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金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案由欄「公共危險案件」,更正為「竊盜案件」;另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罹患灰指甲、無錢購買藥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4,644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陳從事物流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66號被 告 張金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佑全三重正義藥局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曾莉淳管領之中化黴癒乳膏1條、黃氏德聯潔黴抗甲癬油劑1條、參天清涼眼藥水3 瓶、樂敦Zi勁眼藥水3瓶、歐治鼻海水鼻用噴霧器1瓶及悅舒適漢芳草本衛生棉量少型4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644元 )後,得手後將之藏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曾莉淳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業經發還曾莉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莉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上開商品照 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