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元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合一傳輸線壹條、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嗣經張瑋倫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張瑋倫觀看監視器發現遭竊情形,適羅元宏於翌(7 )日1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56巷口時,經警盤查,張瑋倫發現羅元宏即為竊取物品之人,而當場告知警方並報案,而查獲上情」;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勞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三合一傳輸線1 條、藍芽喇叭1 個(共價值新臺幣548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44號被 告 羅元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簡字第 50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898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8 月, 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10 年 3 月 6 日 23 時 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之「夾鬼夾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瑋倫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三合一傳輸線 1 條、藍芽喇叭 1 個(共價值新臺幣 548 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張瑋倫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元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瑋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4 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聖涵