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駿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所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向告訴人有所主張並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時地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非冷飲店之員工,竟杜撰不實事項申報告勞工保險、製作不實之員工離職證明,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既已分別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20號被 告 陳駿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德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一味入魂冷飲 店(已停業,下稱冷飲店)店長,綜理該店業務經營及辦理店內勞工保險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群倫於民國109年8月8日進入冷飲店擔任工讀生,於同年9月15日前均正常上下班,109年9月21日遭冷飲店資遣,林群倫遂向陳駿德要求「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為陳駿德所拒,經林群倫之父據理力爭方才同意,陳駿德於林群倫在職期間並未幫林群倫加保勞工保險,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林群倫已非冷飲店之員工,竟仍製作不實之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登載林群倫於109年9月22日仍為冷飲店 勞工之不實事項,以林群倫為被保險人,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致生損害於林群倫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後製作不實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上載林群倫離職日為109年10月5日而交付與林群倫持之申請失業救濟金,然為林群倫所拒,並向新北市勞工局陳情,經該局檢查後,陳駿德始提出正確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林群倫。林群倫因不滿陳駿德所為,遂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群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王肇華之供稱。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六)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影本。 (七)一味入魂冷飲店商業登記資料。 (八)勞保局109年12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452553號函。 (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 (十)勞動部109年12月18日勞局納字第1090189063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