門高梁58度2瓶(價值 1500元),隨後藏放自備之藍色袋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㈢復於109年12月17日9時44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新埔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黃翊愷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320元),隨後藏放隨身包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㈣復於110年1月7日8時47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文心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員郭亭妤所管領之Burner倍熱事對策膠5包(價值345元),隨後藏放在自備袋子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㈤復於110年1月11日16時41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文心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員郭亭妤所管領之Burner極纖錠5包(價值395元)、DHC維他命2包(價值178元),隨後藏放在自備藍色袋子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㈥復於110年1月19日9時26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文心門市」,以相同方式竊 取該店貨架上、由店員郭亭妤所管領之萬歲牌杏仁小魚乾4 包(價值316元),隨後藏放在自備袋子內,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黃翊愷、郭亭妤清點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愷、郭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張綺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愷、郭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常溫發貨單、和解書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因被告與告訴 人黃翊愷業已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翊愷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其餘物品,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