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桂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桂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3號被 告 李桂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贊城水果行」,徒手竊取邱德振管領之紅龍果2顆、芒果2顆(價值共新臺幣84元),得手後放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邱德振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水果。 二、案經邱德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德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所扣得之紅龍果2顆、芒果2顆,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