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梁賢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賢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賢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皮夾1 個」補充為「皮夾1 個(內含: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張、健保卡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梁賢韓所侵占之皮夾1 個(內含: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張、健保卡1 張),係告訴人配偶返家後,不慎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上疏未取走之物,此據告訴人鄭椲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鄭椲蓁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前開物品,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以獲取住宿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得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兩罪之法定刑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竟據為己有,並持皮夾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不法獲取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0 元,雖據富康精彩旅店店長即證人廖育菁於偵訊中表示:後來我們有退刷這筆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6-57 頁),但既被告已享受所盜刷之犯罪所得680 元,則其犯罪所得之商品或服務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 個、信用卡共6 張及健保卡,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74號被 告 梁賢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賢韓於民國110年4月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拾獲鄭椲蓁所有皮夾1個,將鄭椲蓁所申辦並放 置其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取 出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康精彩旅店」,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新台幣680元在上開旅館休 息,致上開旅館店員廖育菁及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梁賢韓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梁賢韓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入住上開旅館,中國信託銀行並據以撥付款項予上開旅館,致受有損害。嗣鄭椲蓁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旅館當場查獲,並扣得皮夾1個、健保卡1張、信用卡6張(業已發還本 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椲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賢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椲蓁於警詢中、證人廖育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占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嫌。惟查,本案以免簽名而為信用卡感應式交易,被告未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