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OAN(中譯名:黎文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E VAN TO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7號3樓」,更正為「47巷3號3樓」;第3行「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為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4行「110年1月15日」, 更正為「110年1月15日前不詳某日」;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因張筱敏於110年1月15日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令,要求其補正缺少之文件,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LE VAN TO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LE VAN TOAN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因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鴻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此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未思循正途方式,竟偽造鴻峻公司之外勞薪資表2紙,並盜用鴻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蓋於上開文件 上後,持上開文件送交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峻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核發之正確信,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境內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如上所指方式為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損及內國公私法益情節嚴重,故其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盜用之鴻峻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該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外勞薪資表2紙,雖係被告 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76號被 告 LE VAN TOAN(越南籍、中譯姓名:黎文算) 男 40歲(民國70【西元1981】年8 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安置 中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劉育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OAN係鴻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代表人:張筱敏、下稱鴻峻公司)所僱外 籍移工,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未經鴻峻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筱敏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取用鴻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蓋用在其自行製作之外勞薪資表上共2枚,足生損害於鴻峻公司。 二、案經鴻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E VAN TO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鴻峻公司代表人張筱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即其自行製作,並蓋有鴻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之外勞薪資表)2紙(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7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