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阮柏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合併」更正為「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游佳勳」更正為「游佳勲」, 並補充證據「及韋興銷貨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價值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漁貨1箱,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業已給小孩食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參諸告訴代理人游佳勲於警訊中指稱該漁 貨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66元等語,並有韋興銷貨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4頁),爰認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2,666元,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65號被 告 阮柏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森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9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1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韋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興公司)冷凍庫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韋興公司所有之漁貨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666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漁 貨離去。嗣經韋興公司發現漁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韋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佳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