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柏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安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109年9月間某日」,應補充為「109年9 月16日前2、3天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109年8月17日」,應補充為「於109年8月17日18時34分後之當日某時」。 ㈢、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柏安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竊取腳踏車犯行時,主動坦承向員警供陳上開竊盜犯行,嗣並同意員警搜索其包包」。㈣、犯罪事實二「案經陳崇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衡 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 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竊盜之犯行前 ,即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此 部分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將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及竊取腳踏車供己所用,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服務業擔任工讀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及所拾得之悠遊卡,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被 告 洪柏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安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溪捷運站附近,拾獲陳崇森所遺失之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其所撿獲之悠遊卡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二)再於109年8月17日,其行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至34號之公共租用自行車(即俗稱之YouBike)租賃站—秀得里站時,見其中一輛YouBike自行車(車號:000000)鎖頭鬆落,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自行車牽走,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時間長達1月)。嗣洪柏安於109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騎乘該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拾得之上開悠遊卡1張及 所竊之上開自行車1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崇森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員孫維聯),而循線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崇森、告訴代理人孫維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份(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