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彥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君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永京交通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京交通有限公司」、第8行「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倒數第9行「 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6至5行「被告黃顯峰為丞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林彥君為永昌公司、永京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永昌公司、永京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以自己之財產供該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52號被 告 林彥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呂怡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君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永昌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永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京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①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匯入以永昌公司籌備處 在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昌公司帳戶)內,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臺北市德義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陳憬德會計師於同日簽證,及出具永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年1月9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上開供設立登記驗資之2500 萬元,則於100年12月30日全數轉出完畢。②於107年11月6 日,將2500萬元匯入以永京公司籌備處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京公司帳戶)內,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臺北市晨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徐慶國會計師於同年月9日簽證,及出具永京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7年11月13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上開供設立登記驗資之2500萬元,則於 107年11月16日全數轉出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新北府經登字第1015001817號函暨所 附永昌公司登記案卷1份、永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永 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7年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3744號 函暨所附永京公司登記案卷1份、永京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永昌公司華泰帳戶交易明細、永昌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永京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永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 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 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 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黃顯峰為丞祥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①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 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 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上開①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