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施振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0 元,被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商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故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 告 施振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夾鬼夾怪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晏志所有、放於店內桌上之價值新臺幣1350元之手機商品1 盒,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振聲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商品1 盒,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是撿到別人的東西,頂多是侵占遺失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晏志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李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商品1 盒,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故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