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煌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 59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偽造「周信福」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楊俊煌」,補充為「楊俊煌(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一㈡第2 行「國際維和管理公司」更正為「國際維和保全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107 年4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4414號函、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16日府經登字第10790917140 號函、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不實文件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楊俊煌就其與告訴人周信福間,關於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方式轉讓公司股份、變更公司登記,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其事後就上開2間公司經營事項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與其履行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49-75頁),再衡酌 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及本院簡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係因與告訴人就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紛爭而違犯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就上開2 公司之經營事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條件(見本院訴卷第49-75 頁及本院簡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對本案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薄、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周信福」之署名各1 枚(見他字卷第422 、423 頁),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蓋之印文各1 枚(見他字卷第420 、421 頁),係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蓋用告訴人放置在公司之「周信福」印章(見他字卷第343 頁),是該等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