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秋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連芳怡所有之背包1個」,補充為「連芳怡所有,放置於 廚房外面牆壁上之背包1個」;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連芳 怡於欲拿取手機使用時發現其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事後林秋鳳因良心不安,便於110年3月1日3時許,將上開背包放置於豐華小館餐館外之金爐內,並於同日9時許上班時,向 連芳怡呼喊已找到遭竊之背包,2人便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銷案,然經員警發現林秋鳳所騎乘之自行車,與監視器內犯嫌所騎乘之自行車特徵相符,經林秋鳳同意後,員警便前往林秋鳳之居所查看,並於其居所門口發現當日犯嫌所穿著之鞋子及安全帽,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蒐證照片23張」,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共17張、現場照片共1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找回且業與被告達成調解,經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調 查筆錄、第23頁調解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00元(見同上調解書);本院認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28號被 告 林秋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在其工作之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豐華小館餐館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其同事連芳怡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 及健身房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秋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並於110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 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明不究追究之意,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